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的效力

作者:佚名 来源:首都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3-20 10:11:08 点击数:
导读:仲裁时效的效力  仲裁时效的效力,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仲裁机构在仲裁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是时效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仲裁时效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已过时…

仲裁时效的效力


  仲裁时效的效力,是指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它关系到仲裁机构在仲裁中的作用和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是时效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仲裁时效的效力集中体现在已过时效的纠纷能否仲裁。已过时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只规定了笼统的时效,对仲裁时效未作明确规定,而当事人在时效期限内未申请仲裁。这里的时效既包括一般时效(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从买受人依合同约定应付货款而未付之日起2年内未申请仲裁,即属一般时效已过);也包括特殊时效(如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未申请仲裁,即属特殊时效已过)。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如《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仲裁时效为4年。
  时效已过的纠纷是否属于仲裁范围呢?对于法律己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的,时效过后,即使债务人愿意承担责任,也不能再通过仲裁途径解决该纠纷,包括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不应受理仲裁。而对于法律只规定了笼统的时效,对仲裁时效未明确规定的,则不宜绝对地允许或绝对地不允许仲裁。具体而言,此时如果债务人一方愿意承担责任,就应允许另一方(即债权人)申请仲裁。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时效届满,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在债务人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实践中无非有两种可能的结果:一是债务人承认债务后债权人无异议,此时并无纠纷;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承认的债务有争议。此时,由于债务人的承认而使双方的原有纠纷转化成新的、普通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也应当受理。如果时效过后债务人不愿意承担责任,则只能有一种结果,不能允许债权人申请仲裁,因为此时双方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变成了“事实关系”,将其纳入仲裁范围,是与仲裁的解决“法律关系”中的纠纷这一功能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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