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作者:王峰 来源:华律网 发布时间:2007-12-03 17:13:04 点击数:
导读:被告人王有杰,194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曾任中共河南省漯河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2005年9月17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有杰,194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党组副书记,曾任中共河南省漯河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 2005年9月17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 2005年9月28日被逮捕。

      王有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9月16日立案侦查。 200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指定由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王有杰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王有杰,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6年12月30日,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有杰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罪

      1994年至2005年,被告人王有杰在担任中共河南省漯河市委书记、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4次非法收受李荣坤、河南鸿基房业有限公司等7人或单位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34.4807万元。

    (一)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有杰利用担任中共漯河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鸿基房业有限公司购买漯河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蓝天宾馆提供了帮助。为此,1994年8月至1995年底,王有杰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鲍义军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2万元。

      (二)1996年1月至1999年11月,被告人王有杰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高鑫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获得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减免征用土地及承建项目相关费用人民币 912万元,通过公安机关追讨被骗资金人民币150万元提供了帮助。为此,1996年1月至1999年底,王有杰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高复东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美元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64.9345万元。

      (三)1996年6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王有杰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应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荣坤的请托,多次要求郑州市政府为该公司解决银基商贸城项目的拆迁回置事宜,要求郑州市公安机关为阻止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犯罪拘留该公司董事长李荣坤提供帮助,干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荣坤所在公司与原振兴商场被拆迁户回迁纠纷一案的审理工作。为此,1997年至2003年,王有杰先后7次收受李荣坤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港币1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0.678万元。

      (四)1997年下半年至2003年底,被告人王有杰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蒋超由登封市建委主任调任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副局长和职级晋升提供了帮助。为此,1999年春节前至2004年6月,王有杰先后10次收受蒋超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万元。

      (五)1997年底至2000年8月,被告人王有杰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冯荣春及其妻子从武陟县物资总公司调到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工作,并为冯荣春由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物资公司副经理晋升为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经理提供了帮助。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王有杰利用担任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副局长蒋超职务上的行为,为冯荣春以其所在公司的名义违规承揽到总造价为1700余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了帮助。为此,1998年春节前至2004年6月,王有杰先后13次收受冯荣春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6万元。

(六)1997年底至1999年2月,被告人王有杰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乾坤置业有限公司获得郑州市林科路南、经一路东45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提供了帮助。为此,2004年9月,王有杰通过其子王锴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政乾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七)1999年6月至2003年11月,被告人王有杰利用担任中共河南省委常委、郑州市委书记、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李致州晋升为中共中牟县委书记、被推荐为副地级干部选拔对象、晋升为南阳市副市长和中共南阳市委常委提供了帮助。为此,1998年春节前至 2005年春节前,王有杰先后14次收受李致州给予的人民币84万元、美元3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8.868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王有杰夫妇自参加工作至案发,其家庭共拥有人民币1497万元、美元80万元、港币 16万元以及价值18.0880万元的房产等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2193.2321万元。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消费性支出共计人民币13.9327万元。除查实王有杰及其妻子拥有工资、奖金等家庭合法收入人民币49.1889万元,受贿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634.4807万元,违纪所得折合人民币633.4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371.0696万元外,对剩余差额部分的财产890.0952万元,被告人王有杰不能说明财产的真实合法来源。

      案发后,被告人王有杰能够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被迫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有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有杰共有价值人民币890.0952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有合法来源,其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鉴于王有杰能够坦白有关机关未掌握的其受贿大部分罪行,赃款已被迫缴,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受贿犯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必立即执行。

      2007年1月23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有杰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王有杰犯罪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524.5759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有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2007年2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核准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有杰的一审判决。
     z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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