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林丽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法院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6-8-31 11:08:41 点击数:
导读:北京君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林丽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永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丽云,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林丽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刘建,被上诉人林丽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敢、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日,吴俊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经石河子检察院批捕,该院以吴俊柏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开设赌场罪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俊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其聚敛财物及其收益33688612.8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个人财产1500万元(包括被扣车辆、现金等物品),并由吴俊柏退赔侵占资金1430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其个人财产1500万元和其聚敛财产33688612.80元,并处罚金16万元,退赔侵占资金1430万元。吴俊柏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1)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2013年1月1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俊柏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个人财产200万元,并由吴俊柏退赔侵占资金143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其个人财产200万元,退赔侵占资金1430万元,挪用资金1136.50万元。吴俊柏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不服该判决,上诉并抗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新刑二抗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俊柏犯开设赌场罪、窝藏、包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留罪、挪用资金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行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由其退赔挪用资金1136.50万元。

2012年3月8日,林丽云因其丈夫吴俊柏涉嫌多项刑事犯罪一案出具《委托办理内容》载明:林丽云与吴俊柏均认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昌中刑初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吴俊柏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8项罪名的认定及相关的刑罚处罚;二、一审判决对吴俊柏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三、一审判决将吴俊柏的合法收入3368万多元,认定为聚敛财产予以没收,于法无据,定性不当,应予发还;四、一审判决没收吴俊柏私有财产15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发还。针对此案,吴俊柏的辩护人陈敢律师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在北京邀请了五位著名法学和刑事专家,就吴俊柏的有关行为进行了论证,并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其五人结论性意见主要有:一、吴俊柏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吴俊柏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三、吴俊柏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四、吴俊柏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2012年3月12日,林丽云以上述《委托办理内容》为依据与永林公司签订《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林丽云因吴俊柏一案事宜,委托永林公司作为代理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守:一、林丽云委托永林公司作为其风险代理人,永林公司负责为林丽云委托的事项协调相关部门和根据委托事项情况的发展需要安排律师办理相关事宜;二、林丽云必须及时、真实、详尽地向永林公司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并根据实际需要为永林公司提供便利条件;三、根据双方的约定,永林公司的代理事项及权限为:提供法律咨询;代表林丽云拟草、审查、修改、制作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件;安排律师调查取证;四、永林公司接受林丽云委托的事项后,必须为林丽云保守相关秘密;五、双方约定,代理费为返还林丽云总数的百分之四十计算,自签订本协议起二日内,林丽云先付人民币50万元,如永林公司未能落实林丽云委托事宜,该款项永林公司扣除前期相关费用后,余额退还林丽云,永林公司完成林丽云委托事宜后,林丽云得到返还款项的同时,必须支付剩余的费用;六、为表示林丽云的诚意,林丽云愿意将新疆乌鲁木齐市杭州路大德豪庭别墅27栋105号房产作为担保,直到林丽云兑现协议要求的全部承诺后解除此担保。在担保期间,林丽云无权买卖、转让;七、林丽云委托的事项永林公司办理完毕时,双方终止委托关系:八、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至终止期内为保密阶段,任何一方不得泄密,否则,视为违约等。

双方签订协议后,林丽云于2012年3月11日、6月14日、10月27日、2013年11月14日分别向永林公司指定人员共计支付280万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林丽云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变更其反诉请求,将反诉状中主张的350万元变更数额为2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均规定,刑事诉讼案件不得适用风险代理收费。本案中林丽云与永林公司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虽然不是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的内容是林丽云丈夫吴俊柏涉嫌多项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内容,且双方约定以永林公司代理林丽云所实施的诉讼代理活动的结果作为计酬依据,约定的代理服务费是按照吴俊柏刑事诉讼案件中返还的已经公安机关查扣并经(2011)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罚没的涉案款项的40%作为代理费用,故双方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是涉及刑事诉讼代理活动的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有违善良风俗,易引发道德风险,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林丽云提出请求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无效协议,永林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请求林丽云向其支付17675445.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签订《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后,林丽云已向永林公司支付了280万元,永林公司无异议,该款永林公司应当扣除其己合理支出部分后返还林丽云,法庭审理过程中,永林公司未对其合理的支出向法庭举证,故林丽云提出自愿向永林公司支付30万元作为其合理支出,并要求永林公司向其返还250万元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永林公司与林丽云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二、永林公司向林丽云返还25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永林公司要求林丽云向其支付176754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852.67,由永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永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林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为有效协议。一、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协议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因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是地方规范性文件,这两份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的行为,应该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是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2、如果认定《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的丈夫吴俊柏能否基于该《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无效,而重新恢复到此前刑期以及没收此前罚没的财产吗?二、原审法院评价讼争《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有违善良风俗,易引发道德风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错误。1、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仅为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对于社会公共并无损益。2、上诉人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认真、负责地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并达到了比较好的结果。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是其履行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叙述这样的文字,并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严谨,也缺乏适用法律的严肃性,且片面否认了上诉人的工作和辛劳。三、被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时,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到上诉人有可能为其丈夫吴俊柏争取到利益最大化,因此虽然要付出较高的代理费也仍愿尝试。在上诉人为其丈夫吴俊柏争取到利益最大化后,被上诉人却以《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作为拒绝支付代理费的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作为委托人的被上诉人在得到服务后拒付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善良风俗。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有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林丽云的原审反诉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林丽云向君林公司支付16675445.1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丽云答辩称,一、关于对永林公司上诉主张的几点意见: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内容有违公序良俗,严重破坏了业已建立起来的社会法律服务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关于原审判决引用的规范性文件。首先应当明确,原审法院并非依据规章认定协议无效,而是根据相关规定形成的社会公序良俗、根据相关规定形成的社会秩序确认协议内容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协议无效。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第32条规定,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辩护人的是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及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第84条规定了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更为严格。法律不允许其他人包括法律咨询公司参与刑事诉讼,永林公司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根本不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同时应该明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所有人都应当适用,对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永林公司也当然适用。因此,原审判决以这些规定下所形成的社会公序良俗来对案件进行判决完全正确。3、永林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要参与刑事诉讼,委托办理内容也全部是刑事诉讼、刑事判决的内容,虽然名义上是“非诉讼”协议,但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全部都是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就要接受刑事诉讼规则的约束,要遵守业已形成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公序良俗,我方在原审提出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禁止刑事诉讼风险代理”和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是通过这些规定,在我国社会已经形成了参与刑事诉讼的公序良俗、形成了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社会秩序。该协议破坏这些公序良俗、破坏了业已形成的社会秩序,应当认定无效。4、关于“《协议》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协议,对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损益”。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不能说个案就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要以案件所涉及的内容来确定。本案关系到刑事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关系到“司法掮客”在刑事诉讼中的位置,关系到司法潜规则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成为合法。因此,对这个个案的确认,直接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我方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林丽云要不要付款,而是永林公司插手刑事案件,以其有关系、能运作等为诱饵,与他人签订巨额费用协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规则,搅乱刑事诉讼活动,破坏刑事法律秩序等等的行为损害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秩序,损害的是社会的公序良俗。5、永林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完成委托事项,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取得报酬,并应依约退回已取得的报酬。首先,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能落实甲方委托事宜,该款项乙方扣除前期相关费用后,余额退还甲方”。其次,根据永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办理内容的大部分都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成:第一项要求事项中的大部分罪名及量刑都在,第二项根本就没有变动,已扣押的财产只返还了2200万元,还有1100万元没有返还。由于永林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要求林丽云支付款项,还应依据约定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现永林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已得到了280万元(不含律师费)。在扣除合理的差旅费用后,应退还剩余款项。最后,永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究竟做了什么工作,这些工作起到了什么作用。即使协议有效,在永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完成了委托事项的情况下,永林公司也不能得到任何报酬。二、关于《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的性质。上诉人提出协议是无名合同,我方认为是委托合同。从约定的权利义务上看,符合《合同法》委托合同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永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及《委托办理内容》可以证实,林丽云委托永林公司的目的是想通过永林公司诉讼之外的活动变更吴俊柏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这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在诉讼程序中通过正当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永林公司不具备参与吴俊柏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其欲在诉讼程序之外“协调相关部门”,影响刑事案件审判结果并索取巨额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扰乱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永林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有效,林丽云应依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16675445.12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52.67元,由北京永林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宁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热依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佳

注:本案例取自国家公开发布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名称有所处理,仅供学习参考。

上一篇:国营海安县典当行诉陈根寿等抵押借款合同案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