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系列讲座(一)公司和公司法

作者:王科峰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11-10-20 15:20:49 点击数:
导读:开场白: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施行。国务院办公厅2005年12月23日发文《关于贯彻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通知》,指出“公…

开场白:2005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611施行。国务院办公厅20051223日发文《关于贯彻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的通知》,指出“公司法和证券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规范资本市场运行的基本法律。”该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有关工作。新闻媒体要围绕修订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意义以及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的有效措施开展宣传,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正面引导。为此,2006年2月开始,王科峰律师开讲学习新公司法的系列讲座,并接受读者、网友的相关法律咨询。律师咨询电话:(010)5245581813051686039

第一讲公司和公司法

  • 关于公司

  • 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公司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人类的一项伟大发明创造。一般说来,在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有了一定的资本原始积累以后,随着贸易发展、社会信用制度的出现和商品意识的提高,促成了公司的产生和出现。一般认为,它起源于中世纪(介于古代与近代之间的历史阶段)欧洲的地中海沿岸城邦,经过了原始(大致起源于15世纪)、近代(15-19世纪末)和现代(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直到现在)三个时期。

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最初的商品生产和交换发生在个人、家庭等之间,进而分化出个体商人,或称商自然人,由其个体经营。当经营体所有人死亡后,往往由数人继承,经营体仍然存续,个体就变为家族经营共同体。生产和贸易的发展,竞争的出现,这类经营共同体中的身份因素越来越少,逐步转换为由数人依契约所组成的经营共同体。它们实际上是一种合伙企业或合营企业。其中,各人对经营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商号大多含有经营者的姓名。伴随着其规模不断扩大,其内部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越来越规范、严密,由普通合伙演变为无限公司。1673年法国商事条例第一次承认了无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无限公司的出现,是一次革命性的历史进步,完成了商事主体由个人向组织的飞跃。

 

继无限公司之后,出现的是两合公司。这种公司由15世纪出现的“康孟达”(拉丁文为commenda)演变而来。康孟达是一种合伙经营的商事契约,即成员依契约规定,一部分人出资,委托另一部分人经营;另一部分人出劳务、技术等,受信从事经营。劳资结合经营,双方依约分配盈利。亏损时,经营者负无限责任,出资者仅以出资数额负有现责任。这种经营形式由海上贸易发展到陆上贸易,由短期联营到长期合作,由契约形式到组织形式,最终演变为两合公司和隐名合伙。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是无限责任公司的变异和进化。

17世纪,西欧航运业的繁荣推动了社会生产方式的转变。1600年成立的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公司由国家特许(经由王室颁发特许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特点是实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人数众多,股权高度分散,呈现开放性,便于吸引私人投资,积聚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在公司制度发展史上,最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它适应了社会大生产的需要,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19世纪,既股份公司之后,又产生一种有限责任公司。英国1855年颁布了《有限责任法》,1892年德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1925年法国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是人合与资合的结合。它的产生,又一次极大地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加和生产力的发展。其发展速度迅速,作用日益增大。

()公司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

中国历史上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民间的商事主体主要是个人、家庭、家族和合伙。公司并非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自然产物,具有外来性和跳跃性。我国历史上也出现一些类似西方国家的合伙企业,明、清时期江南一些地区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工场、作坊。但最初的公司形式却是19世纪初英国东印度公司设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后来美国、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也纷纷设立,这些公俗称“洋行”。外国资本在中国创办了最早的公司。接着,清政府、北洋政府、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官僚资本也创办了大量的公司。稍后,我国民间民族资本开办了许多公司。中国逐步形成并经法律确认有五种公司组织形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出期,国家没收了官僚资本,后又对私营企业进行改造,国家走向计划经济,“公司”名存实亡。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首先促成了一批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后有依法产生一批外商独资公司。1981年开始,我国大陆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入大发展时期。1986年开始,一些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始试行股份制改造。90年代开始,国有企业大规模进行建立现代公司制度改革。199012月和19917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海、深圳两地先后成立了证券交易所,这标志着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进入了一个新地历史发展时期。至今,我国形成两种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数量不断增加,规模逐渐均衡。截止到2004年,我国已有公司120万多家。其中,股份公司近1万家(其中上市公司有1千多家),其余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公司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中心性商事主体,创造了和创造着越来越大的社会财富。其在国民经济、国家政治生活和文化、教育、科研、艺术、学术、出版、国际文化交流,甚至国防、外交等方面,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 公司法

从以上公司的产生、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历史是在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发端的。公司起源的真正动力是私人对财富的追求,个人为实现这种需求而联合起来结成组织,是一种自发的、自为的行为。在西方国家,公司最初作为商业社团自发成立,虽经国家承认,但毕竟是一种事实存在而非法律存在。最初的公司是自发的、任意性的商业组织,与此相应,公司制度是通过公司内部成员的自治行为(一般通过协议、习惯等安排)而生成的。后来国家立法对公司人格(主要是公司的权利和责任资格)的认可,是基于这一团体的事实存在,为便利社会生活对自身作出的灵活变通和适应性调整。

现代公司制度首先产生于英国。国家以特许制特许个人设立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从此,公司由自发、自治走向与法律、国家权力发生紧密联系。起初,公司借助国家权力取得、维持垄断经营权,国家以特许状/许可令的形式作为对公司履行公共职能的回报。随着经济的发展,特许制从保护和促进经济的发展,走向其反面。1844年英国《公司法》,确立和采用了公司成立的准则主义。即凡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团,已经注册登记就取得法人资格,不必另有国王特许状和国会法令授权。这样,国家和公司完成了一笔历史性交易。后来,英国公司法多次修改,始终保持了世界领先性。2005年,英国新公司法案已正式完成立法程序,政府11月公布了该法案。法国1807年公布《法国商法典》,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作了规定。法国1867年公布的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美国的公司法,只有各州有制定法,联邦没有制定法。1811年纽约州公司法率先规定公司的成立,通过签定协定章程和申请执照即可。1940年美国全国律师协会拟订了一个《标准公司法》,作为提供各州采用的范本。这一范本的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当今美国最具竞争力的州公司法当数特拉华(Delaware)州的公司法。

我国历史上的公司法是在清末变法修律的大环境下出台的。1904年清政府颁行《公司律》,成为中国第一部公司法。1914年中华民国公布《公司条例》,1929年公布《公司法》。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规范公司的法规。1979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成为我国公司立法的一部分。1992年原国家体改委发布《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此,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了。该法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正,20051027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通称新公司法。

  • 总结

从以上公司和公司法的产生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公司、公司制度、公司法的变迁进程中,公司制是人类的一项伟大创制,私人对公司制度的生成,既是发起者,又是供给者。民间的力量、商品经济及其更高阶段的市场经济推动、引领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自治对公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透过先有公司,后有公司法,公司制度早于公司法这一公司现象,可以肯定地说,是法律发现了公司,而不是创制了公司。公司制度是人们行动的成就,法律发现、确认、发展了公司制度。公司法最初是对人们创造的公司协议的认可,并加以法律技术上的处理和规范化。公司法是由公司现象决定的,并反过来作用公司现象。公司法发挥着经济民主和分权制衡机制、合同模本机制和漏洞补充机制等的作用。公司法跟随、适应、引导公司的健康发展。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我国法律的移植性和公司的外来性,以及我国公司、公司制度、公司法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在公司与公司法的关系上会有一定的特殊性或差异性,法律对公司的推动作用相对而言应该要大一些。在实际工作中,一方面,我们既要尊重公司的自治特性,充分相信市场的力量,公司参与者的智慧;另一方面,又要充分重视法律拟制公司法人的意义,公司法对公司的外部性规制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用法律推动公司制度创新,为公司提供一个正当名分和发展的框架或法律空间,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有效地平衡当事方的利益冲突,促进公司与社会的和谐发展。这也是我国新公司法第一条的开宗明义,也可以认为是新公司法的精神。

20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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