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利息计付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10-8-19 12:23:45 点击数:
导读: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判决给付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判决主文上文字表达不规范,有些甚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由于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较小…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一些法院在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判决给付利息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有些判决主文上文字表达不规范,有些甚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由于很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较小,利息数额较小,当事人对利息部分虽有意见,但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一般不再提起上诉或者提起申诉,一些二审案件当事人只是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对利息判决部分的意见。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二审法院只对上诉部分进行审查,故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原判,但并非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当然对一些利息数额较大的案件,当事人对利息判决不服的还是会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些比较明显的问题予以澄清,对一些理解不同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期限内从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当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其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一般会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作为抗辩。
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同意按照债务人的观点,理由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只有一年,借款时未对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约定,且到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双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其次,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仍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债权人为获得较高的利息则不愿积极主张债权,往往待利息累计较高时才行使债权。另一种是同意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作为出借人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其次,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开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贷款人会到期不还,故对逾期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息,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当然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实践中,两种观点的判决结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约定明确,以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四、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只判决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种判决是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五、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约定,但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果借款后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般利息在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息,在计算上则不会出现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争执;如果是分期偿还,且在偿还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此引发纠纷。以上情况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借款5个月,某乙还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条也未注明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当然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5个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则应扣减本金,此种计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银行贷款中也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尤其应注意生活困难情况下所产生的生活借贷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六、判决主文中利息判决的表述问题
  
判决主文的利息表述各有不同,一般多数借款案件一审判决因为尚未生效,应表述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多少日内偿还本金多少元,至于利息没有约定期限而约定了利率的则表述为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具体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双方约定了利率和期限,且判决是按照期限内和期限外的方式判决的,可以表述为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则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判决因尚未生效切忌判决固定利息,这样的判决等于排斥了以后不断产生的新的利息,如果要计算利息固定利息,可将审判阶段的利息具体计算出来,今后所产生的利息则应判至还清之日止。二审判决因是送达生效,因此可表述为:逾期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内则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超过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利息计付则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倍支付上述债务利息,此双倍应按照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实践中一般表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笔者认为,该种表述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作为民间借贷应不存在套用不同类别的银行贷款问题,其性质根本不符合银行的不同类型贷款业务,一般计算时均只能套用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为了使判决更为明了,应直接写明按照何种利率计算标准表述更加清楚。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指的债务是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本息和还是仅仅是按照原有的本金,只是将利息变更为双倍,似乎民诉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各有不同的观点,有待今后民诉法在修改中予以明确。

 

附:

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与裁判

  首先,如何确定计息期间。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复利应自按约或按规定结息付息时拖欠之日起计算,并无疑问,但利息或复利应计算至何时,则规定并不明确。

 

  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和拖欠利息的复利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借款方当事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的底线应为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一旦判决确定了给付日期,判决生效后就不允许借款人继续拖欠,这是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拘束力、执行力所在,期满后如果借款方仍不清偿,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即支付加倍利息的迟延履行金,如果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借款方提前清偿,则应在判决基础上相应减少利息支付。这属于借款双方的自行和解,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应计算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方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清偿,不仅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相对贷款方来说,同样也是违约行为的继续。一种行为两种性质,贷款方针对借款方便享有给付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两种请求权,并允许选择其一。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方当事人的起诉日。因为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评判,应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判决结果不得超出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范围;贷款方起诉时,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方应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即法院受理时借款方所拖欠贷款方的借款本息,只应到起诉时止,此后属诉讼中及判决后迟延而增加的,不属起诉时双方诉争的事实范围。如果允许借款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甚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仍拖欠,那么法院事实的认定是否确定?如在判决时,就考虑到借款方可能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那么,判决书的拘束力何在?判决后,借款方随着履行的迟延而支付贷款利息数增加,那么判决结果的确定性何在?因而应以起诉日为判决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限。

 

人行对逾期贷款利率(罚息)的历次调整

  1996年5月1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至六调整为日万分之四

 

  ——发布时间:1996年5月2日;文号:银发(1996)156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98年12月7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四调整为日万分之三

 

  ——发布时间:1998年12月5日;文号:银发(1998)586号;名称:《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三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7.56%)

 

  ——发布时间:1999年6月9日;文号:银发(1999)192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2004年1月1日 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发布时间:2003年12月10日;文号:银发(2003)251号;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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