北京华夏管理学院与南文才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作者: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0-5-27 12:57:29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4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管理学院。  法定代表人孙善麟,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文才。  原审被告北京三亿时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4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管理学院。
  法定代表人孙善麟,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文才。
  原审被告北京三亿时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连军,党委书记。
  上诉人北京华夏管理学院(以下简称华夏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南文才、原审被告北京三亿时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亿时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0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夏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欣、被上诉人南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三亿时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文才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南文才和华夏学院签订承包经营学校浴室合同,约定华夏学院将校园内浴室承包给南文才经营。承包期为四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承包费xx万元。合同签订后,南文才于2007年10月1日一次性交给华夏学院四年的承包费xx万元,并为经营浴室购买了配套设备及用品等。但华夏学院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将学校的浴室交给南文才经营。2007年11月7日,南文才找到华夏学院负责此事的宋志高副院长,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其承诺2007年11月17日之前将浴室交给南文才装修经营,并给南文才出具盖有三亿时空公司(其法人代表与华夏学院院长系同一人)公章的承诺书,但华夏学院和三亿时空公司至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之后,南文才通知华夏学院和三亿时空公司解除合同,退还所交款项和利息,并赔偿损失。华夏学院和三亿时空公司不作答复,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夏学院和三亿时空公司返还南文才租金xx万元并利息;2、判令华夏学院和三亿时空公司赔偿南文才的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华夏学院和三亿时空公司承担。
  华夏学院、三亿时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南文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理由依据,不认可。收条不具有任何意义,不是华夏学院的行为。华夏学院、三亿时空公司认为合同有,但款项没有交到华夏学院。华夏学院、三亿时空公司可能会提出反诉,反诉南文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华夏学院、三亿时空公司没有发出过任何通知,南文才无证据证明。不同意南文才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南文才(乙方)与华夏学院(甲方)签订《合同书》,载明:“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院内浴室之项目由乙方经营达成以下协议:……二、承包期为四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三、……3、甲方保证乙方承包的浴室为“校区”内唯一的浴室”。华夏学院签署合同人为宋志高。经询问,宋志高为华夏学院昌平校区副院长。且该《合同书》系由宋志高签字后由陈春林交付给南文才。后陈春林在该《合同书》上注明“因重新装修,日期推迟至2011年12月31日”。同年10月1日,陈春林为南文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浴室房租金壹拾万元整(10.000万元整),时间为(2007.10.1-2011.9.30)”。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春林在2007年时为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人员。2007年11月7日,宋志高以三亿时空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浴室澡堂进场装修经营一事,本单位同意2007年11月17日前进驻施工场地”。经询问,2007年,宋志高兼任三亿时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华夏学院拒绝南文才进驻承包场地。2009年1月5日,南文才向华夏学院寄送《律师函》、《通知》,内容为因华夏学院拒不履行合同,通知华夏学院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承包费1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过程中,南文才提交申请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具体化:按本金xx万元,从2007年10月1日计至2009年5月1日共1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47%(年利率)计算,共计11 205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条、宋志高的书面说明、速递详情单、律师函、通知、(2008)东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南文才、华夏学院和三亿时空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文才与华夏学院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南文才交纳10万元承包金后,华夏学院拒绝南文才入场,视为华夏学院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南文才亦向华夏学院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合同已解除。华夏学院基于《合同书》收取的10万元承包金应予以返还。故南文才要求华夏学院返还10万元承包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南文才要求华夏学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10万元承包金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2009年5月1日),该院认为南文才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曾找过华夏学院要求返还承包金,故承包金的利息计算日期应从华夏学院收到南文才要求返还承包金的《通知》之日起计算。故对南文才该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南文才不要求华夏学院支付2009年5月1日后10万元承包金的利息,该院不持异议。南文才要求华夏学院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华夏学院关于陈春林不是本学院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不是代表本学院的职务行为的辩称,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主体为南文才与华夏学院。宋志高以三亿时空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对华夏学院履行合同行为予以保证,故南文才要求三亿时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文才承包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华夏学院给付南文才xx万元承包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一月九日起计算至二○○九年五月一日)。三、驳回南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夏学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春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陈春林开具的欠条,仅有陈春林的个人签字,未加盖公章。陈春林无权力代表华夏学院收取资金、出具收条。南文才没有华夏学院财务部门出具的资金收取凭证。陈春林收取资金、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十一”期间,该期间华夏学院职工统一放假。陈春林在华夏学院非工作时间期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行为。一审法院仅以(2008)东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春林在2007年时为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人员”,主观认定陈春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单位行为,是错误的。一审中,南文才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关于陈春林收取资金、出具欠条,是否有他人在场的问题,存在严重冲突,一审法院判决忽略该事实。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文才负担。
  南文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夏学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陈春林收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华夏学院的行为。南文才与华夏学院签订书面合同前,是陈春林代表华夏学院与南文才进行合同具体条款的协商、确定的。南文才与华夏学院签订的合同是由陈春林交给南文才的。2、陈春林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日,与盖有华夏学院公章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起算时间是一致的,印证了陈春林的行为代表华夏学院。3、2007年11月7日,华夏学院的副院长宋志高出具的关于同意南文才于2007年11月17日前进驻施工场地的说明,表明华夏学院对于南文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并支付了承包费是明知和认可的,否则,其不会同意南文才进驻施工现场。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华夏学院认可曾委托陈春林对昌平校区商户进行管理的事实,陈春林的行为代表华夏学院,此为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陈春林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华夏学院承担。南文才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5、陈春林代表华夏学院与南文才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包费,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已经解除,华夏学院应退还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的承包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华夏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亿时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文才与华夏学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陈春林收取南文才租金的行为是否系华夏学院的行为。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45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春林在2007年时为华夏学院昌平校区管理人员,本案南文才与华夏学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由陈春林交付给南文才,由此,南文才有理由相信陈春林有权代表华夏学院收取其交付给华夏学院的租金。陈春林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陈春林收取南文才交付的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华夏学院的行为,华夏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夏学院提出陈春林收取南文才租金的行为,系陈春林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四元,由南文才负担六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夏管理学院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华夏管理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二○○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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