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特点及司法规制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时间:2009-7-13 14:17:55 点击数:
导读:公司诉讼的状况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性,并和经济发展总体水平、法制水平、信用体系密切相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对近三年的公司诉讼状况进行了归纳整理,分析公司诉讼的…
       公司诉讼的状况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规范性,并和经济发展总体水平、法制水平、信用体系密切相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对近三年的公司诉讼状况进行了归纳整理,分析公司诉讼的变化、规律及难点问题,以期提高公司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
  
    一、公司诉讼特点及原因分析
  
    公司诉讼,是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为主线,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为落脚点的各类诉讼的总称,包括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公司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一系列纠纷。海淀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在北京市基层法院中数量最多,而且新类型、疑难复杂问题较多,这对于公司诉讼研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通过对海淀法院公司案件的整理,可以看到一些明显的特点。
  
    (一)公司诉讼数量受《公司法》修订影响明显
  
    公司诉讼的数量变化与区域经济发展存在一定程度对应关系,同时受到立法活动的直接影响。在海淀区,2000年开始出现公司纠纷,2003年上升至百件以上,这种迅速上升趋势一直持续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有观点认为公司诉讼会大幅上升,但事实却让人大跌眼镜。2006年公司纠纷突然大幅下降了38%,2007年公司纠纷又反弹到276件,同比增幅64%。2005年至2007年,海淀区公司诉讼数量呈“V”字形变化,这意味着什么呢?
  
    在宏观经济环境中,我们找不到公司纠纷在2006年突降的背景原因,问题指向了一个重要因素——《公司法》的修订。我们认为,是《公司法》的规范指引功能收到了明显效果。当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时候,人们一方面将公司作为财富积聚的有效工具而广泛使用,另一方面迅速发展着的公司内部不断衍生出各种矛盾,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公司治理及对外关系中的种种问题。数据显示,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在2005年迅速升高,公司经营管理中的纷争急于通过诉讼解决,但同时给司法部门带来的消被问题是滥诉现象相当严重。如海淀法院受理的全三维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分别起诉20名员工返还分红款的案件,经审理后查明,被诉的员工均非公司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是《公司法》意义上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所谓分红款是公司对员工的奖励,属劳动争议范畴,原告的起诉均被裁定驳回。可以说,旧《公司法》较为粗疏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公司纠纷的滥诉现象,尤以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股东权纠纷等领域最为严重。2006年,公司纠纷下降幅度最大的就是损害公司权益案件,降幅达77%,其次是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即请求分红)、股东权纠纷、股东会决议纠纷、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降幅也都在30%以上。通过对各主要类型公司纠纷数量变化的分析,可以肯定,导致公司纠纷数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是新《公司法》自身作用使然——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很好地发挥了对公司组织行为的指引功能和对公司内部纠纷的防范功能。
  
    一是制度设计细密化,防范内部纷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引发的纠纷为例,该类纠纷在所有公司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海淀法院2005年受理的270件公司纠纷案件中,有92件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占三分之一。鉴于股权转让易引发纠纷的突出问题,新《公司法》设专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新增了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等程序内容(第72条),有助于降低因股权转让引发股东对抗的可能性。同样,新《公司法》在高管人员损害公司权益、股东知情权、股东会决议等纠纷多发领域,都针对实际问题作出了更多细密的规定,降低了公司治理成本,防范因程序问题引发公司内部纷争。二是针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明确规定了可诉性救济措施。具有“可诉性”的民事纠纷,才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终局性地解决。例如,为维护股东权益,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明确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三大权利的同时,更直接规定了股东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提起的6种诉讼。这些可诉性救济措施的明文规定,可以称得上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利器,使得公司控制股东、高管人员不敢恣意妄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的现象有所减少。
  
    修订后的《公司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放大了作用效果,有效发挥出市场经济组织法、行为法的功能。在其强大的震荡作用下,2006年公司纠纷明显下降。
  
    (二)公司诉讼在保护股东权利方面的趋向更加明显
  
    随着人们对新《公司法》的了解,当事人有了更多可以依靠的《公司法》上的权利,加之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新矛盾不断出现,公司诉讼在2007年形成明显的反弹。从各主要类型案件的变化情况看,股东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案件基本增长点。如,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所以股东之间追究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的案件明显增多,这对于实现法人财产权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产生出良好的效果。再如解散纠纷、清算纠纷、知情权纠纷、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纠纷,这些诉讼因为有了新《公司法》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案件数量得以迅速增长。同时,办理公司案件的法官们普遍感受到,即便是传统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风险分配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加。以2005年和2007年的对比为例,虽然纠纷原因的构成没有大的变化,但同样是因合同效力提起的诉讼,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在减少,以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的案件在增多;同样是因合同违约提起的诉讼,主张继续履行交付义务的案件在减少,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在增多。发生公司纠纷的几率并没有因为人们对《公司法》认识的加深而降低,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反而在更高的水平上开始了新一轮的纷争。
  
    (三)当事人对公司诉讼的认知水平明显提升
  
    我国《公司法》虽已颁行10余年,但公司纠纷较大规模发生却是近几年的事情,很多身为股东的当事人,对公司诉讼这一比较专业化的诉讼领域相当陌生。但是在本次调研中,我们发现2005年到2007年这3年间,当事人对公司诉讼的认知水平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提交的纠纷被法院有效处理的比例大为上升。
  
    当事人提交的纠纷被法院有效处理,指的是原告起诉的案件能够经历全部诉讼程序,被以判决、调解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终局性地解决,不是半途而废,无功而返。原告提起诉讼能否被有效解决,取决于很多方面的因素,不符合诉讼法要求或缺乏胜诉把握的案件都可能无法走完全部诉讼程序。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被法院有效处理,意味着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方式能够满足诉讼法上的基本要求,也在形式上满足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行使要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因此,当事人提交的纠纷被法院有效处理的案件比例,反映出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认知程度,也反映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能力的高低。
  
    2005年至2007年,海淀法院以判决、调解、撤诉、裁驳方式办结了93%以上的公司诉讼案件。 [1]其中只有撤诉案件会因为不同的撤诉原因,而影响到案件是否被有效处理的统计,因此我们查阅了全部撤诉案件的案卷。结果显示:2005年的84件撤诉案件中有21件是当事人因和解而撤诉,2006年的45件撤诉案件中有8件因和解而撤诉,2007年的85件撤诉案件中有15件因和解而撤诉。加上判决和调解案件数量后可知,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纠纷被法院有效处理的,2005年占46%,2006年占58%,2007年达到了63%。纠纷被法院有效处理的比例上升,意味着起诉质量的上升,当事人出于同一目的反复诉讼可以相对减少。
  
    (四)公司纠纷的诉讼成本明显偏高
  
    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胜诉。但公司纠纷被提交给法院后,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使原告的诉讼目的难于达到。根据我们的统计,2005年有70个公司案件的原告得到了胜诉的判决,占所有公司案件的26%,到2006年这个比例上升到30%,2007年为31%。考虑到调解和当事人和解也符合原告的诉讼意图,可以得出,2005年有37%的公司案件原告达到了诉讼目的,2006年这个比例上升至42%,2007年为45%。
  
    对原告而言,公司诉讼成功率不高;对法院而言,公司诉讼无疑是各类商事诉讼中成本最高的类型之一。以2006年为例,买卖纠纷的审理天数平均为61天,票据纠纷为56天,劳动争议为79天,医疗纠纷为282天,由于医疗纠纷绝大多数需要鉴定, [2]相比之下,公司纠纷的平均审理天数为100天。 [3]也就是说,公司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在3个月以上,很大比例的案件需要按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是一个十分沉重的负担。较低的审判效率,甚至会引起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怀疑。
  
    (五)公司诉讼中的法律关系难于梳理
  
    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决定了诉讼请求、诉的识别与判断、案件的管辖、原被告的主体地位,以至于当事人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存在着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 [4]
  
    我们将买卖纠纷和经营纠纷 [5]这两类传统商事纠纷的处理与公司纠纷的结案方式进行比较,用以说明案件难易在结案方式上的反映。 [6]
  
    公司纠纷的裁驳比例明显偏高。以2005—2007年的统计,同期公司纠纷的裁驳比例均大大高于经营纠纷和买卖纠纷。裁驳的原因一般包括原被告的适格问题、诉讼请求是否明确而具体、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等。 [7]裁驳比例的高低,说明了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行为效力正确与否,比例越低,说明原告在法律关系问题上所犯错误越少。 [8]以请求给付为目的的买卖纠纷,一般绝少出现这些问题。但在经营纠纷和公司纠纷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常常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甚至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法官对案件涉及法律关系拿不准的时候,一般通过裁驳看看当事人及二审法院意见,再做最终处理。所以,裁驳比例往往能够说明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比较之下,公司纠纷难度最大,经营纠纷次之,买卖纠纷难度最小。
  
    诉讼标的瑕疵是造成公司诉讼裁驳比例偏高的另一方面重要原因。公司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常出现两类问题。一是诉讼请求的混合。如一案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显然,这两项诉请针对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新旧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后者是公司全体股东对股权转让关系的同意行为。由于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也无法一致,所以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实际上,原告的诉讼目的是请求法院宣告该项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不必两者都诉,只要请求法院宣告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该项转让所作股东会决议自然失去约束力。二是诉讼请求的跨越。如一案中,原告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解散公司;2.按股权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前一请求是后一请求的前提。对于后者而言,给付义务未到清偿期(未清算完毕),诉的利益尚未产生,所以两者不应当同时提出。
  
    判决与裁驳案件的数量之比考验法官对案件把握能力的高低。鉴于商事纠纷中法律关系问题的复杂性,法官有时会劝说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以裁驳的方式检验法律关系判断的正确与否,当法官不能够说服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时候,法官是判是裁就大致能够说明其对案件把握能力的高低。 [9]越是传统的商事诉讼,越是法律关系简单的诉讼,判决与裁驳的比值往往越高。 [10]这在2005—2007年公司纠纷与买卖纠纷、经营纠纷结案方式的统计中可以得到明显的印证。值得注意的是,在整个公司纠纷中,判决与裁驳之比,由2005年的1.42比1,2006年的3.17比1,上升到2007年的5.96比1。法官对公司纠纷的把握能力已经稳步提高。
  
    由于以下两个方面因素,我们无法对不同性质公司纠纷进行比较:一是细分后的公司纠纷数量过少(通常在50件以下),单个案件偶然因素的影响过大;二是撤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的比例过小,裁驳案件中程序因素所占比例过于悬殊,而程序问题导致裁驳本是立案阶段应当解决的事项。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在股权转让纠纷和知情权纠纷这两类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中,判决的比例相对稳定,而在股东权纠纷和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中判决和裁驳的比例变化巨大,判决比例迅速上升,而裁驳比例迅速下降,这说明法官对这两类不易厘清的法律关系纠纷已经有了相当的把握,裁判决断的能力得到提升。
  
    (六)公司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难于调处
  
    统计显示,公司纠纷的调撤率偏低。从2005—2007年的统计表中可能看出,买卖纠纷的调撤率始终保持在50%以上,经营纠纷和公司纠纷在40%左右。不论是调解,还是原告撤诉,说明当事人自愿接受了这样一种处理方式。能够说服当事人,虽然存在法官调解技巧的问题,但更主要说明了矛盾可以调和,当事人在情、理、法方面的认识与法官的判断能够达成一致。买卖纠纷,通常可以一次性解决,而公司纠纷,通常不能一次性解决,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在中国人厌讼的传统文化背景下,原来在一个锅里吃饭的一家人,不到要分家是不会撕破脸到法院打官司的。公司纠纷的调撤率低,说明了公司纠纷的矛盾调和的可能性小。
  
    二、公司诉讼的司法规制
  
    作为民事诉讼中一个新的增长点,公司诉讼正因规范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而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尚不完备的立法,需要更加能动的司法规制,以迅速处理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新问题。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在公司诉讼中强化司法的规制作用。
  
    (一)明确公司纠纷的可诉性
  
    只有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功能和特征的事项,能够以民事诉讼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责任的案件,才具有可诉性。 [11]可诉性的核心基准是诉的利益,即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当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12]诉的利益既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司纠纷中应当保护的诉的利益,就可以进一步明确公司纠纷的可诉性,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空间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得以有机协调。明确公司纠纷诉的利益时,既要考虑到现实司法能力的有限性和有效性,也要考虑到诉讼的对等性和平等性,保护一方的同时应注意防止损害对方利益。
  
    (二)进一步解决《公司法》上维权的制度性障碍
  
    应当看到,新《公司法》明确的新类型公司诉讼没有大量出现的原因是人们尚需要一个认知和适应的过程。例如,《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针对控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适用的情形不明确、举证难度过大 [13]等原因,导致该制度到目前为止在司法实践中绝少应用。类似的情况还出现在股权回购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诉讼等方面,股东及债权人权利的维护还需要司法解释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设计给以支持。
  
    (三)加强公司诉讼的案例研究指导制度
  
    公司纠纷千差万别,通过原则性的条文经常难于涵盖复杂多变的实际状况。以新《公司法》第22条为例,围绕股东会召集程序而导致的决议效力纠纷,就至少有不下十种的情形:召集通知没有发出、因地址不详致使召集通知没有送达、召集通知送达方式存在瑕疵、召集通知内容不明确、召集通知内容与实际开会议题不符、召集通知送达与开会时间间隔不足15日、董事长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董事会名义召集股东会、委托他人召集、前置程序未完成情况下的股东直接召集、未履行召集程序直接召开股东会议等等。这些情形是否都导致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都要考虑哪些因素,这在司法实践中不可一概而论。所以,针对公司纠纷中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非常有必要加强案例研究,争取从个案解决中提取出类案处理的原则,系统性的发布和更新,用以指导司法实践,这会比司法解释来得更准确、更有效率。
  
    (四)法官的职权作用应当在公司诉讼中得到更有效的发挥
  
    我国近些年在法院系统中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其初衷是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强化“庭审功能”为目标,随着对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改革已发展成为“强化当事人诉讼主导权、弱化法院职权”的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作用分担的调整,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与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不同的是,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产生了诸如“诉讼迟延”、当事人之间缺乏“实质性平等”及可能损害“实体公正”等消极后果,所以,英美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却是以强化法官职权为内容。 [14]在公司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官的职权作用非常重要,原因是《公司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十分粗疏,司法实务部门准备不充分,当事人诉讼经验明显不足,与传统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形成巨大的反差。所以在审理公司案件时,应当强调以下三点。
  
    一是整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原因事实。公司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混乱程度是传统民商事纠纷中少见的。整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好诉的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不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明确本案诉讼标的,同时解决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应坚持一项请求权为一诉的区分原则,尽量保持诉讼标的的最基本单元。一案多诉求的情况,极易影响到诉的识别,影响到既判力的判定,不但不利于提高公司纠纷裁判的效率,而且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针对上述两类问题,主要是应当把好立案关,如原告不放弃其中一项,应明确分案处理。但如已到审理阶段,不宜简单裁驳,应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诉讼标的,做出判决。
  
    二是正确行使释明权。法官应当在下述情况行使释明权:一是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法院如果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则难以做出符合真实的裁判,因此需要法官向当事人发问,使不明确的主张明确化;二是当事人的主张不当,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未能说清楚的事项重新加以陈述;三是对于当事人有关事实的陈述明显缺乏必要证据时,法官要向其指出举证的范围;对于一项证据的真伪有争议时,法官要指明谁对该项证据的真伪负有证明责任。
  
    三是引人专业化的调解。一件公司案件在起始阶段的调解解决,至少可以避免四到五件相关的诉讼。对于公司纠纷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特别强调对公司治理风险的分析、对诚信行为的分析和对利益分配的分析,这需要大量的专业技能和背景知识(如工商税务、企业管理、财务会计等方面),有经验、懂专业的法官可以调和矛盾。更为有效的方法是引进有专业背景的人员,以调解员或陪审员的身份积极参与到纠纷处理过程中,在当事人信任和信服的基础上分析、化解矛盾。
  
 
 
 
注释:
*鉴于基层法院的局限性,本次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诉讼为限。本课题组负责人靳学军,执笔人范君。
   [1]“其他”包括以中止裁定、移送(其他法院或公安机关)等方式报结的情形。
   [2]考虑到此项统计的目的,鉴定时间未予扣除。
   [3]公司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在2007年更升至123天。
   [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2月)。
   [5]这里的经营刘纷包括联营刘纷、承包纠纷、加盟代理纠纷等多种常见经营形式的纠纷。我们同时还统计了医疗纠纷和劳动争议两类常规民事纠纷的有关情况,供研究参考。
   [6]在这里,我们并不倾向于用审理期限、适用程序等直观方式反映案件的难易,因为结案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法官对某类案件处理的把握,是更为实质意义上的案件难易的反映。
   [7]严格来讲,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主体不适格、管辖有问题的起诉应当在立案阶段通过不予受理的裁定被拒绝进入审判程序,但在公司纠纷的实践中,这些问题常常不能在立案阶段得到有效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纠纷裁驳的比例。
   [8]医疗纠纷通常作为较为典型的侵权纠纷而存在,因而不大可能出现法律关系上的错误认识,裁驳可能性几乎没有。同样是民庭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就出现了大量的裁驳案件,这里包括法律关系认识偏差和前置程序问题。
   [9]应当说,在此问题上统计的基数越大,准确性越高。
   [10]由于传统方面的原因,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在对待裁定和利决的态度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所以判决和裁定的比值无法用于跨口的案件比较。例如在法律关系不成立的问题上,民事审判明显倾向于判决,而不是商事审判所倾向的裁定。
   [11]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2页。
   [1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13]证明人格混同需要从公司经营多个方面综合判断,而且鉴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没有构成要件之类的类型化要素可以将其归纳出来。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3—94页。
   [14]唐力:“能动司法:法院诉讼指挥权之法理分析”,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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