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和行为的界限在哪里?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只有行为才能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我国刑法中有的罪名,比如侮辱诽谤罪、损害商品信誉罪、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都是把特定的言论作为刑法中的行为来加以对待的。当言论本身可以界定为刑法上的一种行为的时候,一些问题很值得深入研究。
国外刑法中也不乏以特定言论作为规制对象的立法例,如俄罗斯刑法第205条"公开号召实施恐怖主义活动或当众为恐怖主义进行辩解"、第207条"故意举报虚假的恐怖主义活动"等,德国刑法中第111条的"公开煽动他人实施犯罪"、第131条的"鼓吹暴力、煽动种族仇恨"等。
我曾经跟英国一个学者交流,他举了一个例子:如果有人笼统地说"我看不起黑人",或者说"要杀了黑人",这是他的言论自由,至少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他说"那个黑鬼,我要杀了他",他有明确的指向,就可能评价为刑法中的一种行为了。
这个例子阐释了言论界定的标准,这是刑法上的一个难题。我们既要反对因言获罪,但是又要对不当言论可能具有刑法上的行为意义时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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