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关于音像制品权利的规定和变化

作者:隋笑飞 来源:新华网 发布时间:2007-05-23 14:04:36 点击数:
导读:新华网北京5月18日电(记者隋笑飞)我国于1991年正式施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发行权,第四章第三节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新华网北京5月18日电(记者隋笑飞)我国于1991年正式施行《著作权法》。关于复制发行权,第四章第三节第三十九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关于音像制品的广播权,第四章第四节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

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关于录像,第四章第四节第四十四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

    修正案增加了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关于音像制品的广播权,第四十三条修正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录像,第四十五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修正案最重要的成果是增加了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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