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处理宣告调解无效事件的案例

作者:台湾南投地方法院 来源:调查网 发布时间:2010-8-19 9:19:22 点击数:
导读: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95,诉,293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诉字第293号原   告 南投县仁爱乡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诉讼代理人 罗丰胤律师诉讼代理人 洪明儒律师被   告 三德营造有…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
95,诉,293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5年度诉字第293号
原   告 南投县仁爱乡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诉讼代理人 罗丰胤律师
诉讼代理人 洪明儒律师
被   告 三德营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陈镇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宣告调解无效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言
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 实
一、原告起诉主张:
(一)缘被告承揽原告发包之「仁爱乡资讯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委托
设计及施工统包工程」(下称系争工程)因履约事项发生争
执,经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申请履约争议调解,并
经工程会於95年3月27日作成调解建议书後,由原告同意调
解而成立调解(下称系争调解)在案。原告系因本工程承办
人张伟华於95年7月14日,接受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检察署通
知到场讯问时,经调查员告知本工程,包括被告在内之投标
厂商彼此间有重大异常关联情形,方知被告有疑似围标之情
事,因而提起本件诉讼。自原告知悉系争调解有无效或得撤
销之原因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诉讼为止,并未逾越法所规定之
30日不变期间,合先说明。
(二)系争工程系由原告发包,於公告期间内共有正堡营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正堡公司)、被告公司、山峰营造有限公司等
三家厂商投标,於92年12月21日开标时因被告标价最低,且
已进入底价因而得标。原告遂於92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约,
被告并觅得龙门营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垒企业社(负责人白
正川)为本工程之连带保证人。嗣後本工程因变更设计等问
题而发生履约争议,经被告向工程会提出调解後,双方成立
系争调解。原告本应依调解结论办理,惟於日前原告赫然得
知本工程投标厂商之一之正堡公司负责人马诗雨,与原告所
觅之本工程连带保证人正垒企业社负责人白正川,二人为夫
妻关系,且白正川为正堡公司之股东,亦即投标厂商间有异
常关联之情形,亦即被告公司涉及围标行为,依政府采购法
第50条之规定,本工程原应不予开标或决标、撤销决标或终
止、解除契约。然因被告之欺瞒致使原告不知有上述重大异
常关联情形,因而与被告成立系争调解,系争调解应属无效
或具有得撤销之事由。
(三)系争调解应属无效之理由:
 「诉讼上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项规定
,因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项和解亦属法律行为
之一种,无其内容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者,依民法第71条
前段之规定仍属无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号
判例参照)。基於同一理由,系争调解亦为法律行为之一
种,如有违背强制或禁止规定者,仍应归於无效。
 依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1项第5、7款规定,投标厂商之投
标文件有重大异常关联,或有其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反法
令行为者,机关对该厂商所投之标应不予开标,或不决标
予该厂商。经查,被告於得标後徵得之保证厂商正垒企业
社系由白正川所独资。而白正川乃本件工程投标厂商之一
之正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为正堡营造公司负责
人马诗雨之夫。衡诸常理,被告既能徵得白正川同意担任
其履约保证厂商,於被告不能履约时白正川必须代负履行
责任,足见被告与白正川之间关系相当密切;又依正堡营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名单以观,该公司之董事
、监察人显均系白正川之亲密家人,白正川对於正堡营造
股份有限公司参与本案工程之投标过程应亦介入甚深。由
此种种迹象观之,被告与正堡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白正川
等人之间,显有就本工程进行围标等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
行为甚明。
 依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项之规定,机关於签约後发现厂
商有该条第1项规定之不法行为者,应终止或解除契约,并
得追查损失。前述法条系规定机关「应」解除或终止契约
,如参酌政府采购法之立法宗旨为「建立政府采购制度,
依公平、公开之采购程序,提升采购效率与功能,确保采
购品质」(该法第1条参照),投标厂商之间如有勾串围
标之行为,足以影响采购公正,对於前揭政府采购法之立
法宗旨实有戕害,可知前揭政府采购法第50条第2项应系
效力规定,而非仅属取缔规定而已。换言之,作成系争调
解之前,本工程有依法应解除或终止契约之情形,因此系
争调解此项法律行为本身已违反强制规定(政府采购法第
50条第2项规定),依民法第71条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政府采购应维持其公正、公平性,除可保障参与投
标厂商之权益以外,对於政府采购效率、品质之提升亦有
重大影响,对於国家财政、国民生活均有裨益之功效。本
工程如有围标情事,依法本应由原告终止、解除契约,原
告不须支付任何款项予被告,依法尚可向被告追偿损失(
政府采购法第51条第2项规定参照)。如今系争调解非仅
原告求偿无门,尚须支付被告达530万余元,违反一般国
民之法律感情及采购程序之公正性,且足以影响国家财政
。因此,系争调解(亦为法律行为)本身亦有违反公共秩
序、善良风俗,依民法第72条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系争调解应属无效。至被告辩称依政府采购法第50
条第2项规定,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纵有重大异常
关联,因此所订政府采购契约并非无效等语,惟查纵然两
造间就本工程所签立之契约并非当然无效,惟系争调解亦
为法律行为,其本身有民法第71、72条所规定之无效情形
,有如前述,与两造间签立之工程契约是否当然无效尚非
有关,被告所辩应非可采,并此叙明。
(四)系争调解具得撤销之事由:
 退步言之,系争调解纵非无效,亦有得撤销之事由:如前
述本工程之投标厂商间有重大异常关联情形,如原告知悉
此情形,将不会与被告签约,更不会与被告达成系争调解
结论。被告隐瞒此等重大异常情形,使原告陷於错误而与
被告签立工程契约,嗣後更成立系争调解,均系受被告诈
欺所致。爰依民法第92条之规定撤销调解之意思表示,并
诉请准予撤销系争调解。另按「和解内容,倘以他种法律
关系替代原有法律关系者,则系以和解契约创设新法律关
系,故债务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约,债权人应依和解创设之
新法律关系请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关系请求给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号判例参照)。反面言之
,如和解内容仅系以原有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成立者,应认
和解仅有认定效力,当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关系主张(最
高法院77年11月1日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此时应认为
和解(调解)契约,仅就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部分,发生
「使当事人所抛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
订明权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条规定参照),此外均为
原有法律关系之延长。基此,於和解仅有认定效力时,为
和解基础之原有法律关系如有瑕疵存在者,除非该瑕疵经
双方当事人列为和解之范围,否则该瑕疵亦应继续存在於
和解(调解)契约,当事人因该瑕疵所得为之主张并不因
嗣後成立之和解(调解)而受影响。经查,本件被告与投
标厂商间有异常关联情形,足认为本工程有围标情形,原
告因不知受蒙骗而陷於错误,与被告签立工程契约,嗣并
基於该工程契约与被告达成系争调解。系争调解既系基於
两造间工程契约之履约情形而作成,观之本件之调解内容
并未创设新的法律关系,应仅有认定效力,基於上开说明
,应认为系争调解作成前之原工程契约法律关系,其意思
表示之瑕疵(被诈欺)亦存在於系争调解,原告仍得主张
撤销之(按:原告已於起诉状表明撤销之意思表示)。
 再者,民法第73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对於重要之争
点有错误而为和解时,得撤销之。重要争点有无错误,应
以和解前原系争法律关系是否有重大误认或误解为断(邱
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页482参照)。经查,被告与
其他投标厂商间有疑似围标或其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情
形,依法可解除或终止原工程契约,此为系争调解之重要
争点。原告因对於原工程契约有得解除或终止事由一节之
认知有误,以为并无得解除或终止之事由而与被告达成系
争调解,爰此乃於除斥期间(民法第90条规定参照)内对
被告行使撤销权,并以本书状作为撤销意思表示之通知。
(五)声明求为判决:
 先位声明:宣告两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调0000000
号调解事件於民国95年3月27日所成立之调解无效。
 备位声明:两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调0000000号调解
事件於民国95年3月27日所成立之调解应予撤销。
二、被告则以:
(一)按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办理调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别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之规定。调解有无
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
撤销调解之诉。第500条、第502条及第506条之规定,於第2
项情形准用之。再审之诉应於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前项
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时起算。政府采购法第85条之1第3项、民事诉讼法第416条
第2项、第4项及第500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审之诉应於30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前项期间自判决
确定时起算,但再审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时起算,民
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及第2项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审之诉
之原告,如主张其再审理由知悉在後者,应就所主张之事实
负举证之责任,徵以同法第497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尤无疑
义,最高法院30年抗字43号着有判例可参。
(三)查两造就92年10月28日订立之仁爱乡资讯文化服务中心工程
委托设计及施工统包工程契约履行争议事件,经工程会於95
年3月27日即以调0000000号成立调解,惟原告迟至95年7 月
21日始具状提出本诉讼,已逾30日之不变期间,虽原告主张
其提出本诉讼之理由知悉在後,但并未见举证以实其说,仅
泛称於日前赫然得知本工程投标厂商间有异常关联之情形云
云,参照上开判例意旨,难谓已尽举证之责。
(四)原告主张系争调解有无效及得撤销之原因,其立论不足凭取

 原告主张系争调解有无效及得撤销之原因,无非系以「围
标乃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之行为,被告既有围标行为,纵有
施作亦不应给予报酬,系争调解显有违背法律禁止规定,
应归无效」;「本工程之投标厂商间有重大异常关联,被
告公司显有违反法定采购程序之行为,系争调解命原告给
付金钱予被告,显然违反公共秩序甚明。基此,系争调解
应归无效」;「被告隐瞒此等重大异常情形,使原告陷於
错误而与被告签立工程契约,嗣後更成立系争调解,均系
受被告诈期所致」云云,为其理由论据。
 惟查,原告之立论容有违误,不足凭取,兹分述如下:
    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纵有重大异常关联,因
此所订政府采购契约并非无效,采购机关亦非当然可免
去给付报酬义务:按决标或签约後发现得标厂商於决标
前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
并得追偿损失。但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反不
符公共利益,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采
购法第50条第2项定有明文。由上开规定可知,不同投
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纵有重大异常关联,因此所订
政府采购契约原则上仅是构成应终止或解除之原因,例
外尚且得不予终止或解除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原告上
开所称「围标乃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之行为,被告既有围
标行为,纵有施作亦不应给予报酬」云云,似认引发契
约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无效,故不应给予报酬,其所
认即有违误。
 原告认其不应给付被告报酬,系争调解竟约定给付,因
而论断系争调解违背法律禁止规定及公共秩序,系属误
解: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纵有重大异常关联
,因此所订政府采购契约并非无效,采购机关亦非当然
可免去给付报酬义务,已如上述。本件引发契约於成立
系争调解时,并未经原告终止或解除,原告仍对被告负
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在此前提下,两造合意成立系争调
解,并无违背法律禁止规定及公共秩序,原告反此所认
,即有误解。
    原告并非受被告诈欺,而成立系争调解:系争调解是为
终结引发契约之履行争议,由被告申请工程会依政府采
购法所定程序进行调解,经两造合意达成互相让步而成
立。被告投标本件工程当时,与其他投标厂商间既无原
告所指重大异常关联之情事,自无隐瞒此等重大异常情
形,使原告陷於错误而与被告签立工程契约,嗣後更成
立系争调解之可言。况如上所述,不同投标厂商间之投
标文件内容纵有重大异常关联,因此所订政府采购契约
原则上仅是构成应终止或解除之原因,例外尚且得不予
终止或解除契约。显见所谓重大异常关联,亦非诈术,
否则因此所订政府采购契约,应是构成撤销而非解除终
止之原因,由此适可反证原告之立论有误。
(五)系争调解并不存在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原告先、备位之诉
均无理由:按第33条之1连带保证厂商应以依法得为保证、
未参与投标厂商,且无本法第103条第1项不得参加投标或作
为决标对象或分包厂商之情形者为限,工程会94年7月12日
修正颁布之押标金保证金暨其他担保作业办法第33条之3条
定有明文。而所谓「未参与投标」,系指连带保证厂商未参
与得标厂商所参与之「同一采购案」之投标,此亦有工程会
94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8930号回覆嘉义县政府之函
文可稽。正堡公司之负责人马诗雨,与被告得标後所觅之本
工程连带保证人白正川,二人固为夫妻关系,且白正川亦为
正堡公司之董事,惟现实自由经济社会,投资管道多元,一
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同时投资数家企业,或企业间互相持
股,相当普遍,即谓被告与正堡公司间有异常关联,显系以
果论因。况依上引押标金保证金暨其他担保作业办法及工程
会之函释,亦未限制连带保证厂商之负责人,不得为同一采
购案参与投标厂商之股东,或与参与投标厂商之负责人有特
定亲属关系,故原告之主张系增加法令所无之限制,并不足
取。
(六)声明求为判决:原告之诉驳回。
三、两造所不争执之事项:两造於95年3月27日,在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员会,就「仁爱乡资讯文化服务中心工程委托设计及
施工统包工程」变更设计履约争议事件成立系争调解,并签
立系争调解书。
四、本件之争执事项:
(一)原告提起本件诉讼是否遵守不变期间之规定提起。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就系争工程有围标嫌疑,认系争调解违反强
制规定或公序良俗,依政府采购法第85条之1第3项准用民事
诉讼法第416条规定,宣告系争调解无效?
(三)原告得否以被告隐瞒围标事实,认受诈欺而为调解行为,依
民法第92条撤销调解。
(四)原告得否以对於重要争点(被告与其他厂商或其他投标厂商
有疑似围标或其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情形)有错误而为和
解,撤销本件调解。
五、法院之判断:
(一)原告提起本件诉讼已遵守不变期间之规定提起:
原告主张两造固於95年3月27日成立之系争调解,然迄本件
工程承办人张伟华经南投地方法院检察署通知於95年7月14
日接受讯问时,经调查员告知系争工程包括被告在内之投标
厂商彼此间有重大异常关联情形,方知被告有疑似围标之情
事,因而提起本件诉讼等情,有其提出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检
察署通知书附卷可参,是其主张原告知悉系争调解有无效或
得撤销之原因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诉讼为止(本院於95年7月
21 日收状),并未逾越法所规定之30日不变期间,即属可
采。
(二)系争调解有无无效之事由,原告得诉请宣告系争调解无效?
 按所谓调解有无效之原因,系指调解虽已成立,但调解内
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而言。是调解是否有
无效之事由,自应就调解自身之内容及程序观察。查本件
两造於95年3月27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进行调解
系因两造於92年10月28日订立系争工程契约後,被告於履
约过程中,因原告於93年6月25日办理变更设计,被告配
合原告之变更设计施工,惟原告事後却以该变更设计所拟
计画与补助单位中视基金计画委员会核准内容不符合,并
要求被告重新对停车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双方就此争议而
协议不成,被告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声请调解。而
本件调解成立之内容为:「本件经查本工程因他造当事人
之使用需求变更,於93年6月25日办理变更设计,声请人
据此变更设计施工,并已完成本工程基础1楼部分,累计
工程进度达15﹪,双方对此并不争执,他造当事人事後又
为停车位不足,请声请人重新检讨,惟声请人表示已依他
造当事人之变更设计施工,若要符合他造当事人对新增停
车位之要求,需将已完成之工程拆除重作,对声请人造成
更大之损失,而无意愿,综上所述,基於政府采购法第6
条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同意本会提出建议如下:
(一)双方合意终止契约。(二)就目前已施工之现状提出结算,
他造当事人依李明利建筑师事务所95年12月14日(94)事
师建字第0940021007号函附决算明细表所载,给付声请人
5,307,458元(含税)。(三)基於调解目的声请人同意舍弃
利息及其余之请求。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调解成立书
附卷可参(见本院卷第8页)」。本件原告就调解内容即
两造相互间欲求解决因履约争议之争点於实体上或程序上
,有何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之事由并未指摘或举证说
明,原告主张系争调解有无效之事由,并非可采。
 按投标厂商之投标文件有重大异常关联,或有其他影响采
购公正之违反法令行为者,机关对该厂商所投之标应不予
开标,或不决标予该厂商。又决标或签约後发现得标厂商
於决标前有前项情形者,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
约,并得追偿损失。但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反
不符公共利益,并经上级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采
购法第50条第1项第5款、第7款、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由
上述规定可知,机关办理公共工程时,决标或签约後发现
不同标厂商间之投标文件内容有重大异常关联,并非一概
应撤销决标、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如机关未撤销决标、
终止契约或解除契约前,该契约并非当然无效。再系争工
程於决标阶段与履约阶段所生争议,分属个别之问题,二
者未必相互影响。是本件被告抗辩纵认系争工程有围标行
为,然系争工程契约行调解时,既未经原告终止或解除,
该契约仍属有效,原告依约仍应给付报酬,基此前提下所
做成之调解,即无违背强制禁止规定及公共秩序,即属可
采。而原告主张作成系争调解之前,系争工程既有依法应
解除或终止契约之情形,其所为之调解本身即违反法律强
制禁止规定,显将系争工程决标阶段可能存有之争议,与
本件两造进行调解相互间所欲求解决因履约争议所生之事
项混而为一,亦非可采。
 又系争工程进行调解时,系争工程契约仍属有效,已如前
述。本件调解两造相互间欲解决之争执为履约过程中因被
告不同意原告再次变更设计之请求,经调解成立之结果为
:双方合意终止契约,及原告依建筑师就被告施工现状结
算之结果,给付被告新台币5,307,458元,核其内容,系
就被告施作之结果给付报酬,并无背於公序良俗之处。原
告主张本工程如有围标情事,依法本应由原告终止、解除
契约,原告不须支付任何款项予被告,依法尚可向被告追
偿损失,系争调解结果尚须支付被告达530万余元,违反
一般国民之法律感情及采购程序之公正性,且足以影响国
家财政,认系争调解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依民法第
72 条规定,应属无效,非有理由。
(二)系争调解是否有得撤销之事由,原告得据以诉请宣告系争调
解应予撤销?
 原告主张:本工程之投标厂商间有重大异常关联情形,如
原告知悉此情形,将不会与被告签约,更不会与被告达成
系争调解结论,被告隐瞒此等重大异常情形,使原告陷於
错误而与被告签立工程契约,嗣後更成立系争调解,均系
受被告诈欺所致。惟查,系争调解是因系争工程履约阶段
,因原告请求办理变更设计为被告拒绝所起,已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参与调解之动机、目的,均在弥平因履约过
程中变更设计所生之争议,与本件工程决标阶段,被告是
否涉有围标行为无关,原告主张因受被告欺瞒而为系争调
解行为,自得撤销系争调解,并无理由。
 又原告主张:本件被告与其他投标厂商间有疑似围标或其
他影响采购公正之违法情形,依法可解除或终止原工程契
约,为系争调解之重要争点,原告因对於原工程契约有得
解除或终止事由一节之认知有误,以为并无得解除或终止
之事由而一节之认知有误,以为并无得解除或终止之事由
而与被告达成系争调解。查,如前所述,系争调解欲解决
两造相互间之争执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设计之履约问题
,被告於投标时是否有围标行为,於两造行调解时并非已
存或已浮现之争执点,难认属系争调解时原告就重要争执
有误认,则原告自不得以此诉请宣告系争调解应予撤销。
六、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张系争调解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规定、
公序良俗有无效之原因,且即认系争调非无效,亦有因原告
受被告欺瞒成立系争调解,而有撤销之事由,并非可取;被
告抗辩人系争调解并无无效或可撤销之事由,本属有效,即
有理由。则原告执上开事由,主张应宣告系争调解无效及应
予撤销,自属无据。从而,原告依政府采购法第85条之1第3
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16条之规定,诉请宣告系争调解无效
或应予撤销,均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应予驳回。
七、本件为判决基础之事实已明,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於诉
讼结果不生影响,爰不逐一论述。
八、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78条,
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黄尧赞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不服,应於送达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
抄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96  年  9   月   3  日
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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