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律至上断思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8-04-21 17:04:19 点击数:
导读:  宪法法律至上这一思想的提出,对我们的国家、执政党、人民、社会以及个人提出了“代价”问题。敢于将宪法法律置于至高无上地位的国家,必将为此作出相当努力,也要敢于付出些代价。  在社会生…


  宪法法律至上这一思想的提出,对我们的国家、执政党、人民、社会以及个人提出了“代价”问题。敢于将宪法法律置于至高无上地位的国家,必将为此作出相当努力,也要敢于付出些代价。


  在社会生活中,如果对某人特别信任甚至委身于该人,便意味着把自己的一部分独立性让度给所信赖的人。信赖使人产生安全感,为此而放弃的独立性和相应的权利便是付出的代价。为适应因此而发生的变化而对自己以往的行为模式所作的调整、努力,也可以说是付出的“代价”。

  中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奉行宪法法律至上应当属于同样的道理。宪法法律至上这一思想的提出,对我们的国家、执政党、人民、社会以及个人提出了“代价”问题。敢于将宪法法律置于至高无上地位的国家,必将为此作出相当努力,也要敢于付出些代价。

  宪法法律至上是我国对社会主义法治内涵的最新概括,但要真正把它作为一种行为模式确立下来,还要克服很大困难,作出很大努力,或者说就是要付出相当第一,痛转思路,脱胎换骨

  宪法法律至上,是治国方略的发展,是意识形态的变化,是执政理念深层次的改变。虽然这方面的普及教育已有不少,人人都会说上几句,但在这方面如果没有一次脱胎换骨式的思想解放,言与行总难统一起来,特别是遇到法律与权力相冲突、既得利益与长远利益相冲突的时候。

  其实,要适应利益的得失并不太难,难的是思想观念新旧变化。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现,绝不只是在宪法中加上几个字、在文件中加上一段话就能完成的,而是需要人们付出艰苦努力,将法治植根于观念深处,并接受实践中利害得失的检验。想只靠一般性的宣传而不去经历执政理念根本转变的煎熬,宪法法律就难以至上。

  第二,控制权力,“法进权(人)退”

  在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奉行宪法法律至上的过程中,让人接受起来比较困难的,还是权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约束,或者说就是交出权力让度给法律。

  法治要求依法办事,而不是依照人的意志办事。当宪法法律的主导作用向前进一大步,就意味着个人的意志向后退一大步。

  说白了,宪法法律至上,就是要从人手里“夺权”,就是要给行使权力或实现权利的人戴紧箍咒。人说了不算,法律说了算。即使真想要人说了算,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没有法律,则需要通过必要的程序形成法律,并且让法律的执行者把法律落到实处。

  这样的“代价”通常不会让人感到舒服,甚至会有些“碍事”,因此对法治的抵触感也会冒出来,特别是对于行使支配权的人来说更是如此。

  除非形成了气候、压力和内心的羞耻感,同时科以严厉的责任,人们通常并不情愿把自己的意志置于约束之下,交给法律支配。这的确是一种必须付出的“代价”。

  第三,信任法律,“从一而终”

  把自己的信任寄于一人的确是一种难以作出的选择。但是,选择一旦作出,便如释重负,之后才有了平静的心境和平安的生活。最令人难受的,便是处于信或不信、完全相信还有打出折扣、一会儿相信一会儿不信的情形。这种情况多出现在涉及利害关系时,有时也与被信任的客体值不值得相信的表现有关。

  法治在某些时刻、在某些事情上表现出来是不令人信任的。不只是法治,任何事物都会有这种情况,即使至爱亲朋也有不和谐之时。当真正出现这种扰人心智、动摇信任的情况时,我们不得不为早已确定的追求而付出代价。

  除了对当事人、全社会提出这样的要求外,我们还应当着重研究祛除那些在法律过程中比法律更加“有效”但违反法治精神的途径,阻止这些因素进入法律过程,保持法律的纯洁性,使法律按照自身的规律运行,为把法治进行到底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四,司法职权,非信莫予

  各国历史证明,法律知识是一种专门知识,法律工作是一个专门职业。这种专门性造就了法律活动的特殊规律,造就了司法者的职业化。实际上,法治在治国方略中获得如此重要地位的基础之一也是它的这种专门性。否则,法律中既无政治权力,又无军事武力,又岂能获得基本治国方略的地位。

  宪法法律地位重要,但人民不可能自己行使所有权力,不可能自己议决、自己执行、自己裁判,因为历史证明这种集权方式的结果会是非常可怕的。那么,这种职责必须交给人民信赖的人,交给胜任这一任务的人。

  立法权交给了民意代表,由他们代表人民制定法律规则,这其中当然存在博弈,暗含代价,但这既是不得已的组织方式,又是民主的最佳表现,人们情愿接受。行政权交给了政府,由政府去积极推行法律目标、立法要求,采取各种措施实施法律,人民时常介入监督以确保代价最小、获益最大。而对法律争议的审判权交给司法机关,令司法机关把法律作为裁判纠纷的唯一依据,虽然人民制定法律,但在实现过程中,司法机关说什么是法律,什么就是法律。

  谁都知道这其中有很大的风险。万一司法专断呢?万一法官贪腐呢?万一法官白丁呢?万一……所以,国家又为法官的活动设立了各种条件:严密的程序,高尚的职业道德要求,严格的准入条件,熟练的技能,丰厚的保障……如果这样还有问题,那就没有人可以信赖了,而只能把它当作人性的代价了。

  各国在制宪时把司法职责交给独立的法院,其中也有很多的不放心、不情愿,但这又是不得已的、必然的选择,因为没有更好的选择了。当然,只有加上后面谈到的保障之后,法官才有了条件真正成为人民信赖的人。

  第五,信则用之,用则给予切实保障

  把法官当成可信赖的人只是单向的意愿,而让法官成为真正可信赖的人就必须提供保障。这是国家必须付出的另一种代价。

  对于法官,国家要隆其地位、厚其待遇,也要精其素质、严其管束,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把法官培植成为可以信赖的法律的代言人。如果法官不能按法律的要求说话,这样的法官制度是失败的。

  在任何国家都有同样的规律:对法官的保障不足说到底不是物质方面的问题,而是思想方面的问题。法官人数不多,要求不高,哪个国家都能拿出这点儿钱,也算不上什么大的代价。但关键还是思想问题,是人民、国家觉得值不值的问题,是实行法治的决心问题,甚至是宪法法律至上命题的真假问题。实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实践都对值不值得为司法提供充分保障的问题提供了答案。如果不相信,我们还得自己求证一遍。

  求证过程中最大的障碍有两个:一是对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认识难度,二是欲投以信赖与保障的对象----法官队伍的现状会起到否定的作用。当然,如果制度设计已经解决,后面则只是落实问题。但在制度设计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要克服现状所形成的心理障碍则更加困难。中国的实践已经遭遇了这样的尴尬,更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和难度。

  但是,如果真正确定了宪法法律至上的思想,这就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和努力。否则,法治将遥遥无期。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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