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友陈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可接受性(1)

作者:陈立虎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发布时间:2007-06-10 16:28:50 点击数:
导读:[摘要]法庭之友陈述早已出现于普通法国家,如今又被众多的非政府组织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WTO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又趋向接受这种信息材料。国际贸易法学术界的见解则莫衷一是。本文认为,从…
        [摘要]法庭之友陈述早已出现于普通法国家,如今又被众多的非政府组织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出。WTO法律对此缺乏明确规定,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又趋向接受这种信息材料。国际贸易法学术界的见解则莫衷一是。本文认为,从世界贸易争端的特点、司法透明、WTO的宗旨和国际政治发展形势来看,WTO争端解决机构应当接受并在适当的条件下考虑法庭之友陈述。总理事会应依循现有的WTO规定的精神并参照相关实践制定出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的实体和程序规则。 的确

  [关键词]法庭之友陈述、WTO争端解决机制、实体标准、接受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体制“皇冠上的明珠”,它的建立使WTO法律如同装上了牙齿。除《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外,因《WTO协定》及其附件产生的纠纷都受争端解决机制管辖。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该机制八年的受案数已大大超过GATT机制四十七年受案总数。同时,WTO机制还明确了机制本身许多程序和规则问题,发展了WTO的成文实体规则,真正起到了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作用。但WTO争端解决机制并非完美无缺,自身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

  有助于WTO司法透明化的法庭之友陈述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触及并引发争议的一个新问题。WTO立法本身并无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又在实践中确认了它们有权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本文拟就法庭之友陈述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功用进行探讨,并进一步提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接受和考虑法庭之友陈述的制度创新的见解。

  一、法庭之友陈述的源起及发展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 或 friends of the court),是一个舶来词,通常指对法院所受理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人士(包括专家、行家、参与立法过程的人以及当事方以外的任何局外人)和非政府组织。从历史上看,法庭之友陈述(amicus curiae briefs),又称“法庭之友意见书”,起先基本上是反映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Padideh Ala‘I, 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24,Novermber-December 2000,at 85)伴随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庭之友陈述亦包括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事实问题。《布莱克法律词典》就将法庭之友陈述定义为“对法院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观点善意地提醒法院注意或向法院报告”。由于法庭之友的根本目的不是反映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利益,不受个体利益驱动,而是帮助法庭正确断案,法院对此自然也持欢迎态度。不管法庭可能知道或开始做些什么,法庭之友均可陈述其主张和见解,而谁支持他这么做并不重要。因此,法庭之友陈述并不是关于法庭之友本身权利的要求或抗辩,而只是其以旁观者的身份对案件所涉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所提出的分析见解。

  法庭之友陈述有很长的发展历史,它肇始于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Padideh Ala‘I, 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24,Novermber-December 2000,at 84)1821年涉及肯得基州的土地产权的Green vBiddle一案中,美国法院首次触及法庭之友陈述。事后第三年,美国最高法院发布了同意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申请的标准(criteria)。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颁布了适用于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规则(rule)。二十世纪上半叶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10%的案件中,法院收到了法庭之友陈述。最高法院于1949年制定了新的详细的关于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的规则,其中规定,意欲作为法庭之友参与案件但未能获得两个当事方首肯的有关个人或组织可向法院提出许可申请。

  二战以后的五十年中,美国法庭之友陈述增加了800%.鉴于法庭之友陈述数量的快速增长,美国最高法院于1990年再度修正关于法庭之友陈述的规则。该修正案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陈述。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庭之友陈述做出了最新的修正。在此修正案中,最高法院承认法庭之友不再是“法庭的朋友”或对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旁观者”。在确认法庭之友陈述已走向司法游说的现实基础上,新修正案第六节规定,依据本规则提交法庭之友陈述过程中为法庭之友提供财力支持的个人或组织及其成员或代理律师,这些资料应披露于陈述正文第一页。此规则颁布之后的今天,大多数法庭之友陈述对法院判决产生的影响远不如以前。

  透视法庭之友陈述在美国的发展和嬗变,我们认为,美国法庭之友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它是通过最高法院依照国会《授权法》颁布规则而逐渐形成,并非立法机关确立的制度。第二,法庭之友通过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参与争端解决一般不是作为一种权利,而只是作为一种法院的许可。第三,作为法庭之友,宜为相关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的专家或专业性非政府组织。然而,过多地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有可能增加法院的负担,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美国最高法院为此设置了法庭之友的注册申请(提交申请)程序。当案件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提交法庭之友陈述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注册许可的动议(motion),呈交的动议应该符合一定的形式、规格、份数、页数、时限、要点等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承认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独特地位,允许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可不征得任何当事方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陈述。第四,法庭之友陈述本身要符合内容和形式的要求,而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法院接受法庭之友陈述要兼顾司法公开原则和司法效益原则。

  那么,美国法院为何建立并推行法庭之友陈述制度呢首先,早期的美国判例延续了普通法限制第三方参与当事方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传统,普通法限制第三方介入诉讼的这种做法在美国的社会体制下还得到了强化,因为复杂的联邦体系的建立就意味着在私人诉讼过程中,大量的与当事人要求冲突的公共利益可能未被提出。(同注②,at 86)而且,法庭之友与诉讼程序中的第三方是不同的,法庭之友独立于诉讼当事方,法庭之友的参与不取决于当事方的同意,第三方要进入诉讼程序需要证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即便法院放宽对第三方参与诉讼的限制,也不能排除法庭之友的特有价值。其次,在普通法之中,一个法官并不熟知与特定案件有关的所有判例和法庭之友能在澄清法律问题方面给予法官以援助这两点都得到了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要求法官通晓可适用的判例显然不太现实。法庭之友不仅能够提交比较法的分析和当事方以及法院不能得到的一些信息,还可以提请法院注意自己要实现审判职能所需注意的相关信息和专家意见。这样,法庭之友不仅可帮助法院解决实体问题,也有益于司法程序公正。

  二、WTO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法庭之友陈述的实践

  在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是一个相当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且其司法裁决倾向已完全压过了外交解决倾向,在性质上已完全成为一个司法体制。(左海聪:《国际贸易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一版,第401页。)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仍不完善,

  其中的争端解决程序的透明度问题已成为一个非常敏感反映强烈的问题。

  许多国家就目前机制所存在的透明度不足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改革意见。其中,他们认为,鉴于WTO裁决的广泛影响,应增加非参与方以及非政府组织(NGO)等“市民社会代表者”进入法律程序的机会,包括在一定条件下向专家组表达意见。具体而言,在争端解决过程中,非政府组织应享有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提交书面陈述的权利,提供独立证词和辩论的权利,甚至是享有争端当事方的一定权利。(余敏友等著:《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341页。)虽然这些改革主张尚未纳入WTO的争端解决规则,但在实践中似乎得到了DSB(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支持。

  在“汽油规则”案和“荷尔蒙”案中,来自美国的非政府组织向WTO争端解决机构设立的专家小组提交了法庭之友陈述。但在这两个案件中,专家组都拒绝考虑接受法庭之友陈述问题。(在荷尔蒙案中,设立于美国名为Public Citizen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意在反对美国政府在案件中的立场,因而不能依靠“自己的”政府向专家小组陈述自己的观点。)

  “海虾案”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向非政府组织开放方面迈出了一大步,开始考虑接受法庭之友陈述。DSB就此案设立的专家小组收到了两份由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提交这两份陈述的几个非政府组织是: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Center for Marine Conservation,Environmental Foundation Ltd, Mangrove Action Project, Philippine Ecological Network and Naccionl de accion Ecologia)专家组指出,从非政府渠道接受未经寻求的信息,与当前适用的DSU(《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不符。对于法庭之友陈述这种未经寻求的信息,上诉机构指出,在DSU授予专家组这样广泛权限的背景下,再从第11条体现的专家组授权的目标和宗旨来看,“寻求”一词不应严格按字面理解。如果一个人或机构提供意见首先须获得专家组的批准,专家组对“寻求”的理解是不必要的形式化和技术化了。专家组有权酌情决定接受和审议向其提交的信息和建议,有权决定拒绝信息和建议,无论专家组是否要求。专家组可以提出信息本身的要求,这并不约束专家组接受并审查实际提供的信息。专家组可以变更发现事实和法律解释的程序的权限幅度,不会使专家组淹没于未寻求的信息中。基于这些分析,上诉机构裁定:接受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未寻求的信息资料并不违反DSU的规定,专家组以此为由拒绝接受这些信息资料是错误的。(韩立余编著:《WTO案例及评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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