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之:玩弄证据 背离正义——读李庄案一审判词有感

作者:张思之 来源:贺卫方的博客 发布时间:2010-2-9 11:53:29 点击数:
导读:粗读李庄案,得鲜活印象:主持审判的法官,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被告的律师,在李庄参与下,无不做了相当精到的演练。16个小时的唇枪舌剑、嬉笑怒斥,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互存歧义,对证据的态度颇有区别。一审判词则提供了…

粗读李庄案,得鲜活印象:主持审判的法官,支持公诉的检察官,被告的律师,在李庄参与下,无不做了相当精到的演练。16个小时的唇枪舌剑、嬉笑怒斥,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互存歧义,对证据的态度颇有区别。一审判词则提供了虽不典型但却生动的判例,证明非法不公的程序无助于实现辩护职能,不可能达到实体公正。其基本内容印证法大教授王涌博士10年前提出的著名论断:“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要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一是曲解法律,一是玩弄证据。”他讲得动人心魄,多么中肯!

人们记得,那篇以《律师造假门》为题的“核心调查”,透露出一个消息:李庄一到重庆,即受到非法监控,随之而来的是“陪同”会见,监视监听,全程录像(庭上不予出示),收集加罪律师的证据。办案律师,顿成异己;异议歧见化为异端邪说。大“敌”当前,于是“抽调(三个)专案组、(一个)总队、(三个)分局的民警组成专案组”(引见一审判词),意欲痛歼。而受控律师并不“知己知彼”。面对阻力,操作中又少了点理性修养,抗争中更缺乏适度节制,于是陷入重围;顷刻之间,惨遭灭顶。专案组用兵之神速,未闻先例。司法问题,偏离了用法律解决的方向,这是案中矛盾发生发展的总根源。

专案组办理讼事的成败得失,无须做历史的考察,文革盛行,应知其恶。法治时代,这无疑是极其落后的审判制度与组织形式;而今重拾,实属倒退。

专案整治李庄,声势浩大,却少不了龚刚模。龚是否曾受刑讯,实是案中焦点。一审不审不问,有违审案理讼常规。比如有无刑讯的鉴定,法官未经质证,判词硬下结论只好语顾左右,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不否认龚体有‘伤’,且“系钝性物体所致”,那为什么不查问:他被押于监所,是谁用哪种“钝物”致他受的伤呢?为什么要“致”他成“伤”呢?公诉人一句“造谣”就让事实真相滑了过去。法官予以支持,根据却是:“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的供述相互吻合,因此应断定不发生刑讯逼供问题。”

果真如此么?姑且不论民警、医生证言未经质证,身体检查之说不无疑点,总之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它与龚的同案犯樊奇杭当庭历陈惨受刑讯的情节天差地远,而樊供与当初龚本人告诉律师的情况又绝无二致,“相互吻合”,有什么理由不予采信呢?

我们的辨析引发出要害问题:龚刚模的“检举”是否真实?无妨考察一个细节:一审判词认定,“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一案提讯龚刚模时,他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可是,前此警方通过那篇《律师造假门》认定的却是另一番情景:龚在狱中突然表现沉闷,连续数日,终于在忍无可忍的状态下,按下警铃,报案检举了李庄律师。据知跟着还写了书面举报。先不说这份书证竟也未当庭交付质证,这里接受口头与书面检举的只能是看守所警员,决非承办文强案的专案人员,无可争辩。至于对检举人的心态描绘和具体实施的细节,差别之大,不言而喻。两种不同说法形成的矛盾折射出“检举”本身确有重大瑕疵,作为推断事理的法官怎么可以轻信某种说法而不过细审查?

众所周知,证言因其符合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而受重视。但这种证据很不稳定,常有争议,证明力不强,错判冤案往往由此而生。是故刑诉法在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的同时(第48条),明确要求“(法官)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最高法院据此作出司法解释:“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种例外:一是“未成年人”,一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经法院许可,可不出庭。综观这些规范,听取证人的陈述实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是无可替代的权力;同时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必经程序和法定要求,属义务。李案一审判词解释说:“证人均表示不愿出庭作证,……且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无疑是曲解。有些证人在押,已失自由,要他出庭还用“强制”么?判词还说:“公诉机关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于:“未到庭”,是否合法?还有,公诉人的宣读往往断章取义择其所需,不经质证,难辨虚实。宣读的如是“询问笔录”,又只能认为是控方工作记录而非当事人提供的书证,是否真实,应经被询者认定。然而所有这些,法官一概不理不顾,硬是专断地判定当事者伪证!

人们要问:李庄伪了什么证?表现形式是什么?与此相关,李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他们做的哪些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这些既不能如实回答,凭什么加人以罪?

判词说:“从犯罪构成上讲,(李之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可是,如无证伪之果,伪证何以成立?从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二是公民人身权利。考察李庄的行为归根到底无非是会见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研究,他的行为侵犯了哪种客体?客体不存,罪名何能成立?

然而事态的发展未出所料,一审还是效其前驱,援引刑法第306条把无辜判了罪。我们的料中,源于那篇“核心调查”针对306条所写的那段洋洋洒洒、豪情满怀的文字:技止此矣,不过如是!刑法修订至今13年来,律师因306条被误用而蒙冤者数以百计,立法技巧不慎带来的恶果,该彻底改正了。否则,辩护制度必将弱化、难免蜕变。

李庄获罪了,二审一定会维持。对此似乎不必灰心失望。正可通过此例深入探讨该怎样推进法治的发展达到功成;律师则正可从中汲取教益,以精湛专业和自强风骨不屈不挠、义无反顾地为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竭尽全力。错案不免;功成有期:我们应看到希望。
2010.1.14   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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