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作者:曾艺能 来源:律师代理网 发布时间:2010-7-1 12:11:22 点击数:
导读: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以曹长流诉奔驰公司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为视角曾艺能摘要:近年来,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在…

                           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以曹长流诉奔驰公司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为视角 

                  曾艺能

 

摘要:近年来,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两级法院的判决亦首先着眼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但是,本案的关键点却在于如何准确界定案件的性质,这是探讨举证责任分配的前提,而这一点却被各方所忽视。本文以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性质的界定为出发点展开论证,认为应严格区分此类案件中的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并就此做了进一步的引申。

 

一、基本案情

原告曹长流(以下简称原告)在澳门新鸿丰车行有限公司购买了由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生产的奔驰E240A/T汽车。2001422,其友黄冠驾驶该车辆时发现方向盘失灵,汽车无法左转。原告马上通过电话向被告的奔驰特许服务中心—珠海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孚公司)求助。经现场勘查,仁孚公司维修人员发现汽车左胎尺(方向拉杆)自连接部分松脱,连接螺牙滑牙,致使无法转向。维修人员随即将该车运到服务中心。同月27日,曹长流及黄冠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其生产的前述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一辆新车。同年523,被告复函曹长流及黄冠,告知其经检查后得出如下结论:排除该车在制造过程中出现疏漏或重大问题的可能性。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无法接受,于同年531向珠海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提出调换合格车辆的要求。珠海市消费者委员会受理后,发函约请被告和澳门新鸿丰车行有限公司调解,但均遭到拒绝。此后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

二、裁判要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主张,欲证明涉案汽车是否有质量缺陷,举证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故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机构对汽车进行鉴定。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车辆是否有质量缺陷需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由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导致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情况不明。由于现行法律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未做出任何特别的规定,因此,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即:应由原告对其提出的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汽车进行鉴定,导致涉案车辆是否有质量缺陷这一待证事实无法认定,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二审上诉人)虽然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着“左胎尺(方向拉杆)自连接部份松脱,连接螺杆滑牙,致使方向无法转向”的问题,但该问题是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缺陷”,还是汽车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故障”,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因此,在原告没有全面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应该转移给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充足,在不能确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双方当事人的目光,始终都聚焦于“汽车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两个方面,并由此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体现在本案的两级法院判决中。认为现行法律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现行法律中对产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特别规定,但是,由于汽车产品的生产环节极为专业,汽车生产厂商对证明汽车是否存在缺陷在举证能力上更存在优势,因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       

笔者同意两级法院所作出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结论,但并不同意得出该结论的理由和分析。主要理由如下:

1、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关系

当谈及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所致的赔偿责任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很自然地使用“产品质量责任”予以表述。在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采用这一表述方式。[1]然而在严格意义上,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是有区别的,两者内涵并不相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而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3]

由此可以看出,这两个概念是存在一些差别的:其一、在责任性质上,产品责任仅仅是一种侵权责任,是由于产品不合格而造成缺陷产品之外的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一种责任。[4]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是一种综合的责任,既有因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也有产品质量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在责任判定的依据上,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5],即产品是否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依赖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而产品质量责任判定的依据,则是看是否违反产品的瑕疵担保义务及产品是否具有缺陷,除了依赖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外,还可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来判断。其三、在责任承担的条件上,产品责任只有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才能成立,其主要侧重于产生损害后果这一前提。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存在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任何环节,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各自具有其特定的涵义,产品责任只是包含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一种法定责任,基于其侵权责任的性质,也可以将之称为产品侵权责任,但不能用产品质量责任来特指产品责任。

2、产品质量责任中违约和侵权的关系

就产品质量纠纷的性质来看,既可能因违约而引起,可能由侵权而发生,[6]也可能产生违约和侵权的竞合[7]。如果仅仅是由于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就是产品质量违约的问题,当事人可以依照违约提起诉讼;如果是由于产品不合格,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则是产品质量侵权的责任,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里之所以强调“产品不合格”,正是因为,假如没有缺陷产品所造成的其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损害后果的话,问题就只涉及违约,却不涉及侵权。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各有其严格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力的。违约责任侵害的是相对权,而侵权责任侵害的是绝对权。[8]在对因产品缺陷致损的受害人利益保护上,侵权责任较之为违约责任要更为有利些。具体表现在:首先,侵权责任无须合同关系为依托,因此其权利主体广泛,责任主体不明确。而违约责任则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责任主体较为单一;其次,侵权责任的成立须以损害事实(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为要件,而违约责任并不需要必须发生损害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一般仅指合同标的物未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要求导致价值贬低或毁损灭失,并不包括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最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相对广泛,除人身、财产损害外,还包括精神损害。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只有违约金和财产损害。由此可见,违约责任在产品责任中的作用较为有限,如果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选取择违约责任提起诉讼,并不能使其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而如果选择侵权责任提起索赔,又失去了责任竞合的意义,因此,产品责任的性质不可能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而只能是侵权责任。[9]

3、关于本案的综合述评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再来对本案的争议予以分析判断。

第一、本案的案由。从本案一、二审所确定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这一案由看,无论从民法理论还是法律规定上,都找不出相对应的依据。其不仅混淆了理论上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在实务中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关于产品责任的案由分类规定。在该规定中,关于产品责任的案由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中的“产品责任纠纷”。而对于产品责任这样一种案由界定,与本文表述的观点也是一致的,说明了产品责任纠纷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可以称为产品侵权纠纷,但要与产品质量纠纷严格区分开来,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如何适用,更涉及到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义务的正确行使。

第二、本案的性质。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汽车存在“左胎尺(方向拉杆)自连接部份松脱,连接螺杆滑牙,致使方向无法转向”的问题是一个基本事实。原告认为,这是由于汽车产品本身存在的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被告认为“故障”和“缺陷”具有本质区别,形成此问题具有多因性,不能只认定该问题是“缺陷”而引起。双方对此各持一词。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本原因就在于——错误理解了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必须有缺陷产品,这是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对于这一要件的表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则进一步准确表述了“缺陷”的含义。(二)必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有所不同的是,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而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三)必须有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予以证明。[10]

本案中,姑且不论所涉汽车存在的是“缺陷”还是“故障”,即使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也并未引起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之发生。此外,在因果关系上,原告并不能确认产品的缺陷即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便按照对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可以有条件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的理论,原告仍未能证明使用汽车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该有缺陷的汽车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从而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因此,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产品侵权责任的情形,原告应当按照与被告缔结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对产品瑕疵担保义务的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非产品侵权责任。

第三、在厘清本案案由和性质的前提下,才涉及到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上文对本案性质的界定,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因此根本就谈不上举证责任的倒置。作为产品质量违约之诉,本案中要证明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理应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由于汽车是否存在缺陷应当由中立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而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必须承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本案原告未申请鉴定,导致是否存在缺陷无法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余论

本案之所以陷入举证责任分配的迷局中,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对产品侵权责任的认识产生偏差,另一方面,或许更多是受到了国内很多表面上类似案件的引导。在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和代理词中我们可以看到,代理律师多次提到并强调“北京三菱汽车质量纠纷案”、“东莞奔驰汽车质量纠纷案”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诚然,相似典型的案例的判决可以供法院在审判时参考、借鉴,但是,也必须认清个案的具体情况,以正确界定不同案件的具体性质为前提,而不能一味地照猫画虎,生搬硬套。当我们细致考察“北京三菱汽车质量纠纷案”、[11]“东莞奔驰汽车质量纠纷案”[12]的案情时,可以发现,这两起案件均属于产品侵权责任案件,并且明显地具有如下特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伤亡——产品缺陷与人身伤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在责任承担条件上,该两案均完全符合产品责任的特征。法院适用产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处理方式,但这与本案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

 此外,本案原告仅仅因为未申请鉴定即导致败诉,让我们不禁会追问一句:“他为什么不申请鉴定呢?”这除了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之外,恐怕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一旦申请鉴定,就必须预交高昂的鉴定费用,但最后的鉴定的结论又不一定可以确定缺陷(或称为故障)形成的原因。概而言之,在类似于汽车产品质量鉴定等很多专业领域的鉴定中,由于产品结构、性质复杂等原因,往往鉴定之后仍然可能无法得出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结论。这可能会使当事人陷入一种困境:在支付了巨额的鉴定费后——在某些案件中,鉴定费甚至比产品本身还贵——却得不到一个确定的结论,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当事人一般不愿意申请鉴定,这也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瓶颈之一。因此,在面对越来越多的高科技产品质量纠纷时,如何将鉴定制度和体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亦是亟待且必须解决的问题。

 

 

 



[1]许维中:《产品质量责任与违反合同质量责任的区别》,《经济与法》,1991年第2期。

[2]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页。

[3]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4]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5]樊成玮著:《民商法律责任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6页。

[6]本文在此仅限于讨论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不涉及行政及刑事责任。

[7]目前国内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应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采用侵权行为与违约责任竞合说,使债权人能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根据请求损害赔偿。(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8页;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

[8]张民安主编:《侵权法报告·第1卷》,中信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9]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10]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页。

[11]参见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1444,检索日期200737

[12]参见http://business.sohu.com/79/52/blank213515279.shtml,检索日期20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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