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迪、王祺)

作者:中国证监会 来源:中国证监会网 发布时间:2013-12-3 11:10:06 点击数:
导读: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迪、王祺)〔2013〕46号当事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泽君律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9号,负责人王冰。许迪,女,1979年5月出生,山西天…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许迪、王祺)

〔2013〕46号

当事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泽君律所),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9号,负责人王冰。

许迪,女,1979年5月出生,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

王祺,男,1979年9月出生,天能科技IPO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住址:北京市昌平区五街煤市口胡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法对君泽君律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君泽君律所、许迪、王祺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于2013年8月1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君泽君律所存在以下违法违规事实:

2011年11月10日,君泽君律所为天能科技IPO出具《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关于山西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签字律师为许迪、王祺。根据律师工作报告,君泽君律所对天能科技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做了情况说明,确认天能科技的重大债权债务合法、合规、真实。此外,君泽君律所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中称,“经本所律师审查,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风险”。

君泽君律所工作底稿中未见与天能科技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三个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文件。许迪、王祺在我会调查时称,没有关注上述项目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质疑过这三个合同的有效性,至于天能科技是否存在无法收回款项的法律风险,考虑到合同对方是政府,天能科技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因此认定这些账款的收回不存在法律风险。

君泽君律所向天能科技收取60万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报告、工作底稿、招股说明书、相关合同、账户记录、财务凭证和账簿、当事人说明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君泽君律所在为天能科技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注意到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是属于政府市政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事实,未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工作;对于相关工程合同是否得到适当履行,对于天能科技重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法律风险,未给予适当注意和采取适当的尽职调查措施。君泽君律所未对合同进行审查和风险提示,未对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事项进行查验和风险提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对君泽君律所的上述违法行为,许迪、王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君泽君律所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遗漏”:

第一,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合同,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规定的需要披露的重大合同。

第二,未就招投标事项进行专项核查,不影响当事人对发行条件的判断。

第三,未就招投标事项进行专项核查,与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成功不具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许迪、王祺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重大遗漏”:

第一,三个工程项目合同属于“发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对其进行专门复核不违反编报规则、执业规范指引及行业惯例。

第二,未关注并在申报文件中分析该工程项目合同是否履行了招投标程序不会构成发行人经营合法性评价的重大遗漏。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无论是否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该合同可以合理期待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依法无法实现的法律风险。

我会认为,当事人君泽君律所及许迪、王祺的上述申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经查,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涉及的三个工程项目共五个合同,单个合同的金额均在500万元以上,合同金额共约1亿元,约占天能科技2011年1—9月销售总额的15%;涉及的三个客户为天能科技前五大应收账款客户,共占当期末应收账款总额36%,属于编报规则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因此,当事人理应按编报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进行披露。

第二,三个工程项目属于市政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均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当事人未审核出招投标程序的缺失、未揭示出招投标程序的缺失对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影响。由于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属于发行人的重大合同,当事人未对影响合同合法性的招投标事项进行核查,必然影响相对关系人对发行人发行条件的判断。

第三,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截至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之日,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尚有5570万元工程款未收回。在《天能科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金沙恢河公园管理处为天能科技第一大应收账款客户,金额为4420万元;应县公用事业局为天能科技第四大应收账款客户,金额为1150万元。上述巨额的未收回工程款项与《招股说明书》之间的差异,君泽君律所通过审阅《招股说明书》和对照合同工程款额便能够发现。对于未履行完毕的重大工程及工程款不能全部收回的潜在风险,君泽君律所应当根据编报规则第四十条的要求进行风险提示,但该所审核律师缺乏起码的职业谨慎,在法律意见中认定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第四,三个工程项目的合同不仅尚未履行完毕,且存在潜在风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认定无效合同。本案中,三个工程项目合同都未进行招标,属于无效合同。其次,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释》第二条,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判决支持承包人收回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查,根据工作底稿,三个项目工程的合同虽附工程结算书和验收单,但是仅金沙植物园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的验收单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三方审核验收的盖章。在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中,验收单审核意见栏仅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两方盖章验收,缺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在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中,验收单审核意见栏只有施工单位即天能科技的盖章,缺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盖章。且不论工程结算书与工程验收单是否伪造,仅从书面审查就能判断,应县道路亮化工程项目的验收程序不合格,和谐小区太阳能照明工程项目没有经过验收。因此不适用《解释》第二条。由此可见,天能科技要求对方支付的价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律师应给予风险提示。

第五,天能科技三个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是天能科技财务造假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君泽君律所及律师许迪、王祺在工作中履行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合同债权存在的风险进行说明和提示,对天能科技发行申报过程中的财务造假成功将产生明显的阻断作用。

综上,对于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是否存在风险的审核,是律师执业的最低注意义务要求,当事人君泽君律所及律师许迪、王祺并没有履行这一最低注意义务,未在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揭示出合同合法性、有效性问题以及合同债权存在的风险,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重大遗漏”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君泽君律所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二、对许迪、王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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