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

作者:潘江业 刘宝学 来源:山东律协 发布时间:2011-11-25 15:48:22 点击数:
导读:内容摘要:本文针对地理标志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冲突、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善意取得注册以及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等问题,以山东省地理标志为例,提出了解决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一些思路和法…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地理标志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冲突、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善意取得注册以及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等问题,以山东省地理标志为例,提出了解决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一些思路和法律措施。

    关键词:地理标志  商标  区域法律保护

    正文:2001年10月27日我国商标法修改以前,国内关于地理标志的理论研究十分薄弱,许多人不知地理标志为何物。但自从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由于其中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所以关于地理标志的理论研究迅速得到了知识产权界的关注。近十年来发表的论文数量激增,但纯粹理论性的研究、毫无价值和意义的重复性研究却过多、过滥。200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这说明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价值在政府管理层面也普遍得到了重视。但从实践层面对区域或者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进行的实务性研究,却极为缺乏。而针对区域或者个别地理标志进行实务性研究,对加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则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以山东省地理标志为例对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一些典型性问题做些初步的探索和思考。
    一、关于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冲突问题
    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我国《商标法》以商标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则规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除外。在2002年8月11日进行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则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依照我国《商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这样,地理标志在我国虽然不能够注册为普通商标,但可以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根据《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应当为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二是通过部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并于2005年6月7日发布、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第五条规定:“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而且该法律文件第四条十分明确地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能赋予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由其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200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以第11号农业部令的形式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同样也是以部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这样,我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赋予了不同部门行使地理标志保护的职责和职能。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存在三个管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和管理权限的冲突,必然出现以下问题:
    一是,极易产生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冲突。依据《商标法》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和依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人有可能并不是同一法律权利主体(企业或者协会等),他们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不同程序申请同一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必然形成同一地理标志产品但权利人却并不一致的局面。
    二是,造成地理标志相关权利人的无所适从,增加保护成本,并给恶意注册以可乘之机。比如: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是否再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农业部进行注册登记?反之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农业部进行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农产品地理标志是否还应当注册为商标?这三种登记有何区别?三者发生冲突如何解决?等等。
    针对上述问题,在我省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问题上,应该采取以下措施,避免管理部门权限冲突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一)正确认识和处理我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关系。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后,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曾召集我国知识产权界的一些著名专家研讨,认为该规定是多余和非法的。但本人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却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于我国这一地理标志大国而言,并考虑到地理标志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不同,应当制订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法》这样的单行法。[1])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我国《商标法》虽然规定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可以通过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实现,但根据目前商标局的工作效率,一个商标从提起申请到注册公告有的竟长达2年。显然这不利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而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则可以在相对短的时间内获得法律保护。二是我国《商标法》赋予了其修改以前地理标志善意注册者的合法性。但有的地理标志性质的商标属于地理标志所表示的区域之外的权利人所有。如:金华火腿,其商标属于杭州一家企业所有,而非金华当地的企业所有。这当然对金华当地的诸多生产火腿的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金华当地的企业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保护,并无不当。三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是以地理标志产品标记的形式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与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应该有着性质不同。因此,我省地理标志的相关权利人必须充分用足我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并分别按照其规定进行相关的注册登记。
    (二)建立省工商管理部门、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农业管理部门的定期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省政府应组织省工商管理部门、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农业管理部门围绕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工作召开定期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相互之间进行协调、通报,使依据《商标法》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和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尽量一致起来,避免权利冲突。对已经发生权利冲突的地理标志要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沟通,争取发挥地理标志资源的最大效益,要理顺三个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限,使我省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管理工作能够避免管理冲突,形成合力。
    二、关于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问题
    无论是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和权限的冲突角度来看,还是从区域或者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都应该得到加强。在尊重国家地理标志已有立法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应根据区域地理标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保护现状,制订相关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对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限进行协调,对区域地理标志的商标申请或者地理标志申请、个别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地方保护措施等等进行规定。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的范围和保护面积,龙井茶炒制的工艺标准,对在各城市设立的专卖店,规定了资质条件,以确保消费者能买到正宗的西湖龙井茶。如:山西“平遥牛肉”,在被媒体曝光后,当地不但成立了牛肉行业商会,而且还出台了《平遥牛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将平遥牛肉各个加工企业的生产执行标准从内容、技术要求、检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统一,从选料、腌制、卤煮到包装进行了规范,加强行业监督。平遥牛肉因此而获得新生。再如: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10日通过的《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对文昌鸡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做了详尽的规定。
    针对我省地理标志的保护实际,一方面我们应制定区域地理标志的地方立法,避免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能和权限的冲突演变为实际执法中的冲突,并形成地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的两种法律保护形式,应当说各有利弊且各自为政,法律法规交叉重叠、行政执法机关多头执法管理,影响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效果。因此,应通过该地方立法建立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统一的协调机制。同时,要针对我省作为地理标志产品资源大省的实际,出台相关政策和办法扶持地方地理标志产品资源的开发、扩大规模和提高产品品质。必要时,可以制订《山东省地理标志管理条例》。另一方面,要针对省内著名地理标志产品出台个别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地方法规,为这些著名的地理标志产品不断开拓国内和国际市场保驾护航。
    三、关于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善意取得注册问题
    由于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样,在我国有许多地理标志被个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并获得了合法使用的商标专有权。有的企业的商品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如崂山矿泉水,有的企业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如金华火腿。本人认为,无论这种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是否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对该区域内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来说是不公平的。以崂山矿泉水为例,该商标的权利人的垄断经营不仅限制了崂山矿泉水的生产规模和销售区域,而且使其他崂山矿泉水的生产者无法合理利用崂山矿泉水这一地理标志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商誉。
    我省存在许多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如:“崂山绿茶”、“大泽山葡萄”等,它们均被相关权利人申请注册为产品商标。显然,他们都存在“崂山矿泉水”无法做大做强的问题。现在我省各地有关政府部门出面,协调该类商标的持有人,通过商标转让的办法,将相关商标变更到相关协会名下,并重新注册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这种办法无论是对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还是对该区域的其他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都是有利的,对政府、消费者来说也是有利的,因为这不但减少了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之间的矛盾,减少了政府的管理成本,增加财政收入和生产商的收入,而且能够扩大生产规模,使消费者获得更高品质的地理标志产品。因此,我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这种办法来合法合理地解决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问题,以保护各方利益。
    对于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如果不同意向有关协会转让该地理标志商标,其他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仍有权合理使用有关文字。如:“崂山矿泉水”商标,本人认为但崂山矿泉水的其他生产企业在产品的包装、产地来源说明中仍有权使用“某某牌崂山矿泉水”、“崂山某某牌矿泉水”、“崂山特产矿泉水”等文字,商标所有人无权干涉崂山矿泉水的其他生产企业的上述系列正当的使用。因为“崂山矿泉水”中的“崂山”为地名,“矿泉水”为通用名称,注册产品商标其使用应当受到限制。对此,国家商标局曾针对“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有明确的批复。[2]因此,即使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不同意向有关协会转让该地理标志商标,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完全可以以正当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产地。
    四、关于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问题
    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某地区的某商品具有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为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目的,抢先恶意进行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抢注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对地理标志的区域法律保护危害极大。抢注地理标志商标必将导致社会公众对相关地理标志产品的原产地和品质产生混乱,并误导公众。不但损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切身利益,而且也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最终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目前,在我省已经发生多起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的案例。如:我省青岛市崂山区的“北宅樱桃”地理标志就被两个并不从事北宅樱桃种植和经营的自然人抢注。北宅街道为“中国樱桃之乡”,位于崂山腹地,其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孕育了北宅樱桃“个大、味甜”的特有品质。十几年来,“北宅樱桃”经崂山区政府、北宅街道及北宅当地企业、居民通过举办樱桃节会等形式,在青岛及周边地区已广为人知,具有明显的地理标志特征。但本地政府部门、企业和果农却没有及时注册“北宅樱桃”这一地理标志商标。甚至在地理标志商标被抢先申请注册的两年里包括国家商标局的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期间,相关权益人不仅没有及时发现,更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问题,地理标志的相关权益人包括地方政府、企业、协会及个人应当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以下各种法律措施,以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切身利益。
    (一)初审公告后,发现地理标志被抢注,应立即向商标局提起异议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立即向商标局提起异议。
    (二)注册公告后,发现地理标志被抢注或者上述异议被驳回,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他人抢注地理标志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5年内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三)向国家质检机构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在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国家质检机构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并进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应尽快指定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机构或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作为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政府应组织相关生产经营者成立相关协会,并赋予其地理标志的管理、保护和服务功能。并尽快提出该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但是,在地理标志区域法律保护的过程中,防止地理标志商标被抢注的最好的法律措施就是及时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方能够最大地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才能够最大地发挥地理标志的经济效益。这就需要我省相关政府部门完善相关职能,加强对区域地理标志资源的调查,制订区域地理标志资源法律保护的战略,加强对潜在地理标志的商标监测,不断加强对相关权益人进行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督促和指导,以杜绝地理标志被抢注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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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刘静华.Trips与我国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J].对外经贸实务,1999:(8)46.
    [2]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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