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手段

作者:徐卓斌 来源:人民司法 发布时间:2016-7-23 15:33:57 点击数:
导读: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手段

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技术事实的查明一直是一个难题,长期影响技术类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技术事实的查明,是正确适用法律并公正裁判的基础。为进一步提高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有必要深入研究裁判者、技术调查官、咨询专家、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各类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和协同运用问题。

一、目前常用的查明手段

如果以查明的主体来描述手段,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常用的查明手段有如下五种:

1.裁判者。一是法官。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法官不可避免地会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技术事实作出判断。法官如果依其生活经验和知识即可发现并确认相关事实,就不必在诉讼程序中引入其他查明手段。二是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来自于研究领域的专家陪审员,熟知相关领域专业知识,能够准确发问并作出技术事实的判断,且其拥有与法官相同的裁判权,无疑有利于技术类案件的审理。

2.专家辅助人。各方当事人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向法院说明技术问题,这是查明技术事实的重要方式,有利于争议各方快速达成对于基础性技术事实的共识,并进而对案件技术事实争议焦点达成共识。从司法实践看,专家辅助人得到的重视程度还不够,裁判机关往往认为专家辅助人是替当事人说话,忽视了专家基于职业道德、专业操守可以就多数问题达成共识从而快速聚焦技术争议点的作用。

3.技术鉴定。依据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独立性、中立性,仅对技术问题作出判断,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其公信力相对较高。技术鉴定是目前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经常运用的查明手段,特别是当各方当事人对技术事实存在尖锐的对立且技术问题本身较为专业、复杂时,往往要通过技术鉴定来解决。法院也通过委托外部专业机构鉴定的方式,解决了自身先天性的知识不足问题,规避了部分裁判风险。

4.专家咨询。目前不少法院建立了技术专家库,聘请当地各行业比较权威的技术专家担任咨询员,这无疑有利于法官方便地寻求外部技术支持。疑难技术问题咨询行业权威专家,已成为审理技术类案件的常见做法,对案件审理法官的心证有重要影响。

5.技术调查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引领推动下,各地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已经开始尝试引入技术调查官,目前的做法是聘任专利审查员或科研机构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1]技术调查官制度可以缓解对技术鉴定的过度依赖,且技术调查官系法院内部工作人员,通过全程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可以有效提高技术事实调查的公信力和可信度,提高审判效率。

二、当前查明手段的不足之处

上述五种常用的技术事实查明手段,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不足。比如,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或专业性很强的技术事实,法官自身缺乏查明能力。专家陪审员侧重于对技术事实本身作出评价,其法律知识的相对欠缺可能会导致其在审判活动中盲目听从于法官;反之,法官缺乏技术上的优势,容易在技术事实认定上让渡话语权。专家辅助人系当事人聘请,不可避免地具有依附性和倾向性,经常是双方专家各说各话,仍需要裁判者作出判断。技术鉴定成本高、时间长;虽然鉴定程序严格规范,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固定、机构选择、专家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往往会提出各种异议,导致鉴定程序启动困难;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参差不齐,部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信力不足;法官有时会过于依赖鉴定结论,导致审判权让渡。就专家咨询而言,凡遇技术难题就咨询外部专家,易形成法官对专家的依赖;专家咨询意见公开性弱,无法保证被咨询专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裁判文书不提技术咨询事项



及过程,有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之嫌,违背诉讼程序正当性要求;咨询由法院主动开展,当事人不得进行质证,缺少监督,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咨询专家不承担法律责任,裁判结果建立在咨询意见上无法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存在一定风险。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只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的意见原则上不向当事人公开,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技术门类繁多,难以保证现任技术调查官的知识可覆盖案件所涉技术领域。总而言之,没有任何一种技术事实查明手段是完美的,技术事实本身的复杂性(涉及未知领域但必须有确定结论)、重要性(决定裁判结果)、基础性(裁判之前提),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查明手段。

三、不同难度的技术事实

虽然案件技术事实多种多样,但并非每一案件均需穷尽使用各类查明手段。确定案件所需使用的查明手段,必须结合技术事实的疑难复杂程度、查明手段的适配性以及查明成本。实务中有必要将技术事实进行甄别,区分为简单事实、复杂事实和疑难事实,对不同的技术事实,施以不同的查明手段。

1.简单技术事实。“杀鸡不必牛刀”,并非所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均需穷尽使用各种技术事实查明手段。事实上,在不少简单案件中,法官根据自身经验和知识,不必借助其他手段即可查明技术事实并作出正确的裁判,需要引入其他查明手段的案件比例还是有限的。简单技术事实却运用多种手段去查明,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关于简单技术事实的查明,首先要发挥法官的主体、主导作用。对于所审理的案件,法官本人应当首先判断是否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是否有必要引入其他查明手段,其他手段均是裁判者查明技术事实的补充手段。

2.复杂技术事实。法官基于对案件的判断,认为其已经难以理解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并作出判断时,应当向技术调查官进行咨询。技术调查官在技术水平上被定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应该有一般专业程度的认知。案件审理中的问题毕竟与技术研发过程中的未知解决方案问题不同,以普通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一般可以解决本领域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所谓的解决技术问题,应是足以确认相关技术事实,不存在模糊、两可等事实存疑情况,并足以据此事实认定作出裁判。复杂案件审理中,也可以建议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法庭理解相关技术问题,如仍不足以解决,可以考虑启动技术鉴定或咨询专家。

3.疑难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难以理解、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可以认为已经超出复杂的范畴,进而属于疑难技术问题。疑难技术事实往往就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瓶颈,且往往是案件所涉法律规则清晰,当事人因而聚焦于技术事实的查明问题。查明疑难技术事实,通常需要综合运用各类查明手段。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真正问题对象,也正是疑难案件,但此类案件数量并不会很多。疑难技术案件的审理中,需要技术调查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深入参与,多数情况下还需咨询权威专家以加强心证,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在合议庭引入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再加上法官的知识和经验,穷尽各种技术事实查明手段以查明技术事实。

四、各类查明主体的功能发挥

法官的本职是听讼并居中裁判,其工作重心在于主导诉讼进行并给出最终判断结果。知识产权法官所应具备的能力,是在了解技术要点之后作出正确的法律结论,而不是成为技术领域的专家。案件审理中,既要发挥裁判者以及技术调查官、鉴定机构、咨询专家等中立者的作用,也要发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辅助人的作用。

1.裁判者。裁判者(法官、专家陪审员)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是技术事实查明的第一责任主体,具有查明技术事实的最大动机。案件受理之后、开庭之前,主审法官应当阅卷并对所涉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判断属于简单问题还是复杂问题、疑难问题,此阶段可以向技术调查官进行口头咨询以解决简单问题;如认为问题较为复杂,可提请合议庭进行研究;如合议庭、技术调查官均认为技术问题非常复杂,可以考虑变更合议庭成员,引入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法官要加强对专家陪审员的指导,着重向专家陪审员介绍案情、争议焦点、相关法条和证据规则,引导专家陪审员在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框架之内进行审理活动。

2.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在诉讼中的定位是司法辅助人员,[2]协助裁判者理解并查明技术问题,其本身并不具有裁判权,角色类似于法院的内部技术顾问。但技术调查官毕竟履行司法职权,其职务行为也应具有一定的公开度。技术调查官的功能可以体现为:第一,案件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保全、勘验等诉讼措施的,应书面申请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并告知当事人;第二,技术调查官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意见,必要时可通过直接告知或以提问的间接方式向当



事人披露,让当事人有机会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提高司法透明度和裁判公信力;第三,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过程中,可咨询技术调查官,以准确确定鉴定事项,并协助甄别鉴定机构资质、水平;第四,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庭审结束后应及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问题较复杂时还可以召开技术专家委员会会议。值得注意的是,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仅供法官裁判参考,不属于证据,技术调查官本身不具有裁判权,不对裁判结果发表意见,法官获得技术调查官意见后,只能参考该意见作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必然完全依从该意见,如果出现司法责任方面的问题,仍应由法官承担直接责任。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的意见在诉讼查明技术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具有诉讼上的处分权,案件涉及的技术事实往往非常繁杂,案件审理者如果借助当事人之口固定一些无争议的技术事实,对争议技术事实问题的解决也能起到重要作用,所以,诉讼中裁判者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能只有怀疑和拒绝,也要有信任和采纳。

4专家辅助人。目前的案件审理中,对于专家辅助人的重视是远远不够的,法院往往认为专家辅助人仅代表当事人一方意见。但实际上被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通常是业内知名专家,不太可能不顾技术事实和科学知识,发表背离基本客观事实的意见,法庭应当给予他们更多的信任。在一起专利案件中,委托代理人起先对争议技术事实采取步步为营、全面否认的态度,在引入专家辅助人后,却快速确定了所争议的分子结构,避免了过多地纠缠于无关紧要的技术细节,大大提升了审理质效。[3]在美国的专利审判中,法官可直接采纳专家辅助人意见。比如在斯蒂芬?史泰博诉伊士特曼户外用品公司案中,法官比较了原、被告各自的专家辅助人意见,认为被告的总工程师相当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其意见得到采纳,而原告的工程师未能具体阐述何以构成等同,其意见得不到采纳。[4]引入专家辅助人有利于充分发挥庭审质证功能,案件审理遇到疑难复杂的技术问题时,可建议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出庭发表意见、接受提问,其意见作为当事人陈述,必要时可确定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条件以保证其意见的质量。借助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可尽快固定双方所能达成共识的技术事实,明确争议技术事实之所在,使查明机制迅速聚焦于争议事实。

5.鉴定人。一般认为技术鉴定机构中立性强,鉴定人也属于法官的辅助人,对于争议技术问题,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但技术鉴定具有成本高、进度慢的不足,不应凡遇技术难题就启动鉴定,应当适当地限制技术鉴定的使用率,只有在必须借助专业设备、仪器等检测分析才能解决技术问题时才启动鉴定,尽量通过其他方式快速、便捷地查明技术事实,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在正式开庭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质证过程中明确争议技术问题,并可明确是否需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还可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鉴定人应当应要求出庭接受质询,回答裁判者、技术调查官、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的提问。

6.技术咨询专家。同样是技术方面的专家,技术咨询专家的定位应高于技术调查官、鉴定人,其技术水平应远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一般是本领域的技术权威人士。技术咨询专家及其意见虽不公开,但对裁判者的内心确信有重要影响,可以增强下判的信心。案件技术问题非常复杂、案件具有较大影响,技术审查意见、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之间存在出入、难以取得一致的,裁判前最好咨询行业权威专家,必要时可咨询多位专家。对于已建立专家库的法院,咨询亦不必局限于库内专家。专家咨询意见归入副卷,不向当事人透露,咨询意见仅供参考,咨询专家并不承担司法责任,案件裁判结果应根据合议庭多数意见作出。

综上,法官是事实查明的主导者和第一责任人,当事人是事实查明的首要利益相关者,技术调查官主要解决普通技术问题,专家咨询、专家陪审员主要凭借专家自身专业知识解决疑难、复杂的技术问题,技术鉴定主要侧重于查明需要借助设备、仪器等才能解决的疑难复杂技术问题。技术事实的准确查明,需要各事实查明的参与主体彼此配合或对抗,需要各种事实查明手段有机协调、协同运用。技术调查官可以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专家陪审员、鉴定人沟通协调的桥梁,将晦涩难懂的技术语言转化成法官可以理解的术语,可以过滤、检验各种干扰技术问题,提高技术事实调查的效率;对于技术调查官提出的审查意见以及专家辅助人意见、鉴定意见,专家陪审员、咨询专家可以进行校准、验证,提高法官最终认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公平性。技术事实查明的各种制度和手段,是彼此独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有机体系,共同目的是客观、准确、高效地查明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

【注释】 [1]刘欢:“法官审案有了技术翻译”,载2015年10月23日《北京日报》。

[2]宋晓明、王闯、吴蓉:“《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

[3]参见(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1号案。

[4] Steve STUMBO v. EASTMAN OUTDOORS, INC.508 F.3d 1358(2007)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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