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作者:王科峰等 来源:北京律师论坛-民事侵权知产业务卷 发布时间:2010-11-30 10:07:18 点击数:
导读: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王科峰叶海涛﹡摘要:对数据库研究的热点已从计算机领域转到法律领域。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纷纷对数据库进行立法。中国对于数据库的法律研究虽然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但从法理层面研究的不…

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王科峰 叶海涛

摘要:对数据库研究的热点已从计算机领域转到法律领域。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纷纷对数据库进行立法。中国对于数据库的法律研究虽然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但从法理层面研究的不是太多,有待深入。本文从为什么要保护数据库和怎样保护数据库两大方面提出了创新性的观点,试图对于促进我国比较混乱的数据库产业走向有序,提供一点支持。

关键词:数据库 智慧财产  法律保护 智力劳动成本

一、问题的提出

萌生写这篇论文的想法,是从一次不算愉快的数据库使用的经历中引发的。当初为了一个案子,寻找相关的部门规章,还有相关案例和论文。先是在国内的一些商业数据库中进行论文搜索,内容很多,喜上眉梢,但是具体内容看后就忧心忡忡,这些搜到的论文几乎都是一个模子里刻出来的,而且水平实在不能恭维。后来进行判例的搜索,这次情况好了一些,却还感觉不够。后来用了两个国外的数据库搜索国内的论文和判例,惊奇而懊恼的发现,之前几个小时的搜索工作算是白费了。手头的问题解决之后,开始反思数据库的问题。国内外对比一番之后,总体感觉是国内数据库有些杂乱无章。

数据库问题早就有人提出,而且有过深刻的讨论。虽然有炒剩饭的嫌疑,但是还要冒险做一下。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冒险,自然是因为有着不一样的论证角度和背景。论证角度上更加的形而上,这不仅是一次数据库的论证,而且是从整个知识产权宏观层面来看数据库所处的位置,而论证背景自然是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的厘清

本文所讨论的数据库(Database),采用人们通常的定义,其是按照数据结构来组织、存储和管理数据的集合系统,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它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

本文所讨论的对数据库保护,并非为了将数据库从著作权领域中踢出,而是为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大部分数据库(缺乏创作性)提供一个保护理由和保护途径。

对于数据库的保护,首先面临着两个问题。一个是对它保护是否正义,一个是如何保护它,让保护的结果是社会整体受益。

这两个问题都是法律问题,但是第一个问题的解答也许更倾向于从自然法的视角开始,运用洛克的劳动理论[2]。第二个问题的解答则更需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

对于数据库是否应受到保护的解答,有两个思路。一个思路是法律实务中的,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通过对比数据库产品和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他是否在现在的法律的保护范围内。另外一个思路是法律理论中的,并不出现在具体的案件中,而是大量的数据库的支持者或反对者,从各个角度来争论是否对数据库产品提供保护。

对于第一个思路,英美的法官给贡献了很多的精彩的判例。他们讨论的焦点是数据库产品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一种。他们主要通过对数据库产品的创造性的角度出发,来认定数据库产品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作品。比较经典的案例有英国上诉院对Waterlow Publishers Ltd V. Rose案的判决,在该案不仅认定电话号码薄是经过作者的脑力劳动产生的,可以享有著作权的保护,而且认定被告用于竞争的电话号码本与原告的编排非常不同,但是根据采自原告电话号码薄的信息数量,被告仍然被认定为侵权。[3]法官认为虽然信息本身不具有著作权作品所要求的一定程度的创新,但其作为号码薄这一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一部分,所以应该受到保护。英国法官这一推理过程,被总结为“后门规则”。而美国法官对于同样的案子则有相反的观点,美国法官在Feist案中认定,电话号码薄这样一个产品,其体现的智慧劳动微乎其微,不应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当然,美国法官也认为对于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库所有人也不享有任何类似知识产权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思路,不仅仅法学家贡献了很多美妙的论证,很多的政客、经济学家、企业家也投入了这个论战。他们或为自己心中正义而论证,或为自己口袋里的钱而论战,他们的目的是为了一劳永逸的为所有的数据库争取到自己法律上的地位,或将所有的数据库都置于公共领域。他们支持的理由很充足,至少在金钱是充足的:数据库是大生意,哪里有大生意,哪里就必定有法律和律师的追随,1996年,欧洲市场上电子信息供应市场的估计规模为51.38亿英镑;信息不仅是金钱,数据库也远不止于生意,信息对科学、法律、教育等都非常重要,哪里存在利益攸关的重要问题,法律就要在哪里起作用;[4]而且数据库产品的开发,需要巨大的成本投入,并且不能总是指望政府来完成各种数据库产品的开发,必须依靠很多私人公司进行这个产品的开发,因此必须对这些公司的数据库产品提供保护,才能保证他们的积极性。而否定的理由也至少是冠冕堂皇的:对数据库授予垄断性的保护,会阻碍知识和信息的传播,而这些知识和信息却是现代人的氧气。在这样的争论中,世界各个地区对数据库的态度也就显得百花齐放。在欧洲,《欧盟数据库指令》让所有的数据库产品都得到了充足的保护。在美国,因为国会否定了旨在给予数据库产品特别保护的H·R·354法案,只有经过法官认定的具有相当高程度的独创性的数据库产品会受到保护。而数据库所有人享受到的保护也仅仅是针对数据库结构的保护,对其内容没有保护。而对于一个数据库产品,其结构的构架的所需的成本较小,而其数据收集的工作也需要很大的成本投入。

对于第一个思路,并不是这里讨论的重点。这篇文章,并非论证数据库是否符合现有著作权法的规范,而是为了论证数据是否值得保护,和如何受到保护。作为一个有着乐观态度的人,我们认为因第二个问题而产生的困惑,不应该影响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也就是说,无法找到一个好的保护模型的时候,不需要否定它应当受到保护的信念,而只需要承认自己确实不足够聪明,保护的模式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对数据库的保护的正当性

有的研究人员会认为某一个大的领域应该分为三个领域,有的研究人员会认为应该分为四类,他们可能会起争执。但是,实际情况经常是,第一类的研究者是为了在图书馆里更好的摆放图书而进行的分类研究,得出分三个领域的结论,而第二类的研究者是出于立法经济的目的而进行的分类研究,得出分四个领域的结论。

我们对智慧财产的分类研究是为了论证数据库产品可以在分类上与发明、作品、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一并属于智慧财产,并可以因此受到保护。在分类中,主要是用了自然法的思想,赞成洛克的观点。分类主要用下图来表述:

知识财产

知识产权

劳动

体力劳动

脑力劳动

有益

有益

物权

原始取得

财产权

继受取得

善意取得的继受

合法的继受

继受(交易继承等)

如何保护?

创造

文本框:、无益(盗窃等)文本框:新技术方案文本框:新设计文本框:新著作文本框:新商标文本框:外观文本框:标志 文本框:采集(简单拾捡)文本框:收集(数据收集)文本框:无益(复制等)文本框:新表达方式文本框:创造(生产加工)文本框:新专利
民法是在现实生活的长河中摘取一段加以调整[5],法律对生活某个片段加以保护,不仅是因为可以保护,而且是因为值得保护。对于有益的判断,不仅仅是对对权利人的利益的考虑,还包括对社会的利益的考虑,对于利益的内容也包括经济和正义两个方面。

对于法律保护的取向,法律是否保护某项财产,是最终目的是为了促使人们进行有益的劳动,而不是进行无益的劳动。因此对于创造性劳动,收集性劳动都应得到促进,法律通过保护这些劳动的成果,来促进这些了劳动。这里说的保护只是一个大概的法律取向,不是仅指让这个成果神圣不可侵犯的保护。不同的产品会有不同的保护措施,对于某些创造性的产品虽然会有保护,但是也不排除对其创作人惩罚。如郭敬明抄袭写成《梦里花落知多少》,对于《梦》这本书还是有新价值的,所以法律取向是保护,但是对郭敬明的抄袭行为依然要惩罚。再如,某A盗取某B的一块价值平平木头,然后制造出珍贵的木雕,对于木雕是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于A却同样要受到惩罚。对于这两类问题,法律的目的不是阻止创作,而是阻止盗窃和抄袭。

对于什么是有益的判断,对于著作权、专利权等都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著作权作品,只要是独创性满足就称得上有益,因为独创性就保障了作品打上了作者思想的烙印。对于专利权产品,因为是要满足特定的实用,所以只有满足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才称得上有益。

通过对有益的限定,智慧财产之中当然可以包括数据库产品。

四、法律保护模式的选择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明显与物权的保护模式是不同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垄断,一是期限。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部分,都是给予权利人一种垄断性的权利,并且对这个权利限定一定的期限。

知识产权之所以会采取这样一种保护模式,与物权的保护模式大大不同,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对于其特点,有多种研究角度,有多种结论,都支持现在这种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其中最有说明力度的,当属威廉·兰德斯、理查德·波斯纳在《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6]中的论述。

在《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这本书中,首先对财产权的收益和成本进行了分析,即对某项财产赋予财产权与不对其进行保护而带来的收益和成本。收益有两种: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财产权的静态收益是防止了“公地的悲剧”,举例来说就是一块草地如果不能排除他人使用,必然引起过度放牧。动态收益是指鼓励生产,因为财产权人可以对劳动成果享有权利,所以投入精力进行生产劳动。对于其成本主要有:交易成本、寻租成本、保护成本。知识产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不存在静态收益,寻租成本(如“专利竞赛”造成的浪费)、保护成本远大于一般的物权。

对于智慧财产,并不会因很多人使用而造成拥堵,也因为一个思想或者智慧产品的使用不可能像普通的物那样被人直接看到,对于智慧财产进行保护不会去的静态收益,而且保护成本远大于一般的物。此外,对于智慧财产,因为其具有很大的社会效益,因此对于其过度保护,也会加大社会成本。

对数据库产品分析,其同样不具有静态成本,并且对其保护也会产生很大的寻租成本、保护成本,并且数据库有很大社会效益。这些特种与其他智慧产品相同,因此对于数据库产品应采取与智慧财产相类似的保护措施:垄断性权利和一定的期限。但是仅仅这样的答案是不够的,还要有一个更为详细的模型。

四、数据库产品作为智慧财产保护的一些特殊问题

首先是对什么样的数据库产品是有益的,即值得保护的进行限定。对于数据库产品,其有益的特征应该仅仅包括新颖性。首先对于数据库产品其主要工作是数据收集,本身就缺乏创造性,若是要求数据库都具有创造性会缺少,就会将很多数据库产品排除在外,或者使得数据库产品最重要数据内容部分不受到保护。其次对于数据库产品,其内容多种多样,有的是相关文艺作品,有的是相关科技文献,有的是相关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其内容并不一定要求实用性,因此对数据库产品并不要求实用性。由于数据库仅仅是对已有数据的收集,欲实现同样功能,或面对同一类数据的数据库,其产品的内容必定是相同的,即使基于独立的创作也会创作出几乎相同的、可以相互替代的产品。因此,对于数据库产品,一个不具有新颖性的产品,不是一个有益的产品,因此数据库产品要求有新颖性。这就面对另外一个问题,对数据新颖性的判断。例如A电子数据库产品的内容是甲地法院所有的判决书,编辑了4项索引。B电子数据库采用了同样的4项索引,但其内容是乙地的判决书,B符合新颖性。B内容同样是甲地法院所有判决书,但其采用了不同的索引编辑,这个时候要看B的索引编辑是否与A相比有明显的、实质的不同,才能判定B是否有新颖性,即使B被认定有新颖性,可以赋予权力,但是当其内容若是直接从A的数据库的抄袭得到,并且没有得到A的许可,则依然是构成侵权。

其次是对数据库产品的期限。数据库产品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内容的不停更新,若是仅有一个固定的保护期限,对于数据库的保护不是非常的合适。而考虑到数据库产品的产品周期,以及其社会效用,对其保护不应像著作权那么长。因此综合考虑,可以对数据库产品有两个保护期,一是对其最初发布时的内容有一个较长的保护期,然后对超过这个保护期后,再更新的内容有一个较短的保护期,但是这两个保护期都不应该比著作权长,对于较长的保护期可以考虑与实用新型相类似的保护期。但是具体的是多少,应该是基于调研的基础,既能够保证数据库产品的生产者可以赚取适当的利润,又不应该对社会造成过大的负担。最后建议,及早研究、制定我国的数据库保护法律或条例,确立保护的标准和期限等等。

定稿于2010年9月27日     北京

附:作者通联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作者王科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著作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作者叶海涛,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1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就财产做了简单的论述。洛克借着上帝的名义,引用《圣经》里话,通过一系列的隐喻,来表达劳动是财产的源泉。后来洛克的这些话被不断的扩充,成了有名的洛克劳动理论。

[3]【澳】马克·戴维森著,朱理译:《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29页

[4]【澳】马克·戴维森著,朱理译:《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1页

[5]【德】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51页

[6]《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原著 (美) 威廉·M. 兰德斯,,理查德·A. 波斯纳,译者金海军。这本书,简单的说就是考虑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带来的收益和造成的成本,看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是否是造福社会,并且提出合理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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