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超星上诉姜广辉著作权和解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1-28 12:59:01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8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法定代表人史超,董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8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710室。
法定代表人史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云德,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叶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辉,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二区202楼2006号。
委托代理人王茅,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宇,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8日,超星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超星公司与姜广辉因为三部作品发生著作权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姜广辉提出了上诉。二审期间,超星公司与姜广辉于2007年1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超星公司支付姜广辉8万元,姜广辉撤回因使用三部作品而提起的诉讼,并且双方就此结清,不在纠葛。协议签订后,超星公司于当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约定款项,姜广辉依法办理了撤诉手续。现姜广辉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超星公司认为姜广辉的行为违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超星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超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超星公司与姜广辉达成的和解协议,姜广辉返还8万元和解案款,诉讼费用由姜广辉负担。姜广辉辩称:姜广辉与超星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姜广辉的义务为撤诉;协议签订后姜广辉即提出撤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也作出了撤诉裁定,故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姜广辉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是其法定权利,并没有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违约。故请求驳回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海淀法院就姜广辉与超星公司、上海理工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星公司立即停止在超星图书馆中使用《走出理学清代思想发展的内在理路》、《理学与中国文化》、《颜李学派》3本图书的电子版,超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广辉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3.65万元,驳回姜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姜广辉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姜广辉与超星公司进行协商,2007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超星公司一次性补偿姜广辉8万元,姜广辉撤回对超星公司因使用其上述作品而提起的诉讼。超星公司将补偿款8万元支付给姜广辉,姜广辉同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就此结清,不再纠葛。同日,超星公司将8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姜广辉,姜广辉向一中院办理了二审的撤诉手续,一中院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3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姜广辉撤回对超星公司、上海理工大学的上诉,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次日,一中院向超星公司送达了二审的撤诉裁定书。此后,姜广辉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海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判决,超星公司将3.7923万元案款交至海淀法院。2008年7月2日,超星公司向姜广辉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称由于姜广辉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超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通知姜广辉解除和解协议,并要求姜广辉在三个工作日内将8万元和解案款返还,如逾期未归还该款项,将依法追究姜广辉的法律责任。姜广辉收到该通知后,未按照通知内容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超星公司与姜广辉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超星公司以姜广辉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系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该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判决:驳回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超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超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超星公司和姜广辉签订和解协议,并向姜广辉支付8万元案款的目的是解决案件的实体纠纷而不仅仅是撤回二审上诉程序。二、姜广辉收到8万元案款后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内容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极其错误。姜广辉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2007)海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3158号民事裁定书、案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和解协议书》内容所表述的真实意思以及《和解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一、关于《和解协议书》内容所表述的真实意思问题。
该协议写明:双方就超星公司未经姜广辉许可将姜广辉的《理学与中国文化》等三部作品制作成数字化产品,涉及著作权之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超星公司一次性补偿姜广辉8万元;二、姜广辉撤回对超星公司因使用上述作品而提起的诉讼;三、超星公司从数字图书馆中撤出上述作品,保证今后不再使用,并在半年内删除已销售给第三方的电子图书;四、双方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五、超星公司将补偿款8万元支付给姜广辉,姜广辉同时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就此结清,不在纠葛。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对协议内容发生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的目的是解决姜广辉与超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因此,协议内容所表达的真实意思应当理解为超星公司给付姜广辉8万元补偿款后,姜广辉撤回诉讼,不得就超星公司的此次侵权行为要求超星公司另外承担赔偿责任。姜广辉将该协议内容理解为超星公司支付8万元后姜广辉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并由超星公司按一审判决赔偿其3.65万元,与协议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
超星公司与姜广辉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书》来解决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超星公司负有如下义务:一、停止侵权行为;二、支付补偿款8万元;三、不向第三方泄露协议内容。姜广辉负有撤回已提起的诉讼及不向第三方泄露协议内容的义务。姜广辉既是(2007)海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案件的一审原告也是二审上诉人。双方的《和解协议书》在二审诉讼期间签订,因此,姜广辉撤回诉讼的义务包括撤回二审上诉及放弃执行(2007)海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判决两项内容。姜广辉收到超星公司支付的8万元补偿款后,虽向二审法院撤回了上诉,但同时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2007)海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判决,导致超星公司只能又按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2007)海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判决与《和解协议书》,是以司法救济和私力救济不同的方式解决了双方的同一起纠纷,两种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姜广辉就超星公司的一次侵权行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即姜广辉只能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姜广辉与超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后又申请执行法院判决,表示其自愿选择司法救济而放弃私力救济。现姜广辉已从海淀法院领取全部案款,其权利已通过司法救济得到保障,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无需继续履行,超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协议解除后,超星公司要求姜广辉返还8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判决驳回超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忽视了姜广辉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负有放弃执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该判决结果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523号民事判决书。
二、解除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广辉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三、姜广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八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姜广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姜广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代理审判员   李明垒
代理审判员   高  英
二 0 0 八年 十二月 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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