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特点和不足

作者:吴庆宝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9-14 17:34:40 点击数:
导读:根据第7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试行)》进行全面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08年2月4日以法发〔2008〕11号正式颁布,并决定于4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规范民事审判工作的…

     根据第7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试行)》进行全面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08年2月4日以法发〔2008〕11号正式颁布,并决定于4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规范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大举措,对进一步统一全国法院的民事审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特点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与原试行规定相比,应当说有了很大发展,规定案由更加全面、细致,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主体参与竞争可能会出现的各种纠纷情况,对前一时期各类案件案由归纳总结也比较到位,其特点是非常突出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更加全面和细化

  民事案件案有10个一级案由,30个二级案由,361个三级案由,还有200个四级案由,案由总共有560多种。比《民事案件案由(试行)》规定更加全面、具体、细致。可以说,截至目前为止,能够想到的、遇到的案由均进行了规定,没有落下明显的大类案由,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案由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和成功之处。将案由细化有利于审判业务的专业化分工,有利于专业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也有利于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规范,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权威,方便当事人选择恰当的案由进行诉讼,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地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服务。

  (二)突出规定了债法、物权法、商法、知识产权法的案由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是按照法律调整的范围、性质、特点来进行规范的,也适当考虑了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分工。尤其突出规定了《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破产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制定和实施中总结出的行之有效的案件特点和指导方向。通过案由规定的轮廓设计,可以看出我国现已基本形成完善的民事法律体系,对于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正确把握市场脉搏,调整审判思路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值得注意的是,在物权法制定实施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物权制度,《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物权类案件作为权属类纠纷进行了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将物权类纠纷与人格权、债权等民事案件并列为专门的民事案由类型,使物权纠纷案件的重要性得到充分重视,为物权法的顺利实施创造了良好条件。

  (三)可操作性更强

  1、各级法院在确定案件案由时可以更加有的放矢,不需要再列“其它合同纠纷”或者“其它纠纷”。以前各地法院乱列案件案由的混乱现象可以有效避免。现有案由基本可以囊括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出现的纠纷类型,可以直接根据规定确定案件案由,即使个别案件案由规定可能不够完善、准确,也可以通过实践加以弥补和完善。

  2、在传统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基础上,重点规定了近年来市场条件下,随着《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将以前模糊的案件类型详细加以规定。各级法院的法官们可以不必再去推敲案由,猜测案件类型。根据本案件案由规定,可以直接确定案由,避免更多的法律资源的消耗。

  3、对各级法院案件及时准确统计打下良好基础。统计案件是为了及时总结规律、经验和教训,为了及时调整司法工作思路,以适应变化的经济形势和审理案件的需求。案件的类型、数量的及时统计汇总,也更加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制定调整、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司法文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及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更加有力地规范全国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执法水平,树立司法权威,保障我国社会、经济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不足

  我们看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成功的主要方面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在起草制定该规定的过程中,有的地方表述、规定、案由等级确认等方面还存在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为在实践中更好地把握该规定,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精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该规定中规定不甚妥当的地方进行评判,并供大家参考。

  (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单列为第一级案由不妥

  案由第八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将其单独列为一部分不是不可以,制定起草者意图在于铁路运输是涉外民事审判的一部分,因与涉外、海事、海商等关系不大,所以单列。但要看到,经过近些年来专门审判的发展和行业规范,铁路运输纠纷案件已经很少,且该合同类型属于《合同法》规范的15种常见合同类型之中的一个合同门类,不属于无名合同或者新类型合同,所以,从规范意义上来说,应当将第八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合并到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90“运输合同纠纷”之后,单列为第91“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作为第三级案由对待。将其按照第一级案由对待,由于案件类型单薄,甚至不如买卖纠纷更为典型,所以,不应将其案由级别提高。

  (二)保险合同纠纷应列为第二级案由

  1、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98“保险合同纠纷”下列了7项第四级案由,其实这是远远不够的,不论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还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中都有很多案由可以列举,例如保险费用纠纷、保险合同成立纠纷、人身保险复效纠纷、保险公司拒保纠纷等,应将保险合同纠纷列为第二级案由。

  2、保险合同纠纷所在位置不妥当。案由规定将保险合同纠纷列在债权纠纷之中,意思在于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规范的范围,其实这种理解不妥当。因为:(1)从行业管理上看,行业依据的主要是《保险法》,对于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才会去适用《合同法》。(2)从《合同法》分则规定来看,该法只是包含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类常见合同,并未包含保险合同,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将其在《保险法》中另行规定。(3)从法律属性上看,《合同法》既包含民事内容,也包括商法内容;而《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法方面的内容,虽然其中有一些与人身有密切联系,但严格的讲,《保险法》应当划为商法调整的对象。(4)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放在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第二十六“期货交易纠纷”之后,第二十七“信托纠纷”之前。

  (三)部分案由重复、交叉或者不足,应当相对集中规定

  1、关于抵押和质押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79、80抵押、质押纠纷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第58、59 〔58、抵押权纠纷:(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5)动产抵押权纠纷,(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59、质权纠纷:(1)动产质权纠纷,(2)转质权纠纷,(3)最高额质权纠纷,(4)票据质权纠纷,(5)债券质权纠纷,(6)存单质权纠纷,(7)仓单质权纠纷,(8)提单质权纠纷,(9)股权质权纠纷,(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是重复的,还不如第58、59规定的更清楚明确。在债法中规定79、80两个案由,不如统一到物权纠纷中一并规定更好。

  2、关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103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107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农业承包与农村土地承包是大概念与小概念之间的关系,农业承包以土地种植和其他农作物多种经营为主,土地承包是农业承包中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所以,在第三级案由层次中出现种属概念的表述是不太妥当的。应将二者合并为农业承包纠纷,适当增加如农业养殖承包纠纷、水资源承包纠纷、种植养殖技术承包纠纷、乡村企业承包纠纷等。

  3、关于“合伙协议纠纷”和“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99“合伙协议纠纷”,与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第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263、普通合伙纠纷,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265、有限合伙纠纷。”有重复和交叉的情形存在,对此,似有必要将其合并在第二十三之中,不宜将其分开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主体的市场行为都是参与竞争的行为,将其界定为民事或者商事,实际并不一定科学,对于买卖、土地开发等规定在债法范畴,其实其中就既有民事内容也有商事的内容,如果不过于计较其性质,可能会规定的相对集中和规范,也更便于各地法院及当事人加以准确把握案由规定的执行。

  4、与“联营合同纠纷”有关的案由

  案由第九部分中第235“联营合同纠纷”,尽管这类案件最近几年大幅度减少,但作为一类案件还是普遍存在的,而且,今后各种新的联营形式还可能会出现,故应当在其后增加一种“合作合同纠纷”,既可能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作,也可能是公民与公司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作,还可能是公司企业之间的合作,不应当忽视其存在的现实性。

  (四)几处案由的位置应当调整

  1、几处一级案由的位置应予以调整

  (1)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应当放在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案由之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案由之前。这主要是因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与人身关系密切,虽然其也通常是因人的劳动、工作所引起,似乎与经营管理距离稍微远一些,但其人身属性,决定了其在民事领域的特殊性,放在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之后似乎更能体现其人身属性,以此与民事主体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引发的财产后果相区别。

  (2)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应当放在第五部分“知识产权纠纷”之前。主要是因为按照民事审判的划分,是将传统民事、民商事、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进行依次排列的,特别是在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夹有大量的商事案由,将商事案由与第四部分衔接是顺理成章的,也符合案由按照性质相对集中规定的制定原则。而将知识产权、涉外海事海商等列在后面是符合一般案由按照性质划分的基本标准的。

  2、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位置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该内容与整个规定的体例不相吻合。因为这四种第四层级的案由基本属于程序类案由,且是由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所引起,并非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所引起,放在债权部分是欠妥当的。应当将其放在“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之中,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相协调衔接,且应当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相衔接,并提出不服调解的案件的案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案由,使立法与司法实务有延续性,不要产生脱节。

  3、关于与一般民事行为无关的特殊侵权纠纷的位置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119――127属于第三级案由,包含“第11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12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123、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124、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125、公证损害赔偿纠纷,126、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127、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该部分案由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并非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一般性债权债务纠纷,有的涉及个人补偿、赔偿,有的涉及公共道德领域,例如义务帮工人、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与一般民事合同权益是有区别的。最好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之后增加一部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特殊侵权纠纷”,否则,将其放在债权部分有些不伦不类。

  4、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位置不当

  案由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第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放在第二十九“信用证纠纷”之后。

  该部分的内容包括“266、申请破产清算,267、申请破产重整,268、申请破产和解,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71、取回权纠纷,272、抵销权纠纷,273、别除权纠纷,274、破产撤销权纠纷。”其内容没有问题,但根据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一般模式和法律规定的常规方式,会将破产的内容放置在法律的最后,也是公司、企业生存的最后一个环节,如果通过重整、和解等程序不能使公司、企业重生,那么公司、企业只能等待破产还债、消亡。故而,在公司、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突兀地加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实为不伦不类。所以,该部分应当置后放在“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部分的最后为妥。

  综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总体上起草是充分考虑、吸取了各地法院的意见和建议。但难免有考虑不周之处,仍然寄希望于审判实践加以检验。最高法院在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也提出,在适用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不可否认,随着审判实践的日益丰富,经济成份的不断增加和繁荣,新的情况和问题肯定会不断的涌现。我们应当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不断完善该规定,以期待更好的指导法官们的审判工作。



【作者简介】
   吴庆宝,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民进中央社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民进北京市委委员、国土资源部特邀监察专员、中外民商裁判网主编。
 

上一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 下一篇:成文法的解释的一个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