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对著作权法侵权赔偿的法条修改的看法

作者:王科峰 来源:中国版权2012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12-10-26 14:21:30 点击数:
导读:对著作权法侵权赔偿的法条修改的看法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对于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赔偿的规定,是该法极其重要的一条裁判规范。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家版权局公布其草拟的《中华人民…

 

对著作权法侵权赔偿的法条修改的看法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对于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赔偿的规定,是该法极其重要的一条裁判规范。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国家版权局公布其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对其进行了修改。该修改条文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该条修改草案修改调整了损害赔偿的规定,增加了赔偿数额确定的一种新方法,即“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由五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一百万元以下,但同时增加了限定条件;增加了第三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等内容。

该条第一款,在现行《著作权法》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借鉴《专利法》规定,增加了权利交易费用倍数的规定,是一个突破和创举。但是,鉴于我国成文法系司法的特性,立法应明确倍数多少为合理,不如直接规定1-3倍明确具体。当然,也可由著作权法配套的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另外,该款最后一句的“赔偿数额”后,“应当”前,对比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少了一个“还”字。笔者认为,无论从知识产权法的赔偿范围上,还是从法条之间的逻辑结构上,都应当添加上“还”字。

该条第二款,对于法定赔偿的数额,随着物价上涨、经济发展因素等进行相应的提高,应予充分肯定;增加的登记才适用法定赔偿的限定条件,虽然照应了修改草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法理不通顺。作品及其权利和合同是否登记,纯属自愿。著作权法上的登记仅是权利宣示,在证据法上起到初步证据的意义。以登记为限定条件,登记又收取登记费用,就有强制登记、强制收费之嫌。并且登记机构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该条款因而就有为部门利益立法之嫌。从另一角度来看,把登记和未登记的区别对待,就产生了立法上的不平等。实际情况是,权利人被侵权寻求法律救济时,大多数没有登记。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用均难以确定,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司法机关如何赔偿数额解决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取消该登记的限定性规定,或者作为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考虑情节之一,予以规定。可以表述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情况和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条第三款,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打击侵权,增加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发生。该草案的规定,是一大创新,殊值肯定。

2012-5-9

作者王科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北京市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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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刊载在《中国版权》杂志2012年第四期。中国知网数字图书馆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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