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规则是正确适用法律

作者:胡云腾 来源:2013-09-18 法制日报第九版 发布时间:2013-9-18 0:00:00 点击数:
导读:司法就是适用法律,即把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汉语中的“适用”有多重含义,大体相当于“应用”或“运用”。汉语中的“适”还有“嫁”的意蕴,如把女人许配给男人,把一种植物嫁接到其他植物上,让其适者生存。以此延伸下去…

司法就是适用法律,即把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汉语中的“适用”有多重含义,大体相当于“应用”或“运用”。汉语中的“适”还有“嫁”的意蕴,如把女人许配给男人,把一种植物嫁接到其他植物上,让其适者生存。以此延伸下去,适用法律就像把法律嫁接到社会生活中,让抽象的法律获得鲜活的生命。适用法律还有点像医生看病,在对病人望闻问切之后,医生对疾病开出一剂良方,让患者服后药到病除,相当于让纠纷案结事了。由是观之,适用法律是一门技术,所以司法者应当是具有专业法律技能的职业人员;适用法律往往既要考量纠纷本身也要考虑纠纷之外的其他因素,所以司法者应当具备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适用法律需要贯彻准确、独立、平等、统一、稳定等原则,所以司法者应当熟悉办案程序、诉讼规则和裁判方法;适用法律的效果需要用“公正”这个度量衡来评价,所以司法者和参与者都必须秉持追求公正之心。只有具备了这些前提,适用法律才能顺利进行并取得良好效果。


  正确适用程序性法律


  程序性法律是发动司法权的依凭,也是评价司法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根据,所以要严格依照程序法办案。我国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又对这些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可以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司法活动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操作规程”。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依法起诉、应诉,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参诉,司法机关依法办诉,基本上就可以达到程序正义的要求。适用程序法首先要正确解决诉的种类,分清是刑诉、民诉还是行诉,不得办理三大诉讼之外的其他诉讼,如宪法诉讼之类。其次,要明确是三大诉讼之中的哪一种具体诉讼,如刑诉必须明确罪名,民诉必须明确案由,行诉必须明确是何种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诉种不同,其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和证据规则也不相同。最后,要明确诉讼纠纷的具体适用程序,如对纠纷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和解程序、复核程序、调解程序或者协调程序等。


  同时还要注意到,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公共安全风险不断增多的新形势下,对于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触及和覆盖的情形及不断出现的新情形,司法有权根据保护公共利益的理念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处理,以体现司法积极能动的精神。例如,对于有关组织和个人针对破坏生态环境、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或者公共安全提起的公益诉讼,虽然难以确定具体的损害或者具体的受害人,起诉者也并非是完全适格的诉讼主体,但如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在一定情况下即可运用法律精神及时妥善处理,从而体现司法适度超前、先行试点、积累经验的价值取向。


  正确适用实体性法律


  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及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大多是实体性法律,它们的适用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重点和难点。实体法关系到公民和社会组织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分配,因而公民和社会组织对实体法的适用更为关切。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公正与否的评判,大部分都是针对适用实体法律而言的,所以,司法机关要倍加重视实体法的正确选择与适用。依据本人的工作经验,做到正确适用实体法,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做到法律与案件纠纷“适合”。这里的“适合”就是匹配。只有对具体案件找到了最为匹配的法律,才可能使矛盾纠纷得以化解,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现在,法律法规越来越多,法律法规条文之间的交叉、竞合甚至冲突的内容也不断增多,如何为具体纠纷找到最适合的法律,不同的法官、律师、学者和当事人往往是见仁见智。随着实践中的“跨界”纠纷越来越多,法律人之间的歧见也日益增多,给适用法律带来很多难题。我认为,正确处理好实体法与案件的适合问题,要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要正确把握实体法选择适用的基本原则,正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原则,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遵守。


  二要正确把握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一些法律条文的用语虽然相同,但内涵并不相同,必须准确辨析。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厘清同一术语所表达的不同意思。


  三要正确把握纠纷的性质,即解决好案件的定性问题。要查清当事人究竟做了什么,实施了哪些行为手段,要达到什么目的,造成了什么后果,在此基础上,根据事实、法律和法理,对案件性质作出正确评判。


  其次,要做到法律与案件纠纷“适当”。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将抽象的规则与具体的实践对接的过程,法律的原则性、概括性与实践的丰富多样性之间的距离,必须由司法人员运用裁量权加以对接。如果说“适合”是对法律适用“质”的要求即合法性的要求,那么,“适当”则是对法律适用“量”的要求即正当性的要求。


  解决好法律与具体案件的适当问题,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运用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在我看来,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本身具有的适用空间或者适用幅度,是包括了实践中各种丰富性的自由,因而不是司法人员自己创造的自由,更不是司法者想怎么用就怎么用的自由。


  正确理解并善于运用司法的自由裁量权,既是展示法律丰富性和包容性的必要方式,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当然,用好自由裁量权,也必须遵守一些基本规则,否则就会导致滥用或者误用。这里简单讲讲几个规则:一是边界规则。法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是有边界的,必须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或者范围,边界就是底线,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突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自由裁量权的边界空间的,应当参照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或者裁判经验确定,以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有度。


  二是黄金分割点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边界空间只是公正司法的第一步,接下来必须明确具体案件公正裁判的落脚点。许多案件依法裁判的自由边界可能是相同的,但公正裁判的落脚点并不相同。犹如足球运动员的临门一脚把球踢进网窝,找到这个落脚点,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作出让当事人心悦诚服的判决。所以,适用法律必须苦练临门一脚的功夫。做到这一点,必须认真分析案件的各种情节,综合把握法律原则、精神和相关政策,全面考量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效果的期待与关切。


  三是类型化规则。即对于纠纷性质相同、基本案情相同、法律责任或危害(违约)后果相当的案件,处理结果要类似或相同,以确保适用法律统一。这既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也是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的基本要求。在当前情况下,强调适法的统一性具有极端重要性。适法统一包括时间的统一。即坚持在法律有效期间相对统一或者一致地适用。法治社会是一个常态社会,也是一个平等社会,只有保持对法律的稳定连续适用,才能体现适法的公正,从而避免运动型适法。适法统一还包括范围的统一。即要让法律在任何地点的适用都是统一的,不能因案件发生的地域差异而有所区别,切实避免地方或部门保护对公正司法的干扰。适法统一更包括适用对象的统一。法律适用绝不能因适用对象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状况、财产状况等不同而有差别。对我国这样一个法治建设后进型国家来说,做到适法对象统一、适法平等更是任重道远。


  再次,要做到法律与案件纠纷“适应”。法律具有与生俱来的滞后性,相对于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法律永远也跟不上步伐。这就给法律适用提出了一个根本的理念性问题,即究竟是让有限、稳定的法律规范适应无限、变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还是让无限、变化的社会矛盾纠纷适应有限、稳定的法律规范。一个理念正确且有经验的司法人员,必然选择前者,而一个仅懂得死扣法律条文的司法人员,可能就会选择后者。这就像辩证唯物主义者看问题必然从实际出发,让理性的原则适应丰富的客观世界,而教条主义者只会从书本或原则出发,企图用书本或原则丈量世界一样。所以,坚持让法律适应社会,因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丰富法律,就是在司法工作中坚持辨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坚持让法律适应社会,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个方面要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积极延伸司法职能,把法律所具有的张力和丰富性尽最大努力适用出来、解释出来或者发展出来,从而使司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法治中国建设全局的重要作用。如“两高”最近出台的关于惩治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就正确解决了信息化时代对行为人利用网络制造谣言、诽谤他人名誉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是让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生动实践。在这方面,要注意不断克服因固守法条主义或者规则主义的被动思维,坚持做到不抱怨法律这有漏洞那有缺陷,坚持做到不畏惧具体案情疑难复杂,坚持做到依据社会发展拓展法律的应用价值。另一方面,要注意坚守法治基本底线,不得通过司法活动突破法律的边界,更不得通过司法解释或个案裁判修改法律。因为,这已经不是让法律适应社会的问题,而是对法律的立废改的问题。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司法机关把言词证据、鉴定报告等也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这就突破了法律的规定,成为修改法律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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