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

作者:何春华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9-6-23 17:32:31 点击数:
导读:一、法庭之友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法庭之友”(AmicusCuriae),源自拉丁文,意指法庭的朋友。法庭之友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裁判(一般限于二审程序)之前就法院所面临…

 一、法庭之友的概念及产生的原因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源自拉丁文,意指法庭的朋友。法庭之友制度是指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或政府机关在法庭作出裁判(一般限于二审程序)之前就法院所面临的法律等问题向法院提供意见的制度。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庭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提交的意见则表现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完全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

    法庭之友非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也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什么要向法院提交意见书呢,或者说法院为什么要允许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团体,甚至政府机关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呢?笔者认为,法庭之友之所以有必要存在,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一是有的案件一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不仅案件的当事人受到裁判的影响,而且其他人也有可能受到判决的影响。例如有位大学生因欠学校的学费而拿不到毕业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学校发放毕业证。在这个案子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仅要影响这位大学生,而且也很有可能要影响那些同样欠学费的同学,一旦法院作出支持学校的判决,不但这一位大学生拿不到毕业证,而且其他学校也可能效法这一做法,谁欠费谁就拿不到毕业证。因此,其他具有同样情况的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有可能作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明确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二是有的案件一经判决将影响公共利益,政府,甚至个人或团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法庭提交意见,帮助法庭作出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判决。特别是被告为外国政府的时候,判决的结果很有可能直接影响本国的国家利益。例如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联邦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清政府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法庭在中方未应诉情况下,做出了对中方不利的判决。中方因此向美提出严正交涉。为了维护中美关系的正常发展,美政府以“法庭之友”名义支持中方立场。美司法部和国务院官员则先后两次向美法庭提交“美国利益声明”,从中美关系重要性以及美有关限制外国司法豁免权的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等角度支持中方。美法庭最终接受了美政府所述的立场,宣布撤销一审判决。

    二、谁可作为法庭之友

    谁可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呢?根据前文的概念可知,有权成为法庭之友的人有个人、团体,乃至政府。

 

    1、个人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

 

    个人成为法庭之友的条件:一是不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二是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个人之所以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一是可能判决将影响其自身的利益;二是可能仅仅是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三是可能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意见。例如,在微软一案中,法官要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提供法庭之友意见,说明反垄断法如何适用软件产品。此案中,还有不支持任何一方的Lee A Hollaar教授(计算机教授)也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

 

    2、团体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

 

    不仅个人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供意见,而且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供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法庭之友的社会团体多是某个行业的组织,其为了整个行业的利益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例如还是在美国政府诉微软一案中,计算机通信协会(the Computer and Communica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简称CCIA)、软件信息工业协会(the Software andInforma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简称SIIA)、数字竞争创新工程(theProject to Promote Competition and Innovation in Digital Age,简称PmComol)都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支持美国政府的建议。

 

    3、政府机关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

 

    在美国,不仅美国政府可以成为法庭之友,而且外国政府也可以成为法庭之友。美国政府有权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被视为美国政府所享有的一项当然的权力。如199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阿根廷共和国上诉威特奥佛公司案(Repubic of Argentina,Petitioners v. Weltover, Inc.)中,美国政府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利益声明书支持被上诉人,认为该案阿根廷共和国的行为构成商业行为例外,不能享有主权豁免。具体来讲,在美国,美国法典第28章第517节规定,司法部长可以指派司法部副部长或其他任何司法部官员到任何州或地区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未审结的诉讼中代表美国利益,或代表美国的其他任何利益。美国政府向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虽然不具有强制力,但法庭往往都能接受政府提交的意见。

 

    在美国,诉讼涉及外国政府的时候,外国政府也可以作为法庭之友而向法庭提交意见。外国政府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的规则在1978詹尼斯无线电公司诉美国一案中得以正式确立。美最高法院以1978年审理詹尼斯无线电公司诉美国案(Zenith Radio Corp. v. United States)为契机,正式引入了外国政府作为“法庭之友”的规则。在该案中,日本政府及欧盟代表团对案件涉及的美国贸易政策走向问题表示关注并要求国务院向最高法院转交照会。国务院将照会转给司法部副部长,再转送最高法院书记官。最高法院书记官在接受照会后,向司法部副部长致信称,建议提交正式的法律理由书,即法庭之友意见书。

 

    三、如何向法庭提交意见书

    在美国,法庭之友通过三个途径而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一是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二是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或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三是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

 

    1、受法庭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在美国,法官审理案件经常会遇到法律之外的一些专业方面的问题,为了弄清这些专业方面的问题,法官经常会要求这方面的权威的专家学者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例如,前文所讲的美国政府诉微软一案中,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 Lessig教授就是应法官的要求而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

 

    2、基于对案件的浓厚兴趣或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这也是常见的一种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途径。这种个人或团体往往具有中立性的特征,其向法庭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或使案件能得以公正审判。但通过此途径向法庭提交意见书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个人或团体(政府机关或其代理人除外)向法庭提交意见书之前必须得到当事人的许可。

 

    3、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此途径是最常见的一种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途径。为了自身的主张能尽可能地得到法官的支持,当事人往往寻求权威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的支持,让他们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当然,这些人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前提是得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许可。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允许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的申请。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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