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7-24 10:49:34 点击数:
导读:为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的顺利过渡,保证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平稳有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
为实现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的顺利过渡,保证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平稳有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起受理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集中管辖原由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对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以后提起诉讼的,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当事人不服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于2014年11月6日以后提起上诉的,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

  2014年11月5日以前,当事人已经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上诉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上述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继续审理;当事人已经提交起诉、上诉材料但尚未立案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查、立案并审理。

  2、2014年11月5日以前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开庭但尚未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如果该案件承办法官已选调到知识产权法院,由该承办法官在原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结该案件。但2014年12月21日以后仍未审结的,由原中级人民法院变更承办法官后继续审理。

  3、由于审判人员调动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变更情况,原合议庭已经开展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4、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上诉期限开始于2014年11月5日以前、届满于2014年11月6日以后的,第一审裁判文书交待上诉权利时应注明:2014年11月5日以前递交上诉状的,向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6日以后递交上诉状的,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5、2014年11月6日以后,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

  2014年11月6日以后,各中级人民法院对各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再依职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依职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6、2014年11月6日以后,当事人对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再审。

  当事人对各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5日以前提交申请的,按照原管辖规定,由相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再审;2014年11月6日以后提交申请的,由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再审。

  7、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件,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8、知识产权法院在立案、审理过程中的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措施、证据保全、诉前禁令等事项,由知识产权法院执行。

  9、在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2014年11月5日以前,按照原管辖规定,向相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014年11月6日以后,向知识产权法院提出申请。

  10、各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需要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2014年11月5日以前,按照原管辖规定,报请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以后,报请知识产权法院批准。

  11、本规定所称日期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日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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