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摘要

作者:最高法院 来源:最高法院网 发布时间:2021-05-01 18:50:00 点击数: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390件。按照案件审理程序划分,共受理二审案件3171件,提审案件300件,申请再审案件1878件,请示案件23件,申诉案件3件,其他案件15件。按照案件所涉客体类型划分,共受理专利案件2830件,商标案件1490件,著作权案件111件,垄断案件31件,不正当竞争案件66件,植物新品种案件51件,知识产权合同案件205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7件,计算机软件案件457件,商业秘密案件75件,其他案件67件。按照案件性质划分,共受理行政案件1904件,其中专利行政案件742件,商标行政案件1119件,其他行政案件43件;民事案件3470件;刑事请示案件16件。

全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006件。其中,二审案件2785件,提审案件305件,申请再审案件1882件,请示案件19件,其他案件15件。在审结的1882件申请再审案件中,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361件,裁定提审372件,裁定指令或者指定再审92件,裁定撤诉56件,裁定终结1件。在审结的2785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审裁判1676件,调解和撤诉处理700件,发回重审和改判405件,其他方式处理4件。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基本特点是:新收案件数量继续大幅增长,同比上涨40.2%,其中专利案件同比增长46.6%,商标案件同比增长54.4%;与专利和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仍在全部受理案件中占有最大比重,分别占比52.5%和27.6%;专利民事案件中“禁诉令”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计算进一步精细化,严格保护取得积极效果;专利行政案件中创造性、新颖性判断是主要焦点问题,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对专利授权确权实质条件的司法审查广度和深度进一步加强;商标民事案件中对商标权取得、禁用权行使等基础法律问题的研究不断深入,并积极探索混合属性商标侵权认定、刑民交叉案件证明标准等新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商标行政案件中含地名商标可注册性、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权利冲突判断、“其他不正当手段”认定等法律问题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案件中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国学经典作品的近似性判断是难点问题;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主要涉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品种同一性的技术事实认定是难点问题,“农民自繁自用”侵权例外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中明确了专用权保护范围、独创性认定等基本法律问题;垄断案件中,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原则及垄断纠纷的受理条件等问题;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案件中明确了涉外民事案件中管辖权确定的若干原则和反向行为保全的具体适用。

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了55件典型案件(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基本相同的关联案件计为1件)。我们从中归纳出63个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现予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考量因素

在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以下简称康文森华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决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判断: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该损害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损害,又包括商业机会、市场利益等无形损害;既包括经济利益损害,又包括诉讼利益损害;既包括在华利益损害,又包括域外利益损害。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2.“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中“按日计罚”措施适用

在前述康文森华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3.功能性特征除外情形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SMC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乐清市博日气动器材有限公司、上海宇耀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4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专利申请日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如果实现争议技术特征所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认定该争议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形,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4.认定功能性特征需考虑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考虑该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适配关系,以及因此而对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功能和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影响。

5.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认定

在前述“新型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判断专利申请能否享有优先权时,比较的对象是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和在先专利申请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既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也包括在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在比较方式上,并不要求二者文字表述完全一致,而是要考察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能从在先专利申请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增加在先专利申请所无法涵盖的技术内容的,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6.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应用于限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景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0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在解释独立权利要求时不应引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从而不合理地限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7.特意排除规则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在上诉人深圳市鑫华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育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的用语含义而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应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被排除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8.国际申请文本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上海齐耀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齐达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9.捐献原则的适用

在前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适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捐献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认定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特定技术方案,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情况。如果权利人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即使该部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但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表明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有意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弃之不顾予以“捐献”的情形。其次,本条规定的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指未能将该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与该技术方案对应一致。权利人通过上位概括等方式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属于“未记载的技术方案”。

10.从属权利要求的认定

在前述“热交换板”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特定权利要求及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两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否属于“进一步限定”,即二者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覆盖和被覆盖关系来具体判断该特定权利要求是否属于从属权利要求。不能仅仅基于撰写形式上的引用和被引用,即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然地覆盖对其进行引用的特定权利要求,并据此进行权利要求解释。

11.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

在上诉人焦蕊丽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既不能简单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也不能仅仅根据专利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认定,而应着眼于专利实施行为本身,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公共管理、社会服务、公益事业活动的主体实施专利、参与市场活动、可能损害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

12.专利共同实施者的认定

在上诉人青海绿大生态治沙有限公司、青海乌兰盛隆农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林业和草原局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212号】和上诉人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招投标关系中指定技术方案的招标方、加工承揽关系中提供技术方案的定作人实质上决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其与中标方、承揽人等直接实施专利的主体构成专利共同实施者。

13.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再审申请人李阳与被申请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1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可以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应由被诉侵权人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

14.不能以未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驳回起诉

在再审申请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灵川县市政建设管理所、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江苏建标灯业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仍然合法有效的,不应以原告拒不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15.发明专利申请被驳回后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救济

在上诉人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希贤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6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就同一技术方案同日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因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基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一篇对比文件被认定不具备创造性而未获授权且其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当事人另行依据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侵权损害救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关的特定技术特征,或者对认定是否落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没有实质性影响的特定技术特征,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时不予考虑。在认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时,应当围绕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对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影响程度作出认定。

17.职务发明认定的前提条件

在上诉人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建民与被上诉人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发明人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临时工作单位之间存在工作关系,是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其判断标准在于单位是否取得了对发明人包括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在内的劳动支配权。单位与发明人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单位并不掌握对发明人的劳动支配权的,该发明人的有关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18.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时的权利归属

在上诉人天津青松华药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河北华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8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技术秘密确为专利文件所披露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且其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则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享有相应权利。

19.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不履行善良管理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上诉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汉平、李纯厚、颉晓勇、广州创领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存在争议期间,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积极获得专利授权或者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义务。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未尽善良管理义务,致使权利终止或者丧失,损害真正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20.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在上诉人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21.适用法定赔偿或者酌定赔偿确定专利损害赔偿数额时对相关因素的考量

在上诉人中山品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和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兰县银河东路晨曦通讯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缺乏因侵权受损、侵权获利或者可参照的许可使用费证据而适用法定赔偿的,以及虽有上述证据但难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需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可以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和利润率、被诉侵权人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获赔情况等因素。

对于作为侵权源头的生产商,应当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鼓励专利权人直接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环节溯源维权;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和使用者,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确定其法律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害高于法定赔偿上限或者低于法定赔偿下限的,可以在上限以上或者下限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2.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在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未就权利行使作出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分配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23.药物不同盐形式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申请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宇部兴产株式会社、一审第三人华夏生生大药房(北京)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6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盐形式与化合物的药理作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不同的盐形式进行实验,以验证物理化学性质及药理作用,故药物不同盐形式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关键在于考虑其相对于所述最接近现有技术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技术效果比对时要将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比对,如对比结果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24.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中对发明构思的考量

在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发明构思就在于对各个技术要素的结合,且现有技术既没有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可以将相互结合的多个技术要素视为一个整体,认定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

25.“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在上诉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杜文文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6.现有技术改进动机的来源

在上诉人英国卫生部、麦克罗弗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改进现有技术的动机并不必然来自克服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缺陷。当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存在明显缺陷时,仍然可能有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由此产生改进动机。

27.专利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或者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一般来说可以不作详细描述,是否充分公开,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为准。

28.以两组以上不同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在上诉人任晓平、孙杰与被上诉人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以两组以上不同类型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

29.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

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江苏靶标生物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常州南京大学高新技术研究院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知常识性证据通常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记载本领域基本技术知识的文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具体认定。

30.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的认定

在上诉人刘晓生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祥兴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4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是否构成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应当综合分析该网络空间的主要用途、信息的上传时间及公开情况等因素,以专利申请日前该信息是否处于公众想获得就能够获得的状态为标准作出判断。需授权访问的网络空间以商业用途为主的,可以推定其对所有人公开,但有相反证据证明该网络空间未公开或者仅针对特定人公开的除外。

31.平行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影响

在上诉人盖组织管理及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纳斯威电子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同一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且该修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的在后被诉决定引发的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因审查基础已不复存在而无继续审理之必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有关在后被诉决定,但无需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32.推翻化合物不具备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

在上诉人雅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行终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现有技术文献已经公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则可以推定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但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日之前无法制备该化合物的除外。此时,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仅应当证明利用该现有技术文献所载实验方法无法制得该化合物,还应当证明采用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实验方法并充分发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规技能,亦无法制得该化合物。

33.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一般消费者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5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不同产品的消费群体可能会有所差异,故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范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购买、使用等情况具体确定。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34.商标权取得的认定

在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除非存在特别的约定,设计商标、为商标注册提供帮助,均非商标法上取得商标权的法定要件。在许可使用关系中,使用并宣传商标、维护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声誉,不能成为享有商标权的理由。

35.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混合属性商标的侵权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54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涉案商标兼具产品名称和品牌混合属性的情况下,要结合商标权利人、市场上其他主体对商标的使用情况,从商标的识别功能出发,综合判断被诉侵权标识系对产品名称的使用还是对商标的使用,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标准,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6.历史形成的外文商标与近似中文商标共存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鹦鹉乐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森德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鹦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施行前限定使用在出口商品上的外文商标,由于商标法实施后取消了使用范围限制,从而形成与近似中文注册商标共存的事实。两商标的权利人应当以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标标志为限,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

37.人民法院可依法受理特定情形下的商标权冲突纠纷并作出裁判

在前述“鹦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起诉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侵害其商标权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38.正品改装后的转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多米诺印刷科学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心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品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售出后,再行转售的,通常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商品在转售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导致商品与来源之间的联系发生改变,在该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未对消费者履行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并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39.核准注册日对商标禁用权行使的意义

在再审申请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海升龙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4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除非他人的在先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40.刑民交叉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实际销售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欣、谢中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涉及同一侵权事实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并不能当然作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未实际销售的直接依据。

41. 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责任形式

在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沂南县亿成装饰材料店、二审上诉人临沂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7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在生产者已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情况下,销售者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或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亦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42.包含地名要素商标可注册性的整体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43.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44.商标共存协议不能当然排除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

在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81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的商标,共存协议并不能当然地排除相关公众可能的市场混淆。

45.影响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东洋克斯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潍坊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东洋克斯”商标行政案)【(2019)最高法行再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自然失效不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仍合法存在,不能直接援引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影响商标获准注册、维持有效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而仍需对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作出判断。

46.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断

在前述“东洋克斯”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仅是将包含三维形状设计要素在内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申请为平面商标,在平面商标缺乏产品载体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7.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至迟为核准注册日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35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考虑到申请商标尚未实际取得商标权,故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至迟为核准注册日。

48.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格拉苏蒂制表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以涉案商标“取得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49.“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科尔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能否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未予明确。商标行政机关认定处于异议复审阶段的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该项规定,并无不当。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5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

在上诉人北京君意东方电泳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瑞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2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源代码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

51.著作权被许可人诉讼资格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乡县皇家贵族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的情形下,被许可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非专有使用权许可情形下,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亦可以提起诉讼。

52.著作权许可使用不同于集体管理

在前述“音乐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专门法律制度,既是为了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也是为了方便作品使用,与著作权许可在权利行使、作品使用和费用支付方式上存在重大区别。著作权被许可人基于实体权利依法可以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和仲裁等行为不应当被视为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行使了集体管理组织权利。

53.国学经典类题材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秦占国、沈阳国学教育研究中心与被申请人李楠、抚顺市顺城区巨人培优文化艺术学校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2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国学经典类题材作品实质性近似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方面,中华五千年文明历史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精神财富,任何人均可以不同表达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进行创作。另一方面,中华五千年文明历史系客观事实,基于该历史事实进行的相关创作具有一定局限性。若不同作品的表达均系独立完成且表达方式不同,应当认定各作品均享有独立著作权。

四、竞争案件审判

54.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刑民交叉案件中,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是否具有影响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如果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认定无罪,则因为刑事和民事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和民事的裁判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刑事诉讼认定无罪,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诉讼亦要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55.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3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56.“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认定

在上诉人秦永宏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0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适用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例外”至少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适用主体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适用范围不得超过该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5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在上诉人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与被上诉人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旨在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对象,而非公开布图设计内容,故公开布图设计内容并非取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条件。

58.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

在前述“锂电池保护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为执行某种电子功能而对于元件、线路所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三维配置。权利人主张其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整体或者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应当对其独创性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被诉侵权人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应当认定该布图设计具备独创性。

七、垄断案件审判

59.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的处理

在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与被上诉人张仁勋、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导致的所谓经济损失。

60.滥用行政权力引发的垄断民事纠纷的受理条件

在上诉人朝阳德耀供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电力朝阳热电有限公司拒绝交易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所实施的涉嫌垄断行为系因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力限定交易或者强制要求而发生,相关行政行为在原告起诉时尚未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八、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

61.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

在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审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被告在中国没有住所和办事机构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的,应当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

62.涉境外垄断行为的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在上诉人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通讯科技控股有限公司、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63.涉电子商务平台侵害专利权纠纷反向行为保全的适用

在上诉人永康市联悦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兴昊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谢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9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判令平台经营者取消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在确定“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考量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名誉、商誉等权利,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市场竞争优势严重受损或者商业机会严重丧失等因素;即使有关损失可以请求金钱赔偿,但损失巨大且难以计算的,也可以认定其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有关行为保全担保可以采取固定担保金加动态担保金的方式,动态担保金可以根据取消上述措施后的可得利益确定。

【责任编辑: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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