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媒体的版权管理、运营与保护(三)

作者:王科峰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12-3-5 9:46:10 点击数:
导读:三、网络版权的保护1、我国版权法的起源和发展1.1清朝末期的版权立法中国的版权法起源要追溯到清朝。1910年12月18日,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版权法。该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的取得,…

三、网络版权的保护

1、我国版权法的起源和发展

       1.1清朝末期的版权立法

中国的版权法起源要追溯到清朝。19101218日,清政府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这是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版权法。该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制。

晚清制订版权法是为了防止盗版翻印,而盗版翻印则与印刷术的进步和图书市场的形成有关。1896年底,上海道台应维新派机关报《时务报》的要求,发表了一则保护其出版物的告示,这是目前所见较早的按照西方惯例保护版权的官方规定。1898光绪皇帝批准颁布《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有奖励著书的条款。1902年中国出版业走向繁荣,出现了空前规模的翻译外国人文和社会科学著作的热潮,同时革新教育,学校林立,新编中小学教科书大量印行,译著和教科书成为炙手可热的商品,盗版风气也愈演愈烈。

    保护出版界的繁荣固然离不开政策的宽容,而要维持出版繁荣,就必须严厉打击盗版。《大清律例》中没有关于版权的条文,打击盗版的法理依据,只能是世界通行的“伯尔尼公约”。1902年,《外交报》——这份旨在打开窗户让中国人了解世界的报刊,以连续3期的版面,全文刊登了“伯尔尼公约”及其相关文件,包括:188699在瑞士伯尔尼通过的最初文件、以后的补充条款以及189654在巴黎通过的修订条款。《外交报》在刊登时使用的译名是《创设万国同盟保护文学及美术著作条约》、《创设万国同盟保护文学及美术著作续增条款》、《创设万国同盟保护文学及美术著作改正条约》,这是中国人对“伯尔尼公约”第一次全面译介。它依据的是世界通行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即今人耳熟能详的“伯尔尼公约”。无论过去或现在,它都是最权威的国际版权公约。自1910年清王朝成立咨议院后,重要法律均须交该部门议决。当年12月,经过资政院逐条议决通过,宣统皇帝批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版权法正式产生,定名为《著作权律》,共555条。以“伯尔尼公约”为依据,经过十几年的努力,终于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版权法。

《著作权律》的颁布,使译著界和出版界多年的保护版权的要求第一次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取得了普遍的效力。它不仅是中国的第一部版权法,也为以后版权法的制订奠定了基础。

1.2中华民国的版权立法

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的首部《著作权法》,共545条,除了个别条文略有增删合并外,基本上继承了大清《著作权律》。1928年中华民国又公布制定《著作权法》。1944年又公布修正《著作权法》。1949年又公布修正《著作权法》。以上四部法律都规定,享有著作权应依本法注册,取得专有重制之利益。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版权立法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2010年又对该法进行了修订。2002年国务院公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除了一部单行的著作权法律和几部行政法规外,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列有专章,规定了对于严重侵犯版权犯罪者进行刑事制裁。其他还有大量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版权进行保护。

至此,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有关的法律法规列举如下:

1.3.1法律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201041起施行

1.3.2行政法规7

(1)《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930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修正)》,19962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36

(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11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915起施行日

(6)《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自200531起施行

(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71起施行

1.3.3司法解释6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11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21起施行;200417起修改施行;2006128,第二次修改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1222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051018起施行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745起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110起施行。

1.3.4部门规章5

(1)《海洋科技著作出版基金暂行办法》,国家海洋局2000-6-21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2002220

(3)《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自2005530起施行

(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版权局,自2009615起施行

(5)《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201111起施行

1.3.5、国际条约12个,人大常委会决定1

(1)《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多边公约的附加议定书》,19791213于马德里

(2)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年12月13日于马德里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1220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决定,20061229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5)《伯尔尼保护文学作品和艺术公约》188699签订,1914320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71724于巴黎修订。

(6)《罗马公约》1933529在罗马开放签署。

(7)《录音制品公约》19711029,在日内瓦签订,1973813生效。

(8)《视听作品条约》1989418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在日内瓦签订,同年生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

(9)《卫星公约》1974521在布鲁塞尔签订

(10)《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19736月在维也纳签订

(11)WIPO版权条约》1967714在斯德哥尔摩签署

(12)WIPO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19961220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

(1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1994415签订

1.3.6其他3

1)《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200593

(2)2010629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在重庆签署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3)2010128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与台湾中华语文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语著协)在京签署相互代表协议。

2、中国版权法理论的主要内容

2.1版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21.1概念在我国法律中,版权(copyright)又称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其相关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作品具有原创性才能受到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包括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的智力成果。

与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同,版权同时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它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控制作品使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也称经济权利。它通常包括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和获得报酬权四种权利。使用权是指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通常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转让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转让使用权中一项或多项权利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1.2特征

(1)版权是无形财产

作为版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版权,它的标的是权利。作品本身是版权的载体。

由于版权是无形的,使得版权权利人可能将其权利同时转让给两个或多个买家,或者他人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即可轻易地获得并使用版权造成侵权,这使得对版权的保护比对有形财产的保护复杂得多,各国对版权大多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特别保护。

(2)专有性

也称独占性或排他性。指版权所有人对其知识或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或排他的权利,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利用,否则,构成侵权。这是版权的最重要的法律特点。

(3)可复制性

版权靠一定的有形物去固定和体现。如专利权的专利必须体现在可复制的产品上或是制造产品的方法上。著作权必须体现在作品上。

(4)地域性

地域性是指任何一项版权,只有依一定地域内的法律才得以产生并在该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区别于有形财产的另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根据该特征,依一国法律取得的版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其它国家则不受该国家的法律保护,除非两国之间有双边的版权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了有关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

(5)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法律对版权所有人的保护不是无期限的,而有限制,超过这一时间限制则不予以保护,版权随即成为人类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利用。通常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与作者身份相关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保护期不受限制,永久保护。作者死亡后,这三项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公民的作品,发表权以及版权中的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如果是公民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发表权以及财产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不在保护。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日。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力,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31日。

2.2邻接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2.2.1概念

与作品的传播有关的权利称之为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其称为“相关权利”。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对其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作品传播者所使用的作品是必须经过作者的授权和许可。

邻接权最早表现为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后来随着留声机、录像录影机、广播技术的出现,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节目所享有的权利也纳入邻接权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还将出版者的权利纳入邻接权的范围。出版者的权利包括版式设计专有权和专有出版权。

22.2特征

著作邻接权的特征是指其与著作权的区别,从以下四点进行区分:

  (1)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的主体是传播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由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的作品。邻接权则保护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书刊的版式装祯设计和图书的专有出版。

  (3)权利义务的范围不同。因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两种权利的主体不同,而使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也各不相同。前者权利范围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以及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包括的形式、范围又十分广泛。著作邻接权虽然也涉及某些精神权益,但一般仅为财产权,而财产权的范围也小于、窄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如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只包括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与获得报酬的权利。

  (4)保护的强度不同。由于著作权基于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直接产生,权利的行使一般不受限制。因此,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比较直接,保护的力度比较强。作品传播者享有的著作邻接权却总要受到被其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的限制,其行使一般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和向著作权人付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作品原有的著作权。从有无独创性创作劳动上或含有这种劳动成分的高低上分析,都使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

2.3版权的主体

版权主体,也称版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版权的人。版权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版权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和特殊作品的版权主体。

原始主体,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文学、艺术科科学作品享有版权的人。原始主体即作者,作者是作品的创作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创作行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这一能力,因而法人不能成为作者。但他们可凭借某种法律事实成为版权人。英美法系国家则普遍认为,除自然人外,版权也可以属于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法律实体,化们被看做是在工作中创造出的作品的作者。

版权的继受主体,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部分版权的人。继受主体主要指其他著作权人,即作者以外的其他依法享有版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主要为继受版权人。包括:

(1)因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或法律规定取得版权的人

(2)因合同取得版权的人

特殊作品的版权主体主要包括:

(1)雇佣作品(职务作品)的权利主体

(2)委托作品的权利主体

(3)合作作品的权利主体

(4)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

(5)汇编作品的权利主体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权利主体

(7)美术作品权利主体

(8)匿名作品的权利主体

2.4版权的客体

版权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作品。

作品是指文学、文艺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此作品区别彼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版权保护的最主要条件。作品在其具有独创性的同时,还要能够通过印刷、绘画、录制等手段予以复制。作品的类别主要有: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5)摄影作品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里介绍一下网络作品。

它是在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这里所谓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网络作品可以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九)列举的法律、行政法规列举的其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数字化作品尽管脱离有形载体,但并不影响其独创性,并且任何上载到网络的文件必须输入到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即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因此其符合“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究其根本,网络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在于所借助的载体。这种数字化的思想表达方式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的特征,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这种保护也与国际上对网上作品版权保护潮流相符,根据1996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规定,网络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专有权”。

2.5版权侵权的认定与权利限制

2.5.1版权侵权行为认定:

(1)擅自发表他人的作品

(2)歪曲、篡改他人的作品

(3)侵占他人的作品

(4)强行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5)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

(6)拒付报酬

(7)剽窃他们的作品

(8)侵犯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

(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10)侵犯邻接权

(11)其他侵权行为

2.5.2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

2.5.2.1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权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2.5.2.2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但应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版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主要包括:

(1)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录音制作者使用他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其支付报酬;版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不许使用外,可以不以版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版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5.2.3强制许可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由版权主管机关根据情况,将对已发表作品进行特殊使用的权利授予申请获得此项权利的使用人的制度。

2.5.3版权的利用通常是指版权的转让、许可使用、质押等行使版权的行为。

3、网络版权概念及其特征

3.1概念网络版权或称网络著作权与传统上的著作权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从外延上看它更与广义的著作权相重合,通常包括邻接权。它仅是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传统著作权比较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著作权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
同样,网络版权也包括网络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它同样体现作者的风格、修养、思想和名份。由于网络作品载体的特殊性,使得网上的作品很容易被其他不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网民对作品的署名和内容作改动,从而使权利的归属引起混乱,在网络环境下形成大量的侵权事件,使之成为关注的焦点。

3.2特征在互联网上体现的网络版权通常体现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融合。在互联网上,被传播者不可能再以被动单一的身份出现,任何作品只要上载到互联网上,就会产生自动传播结果,就可以任凭他人复制、购买、接收,使作者的财产权丧失。被传播者直接进行传播的法律结果就是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融合,即被传播者直接实现出版发行权、播放权、间接表演权。被传播者权利中,融合了有关邻接权内容,使传播者的著作权、表演权、播放权等得到补充。
网络版权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形式,其主要特点一是其载体作品传播速度快,地域影响大。二是其展示的信息丰富多样。除原有的开办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等的互联网公司外,一些电子公司、通信公司也给用户提供了形式各样的网络作品,新业务的出现也带来了更多丰富多彩的作品。三是网络技术特征和运营模式给网络版权保护带来极大的挑战,侵权行为难以确认、网络侵权对象的无形性、侵权主体的集体性、侵权目的的非营利性。四是其载体作品权利状态及市场本身的复杂和混乱,视听作品权利分布复杂,超越权力范围授权现象时有发生。

4、网络版权纠纷的主要类型

目前在网络版权纠纷中,常见的网络侵权案件主要有

4.1经授权或许可在线播放影视音乐作品和提供下载服务是法院受理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所占比例最高。下面通过一个案例介绍一下这类侵权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201012月份,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状告十家网吧未经授权非法在线播放电视剧《丑女无敌》一案,在长沙中院开庭审理。

此案的原告是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20066月,湖南电视台授权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虚拟社区,互联网广告、博客、播客,游戏开发等,授权期限为10年。”原告方的律师称,他们发现雨花区某网络会所向网吧用户提供《丑女无敌》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微笑在我心》以及《快乐大本营》、《天天向上》的在线观看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案件审判情况:法院经审理认为,快乐阳光公司在取得相关著作权者合法授权后,依法享有对《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以及电视剧《丑女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网络会所擅自播放《天天向上》、《快乐大本营》以及《丑女无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其销售《丑女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但该许可协议的销售价格并不能确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法院遂根据涉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对不少网民来说,在网吧上网,看剧集和综艺节目很惬意,但不一定每个人都知道,他们在网吧里收看的视频是受版权保护。网吧播放没有版权的视频,会遭到巨额索赔。本案中被告就因为侵权而一审被判赔偿1.5万元。

4.2链接侵权。

这是针对一些网络运营商而言。现实中,某些网络运营商缺乏法律意识,缺乏对作者及用户人身权的尊重,利用互联网计算机具有的搜索、链接的强大功能,随意链接或使用其他网站网民的原创作品。所有有上网经验的人都知道,在浏览了某一个网站后,如果想访问其他网站,只要轻点鼠标链接,浏览器显示页马上就会转换到想要访问的网站上,这是基于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功能,对读者而言异常的方便。然而,一般的链接如果仅指向需要浏览的其他网站的首页,一般是不构成侵权的。但是,有些网站却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接技术,使设链接与被设链接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种超链接行为产生两种结果:其一,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二,无偿利用了被链接网站的作品及优良商誉。这样,事实上就构成了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以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案为例,原告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得到作家周洁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洁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汤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洁茹两部小说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由讯能公司提供。两被告称:讯能公司受汤姆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作为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根据合同约定,汤姆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也没有标明链接时注明出处,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和作品量巨大,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无限的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无疑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同时也应看到,由于设置链接往往出于增加网站访问量的需要,而增加网站访问量又与网站经营者力图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密切相关,按照权利与义务应相适应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链接时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法院认为,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登载传播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行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在得知原告起诉内容后,被告亦及时采取了停止链接措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说明,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明知被链接的内容属于侵权而仍然以设置链接的方式提供传播条件,或者在得知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拒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控制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外,设置链接的网站不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

4.3下载侵权。这是指有些商业性组织和个人未经网站和著作人同意,私自下载、出版网络上的文字、影音等作品,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这种下载行为通过网络轻率为之,一般不会经过事先的许可,事后也不会支付使用费。而下载的内容却既包含了网络上登载的文字作品、语音作品、图片、动漫等等,而且还包括了各种各样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这种私自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行为,如果只是为了满足个人的欣赏需求,或者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自然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如果下载行为被用于商业目的,则就构成了对网站和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客观上造成了对作品的无授权使用和对网站及著作权人财产权的侵犯。事实上,下载侵权已经构成了现实生活中网络侵权的主要形式之一。

2010820,中国网络下载歌曲获罪第一案在常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8万元。案件经过是这样的:被告王佳豪,以每年14000元的单价租了10余台服务器,托管在中国电信常熟分公司,电信公司给他配了一对一的IP地址。基础设施到位后,王佳豪将这些服务器租给他人,中间的利润收入成了他当网管之外的“第二产业”。对没有转租出去的服务器,王佳豪对应相应的IP地址(58.211.236.189),设立了去听去听音乐http://www.7t7t.com)。歌曲则全部从网上免费下载。王佳豪在互联网上下载了约10万首歌曲,放入自己的音乐网站,而这些歌曲都是没有经过相关权利人授权的。自20083月,国际唱片业协会发现去听去听音乐网未经授权而大量使用其会员成员的歌曲,其中包括著名的环球唱片有限公司、SONY MUSIC ENTERTAINMENT(HONG KONG) LIMITEDSONY MUSIC ENTER-TAINMENT(TAIWAN) LTD、华纳唱片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上华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华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协会经过逐一甄别,认定有677首歌曲侵犯了会员成员享有的著作权,并详细列明了涉案歌曲的名称、演唱者、专辑名称、版权所有人等。
  国际唱片业协会要求追究网站开办人王佳豪的刑事责任。文化部接到投诉函后交转江苏省文化厅办理。
  由于王佳豪的服务器托管于中国电信常熟分公司,江苏省文化厅会同常熟市文化局,对王佳豪与中国电信常熟分公司的主机托管合同进行了固定取证。
  200976,常熟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终结后,按照属地原则移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0726,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王佳豪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常熟市人民法院就此进行了公开审理。旁听庭审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维权总监张淑贤表示:常熟检察院凭着高水准的专业素质,成功地指控起诉王佳豪的犯罪,为今后的国际唱片业维权提供了经验和借鉴。
  820,常熟法院对此案宣判的法槌敲响,中国大陆首例网络下载歌曲侵权案的圆满办结,宣告了王佳豪成为中国网络下载歌曲牟利获罪第一人。

随着本案的落幕,在我国通过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的处罚结果不再以民事为主,符合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还会获刑。

4.4署名权侵权。网上的作品与发表在报纸上的作品相比,只不过是传播的载体不同而已,前者是以报纸这种传统的纸质媒体传播,而后者是以网络这种新型媒体传播,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网上下载网络作品,与摘登其他报纸的作品一样,应视为转载,应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据了解,不少报纸都在无偿使用网上作品,而且经常不署原作者的姓名。如1999917,南京地区的一家报纸就在文化娱乐版上,以《老谋子缅怀黑泽明》为题,登载了一篇电影导演张艺谋纪念日本电影大师黑泽明的一篇文章。该文章的作者是张艺谋,其最初发表的纸质媒体是美国《时代》周刊。但该报登载时却署名辛浪。且不论该报是否给张艺谋寄了稿费,单从署名来看,就已经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4.5
网页侵权。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行为的主要部分。特别是有些商业网站,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19994月中旬,由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社牵头,国内23家有影响的上网媒体首次相聚北京,通过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呼吁网上媒体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的侵权行为;各公约单位郑重约定,凡不属于此公约的其他网站,如需引用公约单位的信息,应经过授权,并支付相应费用,使用时,或注明出处,或建立链接;各网络媒体无论规格高低、实力大小,实行版权面前人人平等。

网络平台开放性的特点决定了网络侵权的复杂性,一方面是普遍缺乏保护版权意识,另一方侵权主体多元,侵权方式简便。信息时代,只有不断增加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5、网络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网络侵权现象愈发严重,网络版权如何保护则显得格外重要。传统保护措施的启动,往往是侵权在先,权利人还没有形成主动防护的意识。在新时代的网络环境中,被动只能对权利人更加不利,因此,对互联网的技术性保护措施便应运而生。

51技术措施的概念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主动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是权利人保护自己的权利,防止他人侵权的行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同时,作品复制件依旧留存在著作权人手中,并且互联网交互性强的特点使得著作权人极难控制作品的传播去向,因此必需赋予著作权人相应的网络复制的控制权,即网络传播权,以避免可能会影响著作权人重大经济利益的任意复制的行为。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手段出现,必然导致网络控制技术措施的出现。如果仅仅规定网络传播权而不规定相应的技术控制权,那么网络传播权就会因为缺乏技术措施控制权的支持而形同虚设。

5.2技术措施的分类

(1)访问控制技术措施

访问控制(access control)就是在身份认证的基础上,依据授权对提出的资源访问请求加以控制。访问控制是网络资源安全防范和保护的主要策略,它可以限制对关键资源的访问,即防止非法的主体进入受保护的网络资源;允许合法用户访问受保护的网络资源。用户的入网控制可分为3个步骤:用户名的识别与验证、用户口令的识别与验证、用户帐号的缺省限制检查。网络应该能控制用户登录入网的站点、限制用户入网的时间、限制用户入网的工作站数量。当用户对交费网络的访问资费用尽时,网络还应能对用户的帐号加以限制,用户此时应无法进入网络访问信息资源。目前,几乎所有的网络数据库提供者都对自己的网络资源进行了访问控制技术保护,以限制用户的自由访问。许多网站更是采用了高端的访问控制技术措施,而目前最普遍最常用的访问控制技术措施即是口令技术。

口令技术(access code)的版权保护又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控制联机出口访问的技术措施,就相当于现实生活中房门上的锁,如果没有房屋主人配置的钥匙,任何人都无法进入房间。这种技术措施完全将访问者控制在了门槛之外,任何他人根本无从知道房间中究竟有些什么东西。但事实上,基于竞争的压力这种口令技术措施一般不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所采用;第二种是控制使用信息访问的技术措施,它允许他人进入房间,也允许他人将房间中的包裹带回家或观看,但不允许打开包裹查看里面究竟是什么具体东西,意即目录层次的访问控制,访问人可以观看到该信息资源的目录,但是不能查看具体的内容;第三种是禁止随后访问的技术措施,这种措施则更为宽松,它不但允许他人进入房间自由观看,而且允许他人打开包裹查看里面究竟有些什么东西,甚至允许他人下载,但它并不允许他人毫无保留、毫无限制地自由浏览或下载,而是设有时间或内容量的限制。他人下载或浏览一旦超过限定的时间或内容量,此种口令技术措施就会马上发挥作用,从而阻止他人进一步的下载或浏览,这种口令技术措施相当于定时炸弹”,但它实际上是一种计算机程序。

(2)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

控制使用技术措施允许对信息的访问,但是对用户使用信息的权限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可以是功能上的,也可以是时间上的,它是禁止随后访问技术功能的延伸。现在网络上许多供用户下载的软件就普遍设有控制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使用次数的技术措施。它并不直接控制他人非经授权接触作品,但可以计算出他人接触或使用作品的次数和频率,从而保证版权人依据计算出的次数和频率收取报酬。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共享软件,权利人设置了日期或者使用次数的限制,一旦超过试用期或预先设定的使用次数,软件即拒绝运行或丧失部分功能,除非用户向权利人注册,一般是交一笔注册费得到软件的注册代码,成为正式用户后才能正常地使用,对于共享软件类作品控制使用的版权保护,不同类型的共享软件和不同的版权人可能采用不同的限制策略。综合起来有如下技术:时间限制,譬如30,从你安装使用开始,30天后如果仍未购买注册码,则无法继续使用该软件;功能限制,譬如一款财务软件,就可以限制试用版的报表打印和导出功能;添加链接,在生成或导出的文件中添加试用版的链接,这比较适用于图片处理软件、视频处理制作软件、Flash软件等,也有在其中添加软件开发者的网站链接的;批处理限制,可以无时间限制地体验所有功能,但是每次只能使用软件处理(保存)有限的内容,譬如一款视频格式转换软件的试用版只能保存转换后视频的三分钟的长度。

(3)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

网络作品极易被复制,通过网络又可方便快速地上传、下载和传输。因此,如何有效地控制作品的传播一直是版权保护的重要问题之一,这方面的技术措施不断被开发出来。例如,互联网上的某些网页可以浏览却不允许打印,通过将算法和密钥相结合的加密方法防止数字化作品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截取或篡改等等。

5.3网络版权管理(即数字版权管理)的三条技术路线,

5.3.1密码技术

密码学是一门复杂的科学技术,是将普通信息(明文)转换成难以理解的资料(密文)的过程。当今密码技术在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1)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2)对合法用户许可授权。

密码技术属于高端应用领域,因此应用起来往往会有诸多弊端,(1)互操作性差是当前最大的问题;因为不同的DRM系统(操作系统)或标准采用不同的密码技术和安全方案,不能互通,因此这给密码技术的应用带来很大的障碍。(2)媒体所报道的信息不属于加密信息,这些信息加密后势必要防碍内容的传播和合理使用。(3)由于网络加密需要特殊的DRM标准系统做支撑,如果DRM的安全基础设施出现问题,其间的运营由谁来负责,目前尚无答案。如果DRM出现安全漏洞,其维护由谁负责也没有统一的规定。

5.3.2数字水印

数字水印(Digital Watermarking)技术是指,用信号处理的方法在数字化的多媒体数据中嵌入隐蔽的标记,这种标记通常是不可见的,只有通过专用的检测器或阅读器才能提取。它通过在原始数据中嵌入秘密信息即水印来证实该数据的所有权。被嵌入的水印可以是一段文字、标识、序列号等,这些信息一般包含数字媒体的出处、状态以及目的等信息,可以用来证明原作者的所有权以及鉴别真伪等。水印通常是不可见或不可擦,它与原始数据(如图像、音频、视频数据等)紧密结合并隐藏其中,成为源数据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并可以经过一些不破坏源数据使用价值或商用价值的操作而存活下来。数字水印是嵌在数字产品中的数字信号,水印的存在要以不破坏原数据的欣赏价值、使用价值为原则。通常版权所有者可在不希望被非法复制的信息内容中加入水印,之后通过互联网将该内容发送出去,使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在服务器上公开该内容。该内容由于将数字水印作为版权信息加入到了其中,版权所有者在看到水印后就可以判断自己的作品是否被侵权。

数字水印从感观上和统计上都有不可感知性,一旦形成很难被擦掉,任何试图完全破坏水印的努力将对载体的质量产生严重破坏,好的水印算法应该对信号处理、几何变形、恶意攻击等具有相当的稳健性。数字水印与版权保护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

(1)用于版权保护的数字水印:将版权保护的数字水印是将版权所有者的信息嵌入在要保护的数字多媒体作品中,从而防止其他团体对该作品宣称拥有版权。

(2)用于盗版跟踪的数字指纹:同一个作品被不同用户买去,售出时嵌入了购买者信息,如果市场上发现盗版,可以识别盗版者。

(3)用于拷贝保护的数字水印:水印与作品的使用工具相结合(如软硬件播放器等),使得盗版的作品无法使用。

(4)认证和完整性校验:验证数字内容未被修改或假冒时,数字水印就能给予准确的检验。

数字水印在网络侵权的防止上并不是万能的,其自身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

(1)健壮性问题。数字水印的抗擦除能力还未强大到让众人信服;能够抵抗的失真类型与强度还有限;

(2)权利人的水印面临多水印鉴定问题。当一个作品上同时存在着多个水印时,则需要鉴定,目前鉴定的归属还不明确,因此在实务中常常造成很大的麻烦,常常需要借助管理手段,无形中会增加使用成本。

(3)水印要用于版权保护,需要在用户设备中嵌入水印检测器并需要后台支持。这样便增大了技术保护的成本,增加了操作的难度。

5.3.3媒体指纹

媒体指纹是指从图像、视频、音频等媒体内容中提取的,能够标识该作品的唯一的不变性的特征。媒体指纹的主要特征主要有:

(1)对同一媒体的不同变化(失真)具有唯一性,

(2)对不同的视频具有强区分性,即:健壮性:即对同一媒体内容的多种变形(例如不同压缩编码格式、模数转换、尺寸变化等)具有不变性。独特性:按照同一方法从不同媒体内容中抽取的指纹应该不同。

媒体指纹应用时出现的主要问题:

(1)针对不同的媒体形式需要建立不同的指纹抽取方法

(2)需要在网络空间大量部署,以监管数字内容,正如人员管理需要户籍、警察、海关一样。

密码技术,数字水印,媒体指纹各有短长,密码技术采用信息安全技术对内容进行加密授权,数字水印向内容中嵌入权利人或使用者相关信息,媒体指纹从内容中抽取出能够表示其身体的不变特征,基于三者的不同特点,其在网络版权保护中应综合应用。在全球范围内采用媒体指纹识别内容的各种副本,对公共空间传播的数字内容,建立“身份证”系统进行监管,对于新注册的数字内容,可根据作者要求嵌入数字水印,在可控范围内采用密码技术进行加密、授权、运营。

网络世界,它的本质就是它的代码(code,代码就是法律,代码就是哪些造就网络空间的各种软件和硬件。正是这些规制着网络空间:身份识别、数字签名、加密技术、屏蔽与过滤技术。

6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若干思考
        6.1
加强对网络作品的人身权利保护
虽然《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权利的保护基本适用于网络环境,但鉴于网络的特点,有必要强调一下网络环境下的人身权利保护。有人曾说国际互连网将成为作者人身权利的"终结者",在网络上,每个人都有能力同时成为作者、出版商和侵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人身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而且天衣无缝地改变他人作品,并向全球传播。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作者、表演者的人身权利需要获得法律有效保护,同时明确规定网络上人身权利保护的对假名和匿名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这不仅是为了作者、表演者的利益,更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
在互联网上因为网络著品的人身权利受到新的传播环境的影响,过多强调提高保护并不是最佳选择,还有可能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并阻碍作品传播和著作权产品的流通。这就需要使人身权利保护保持在适当的限度,在网络这个特殊的环境下允许作者放弃人身权利,目的在于减轻著作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的障碍,使人身权利顺应市场经济的需要。
        6.2
要加快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思考
网络立法要促进网络健康发展,不仅要具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还应具有激励性。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信息传播快捷、覆盖面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鼓励传播,繁荣创作,保护和促进网络业和著作权的共同健康发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产品享有著作权,明确侵权范围、行为种类、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网络著作权保护作为著作权法的前沿课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信息传播权,我国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行政规章,使我国的网络网络著作权保护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但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制定专门的《国际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或者《数字版权保护条例》,作为对我国《著作权法》的配套补充势在必行。

6.3要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的思考
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增大网络监控力度。首先要充分认识在加入WTO后和市场竞争新形势下依法治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依法规范网络行业的一切活动;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网络行业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出现侵权和影响企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相应责任。
通过在全民普法宣传教育中,加大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制等方面教育。要组织网络用户认真学好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国际公约,使人们澄清模糊意识,既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思想上树立了一道“防火墙”,又可以加强自我约束力,减少网络作品的著作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网络环境、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网络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因此对于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既不要让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素,又不能以牺牲包括作家、科学家、艺术表演家、草根作者等在内的版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版权来牟取暴利的侵权者创造条件,这将成为今后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全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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