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标的的识别

作者:范向阳 朱元清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13-12-23 16:46:01 点击数:
导读: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提出的异议种类有: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实体异议[1]、执行依据异议等三种类型的异议,每一种异议都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提出的异议种类有: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实体异议[1]、执行依据异议等三种类型的异议,每一种异议都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条文中将执行标的物和执行标的混用,对当事人以外的人分别使用案外人、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三种称谓,但又没有界定范围;同时,这三者之间也缺乏逻辑上的衔接,造成三种类型的异议无论是在主体范围上还是在异议的标的上都存在内涵不明、外延不清的问题,给实践中如何区分带来困惑,进而导致程序混乱,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区分。


  案外人内涵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5条将能够提出异议的主体限定为案外人,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体用语一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将能够提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规定为第三人;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能够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除了当事人以外,还有利害关系人。那么,案外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这三类主体是什么关系呢?


  案外人,顾名思义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这也是最广义的案外人。同样,第三人单从字面意义看也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如果不考虑具体的语境,案外人与第三人无论在内涵和外延上均相同。正如学者所言:“案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诉讼程序中存在案外人,执行程序中当然也有案外人。而利害关系人,从字义理解是指和案件争议的标的存在利益或者不利益的人。其外延既包括当事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当事人以外与案件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前述法条中使用的案外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


  一旦回到法条设定的具体语境,前述称谓都有特定的含义。尽管这些含义由于表述技术的原因存在模糊之处,但借助权威部门和一些学者的解释,我们仍能发现其不同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指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简言之,就是和执行标的具有实体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宫鸣、孙祥壮先生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监解释》第5条第1款所指案外人,是当事人以外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人。[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概而言之就是和诉讼标的有实体性利害关系的案外人。[5]韩波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利害关系人,实际上是指和执行行为具有程序性利害关系的案外人。[6]从前述学理解释的界定和法条的文义看,第三人、利害关系人都可纳入广义案外人的范畴。也正因如此,本文所称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提出实体异议或者程序异议的人。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种类


  执行行为异议。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具体的执行方法和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复议。此即学理上所称执行行为异议。这类异议由于不涉及实体问题,纯粹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目的是解决程序性争议,所以又称为程序异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学界则称之为执行异议或者关于执行方法之异议。[7]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实质,是通过内部监督来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是一种自我审查机制,但又适当对当事人开放。


  案外人实体异议。


  案外人实体异议制度是为了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属等阻止执行的实体争议,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一项制度。和国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异议应当直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案外人实体异议的前置审查程序,即应当由案外人先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机构的审查结果不服的,方能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同时,为了赋予债权人对等的救济手段,债权人不服裁定的也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之所以由执行机构进行前置审查,主要是基于效率的需要,由执行机构先行过滤掉一些简单的异议。


  执行依据异议。


  执行依据异议是对执行依据已经判断的事项所提的异议。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异议,有的是因执行行为产生的新争议,有的则属于执行依据本身即已经作出确定判断的问题。后一类异议事由则涉及原判的既判力以及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的认识,无论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还是异议之诉程序均不能进行判断。对执行依据本身所提异议,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当事人有三条救济的渠道:一是申请再审。按照《审监解释》第5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二是提起撤销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执行依据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三是提起案外人实体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审监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都可以审查,并没有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依据异议。案外人如果对审查裁定不服,而又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行为


  异议、执行依据异议的区分


  案外人异议标的是案外人提请法院审查的对象。异议标的不同决定了异议类型的不同,也决定了人民法院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查。异议标的识别的任务,就是要区分容易混淆的不同异议类型。


  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


  出于审执分立的原则要求和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实践中也就有了对这两类异议标的进行识别的必要性。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依据应当是其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例如:另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未对主债务人穷尽执行即先执行补充债务人的财产,剥夺了其对补充债务人财产受偿的机会。对某人财产的受偿机会即是程序上的分配权。而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这种实体权利是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一般表现为所有权、地役权等物权性质的权利,但也可能是法律基于特殊价值趋向所规定的特殊债权,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7条所保护的“买受人无过错物权期待权”即是。当然,是否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要结合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来确定。


  2.异议指向的对象和目的不同。案外人实体异议指向的是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某一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保护自己私法上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执行行为异议指向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目的是纠正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的违法,保证自己公法上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8]


  3.程序的功能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功能比较单一,其功能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所以执行行为异议要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结果是撤销或者变更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实体异议则有两大功能:一是确权或者代位确权;二是对法院应不应当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作出裁断。案外人实体异议程序对公法关系的判断,仅限于在判断实体权属的基础上,对应不应该停止执行发表意见,但该意见从属于对实体权属的判断,仅到此为止,不可再越雷池一步。它不能对公法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发表意见。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区分的难点在于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理由的同时,也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出现了异议标的难以区分的问题。尤其是在实践中,相当多的案外人并无区分这两类异议的专业知识,异议的理由往往都是要求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因此,有学者提出以异议理由作为区分这两类异议的方法并不具有可行性。[9]还有的学者则干脆将此类情形称之为执行救济方法的竞合,认为案外人在此时既可以提出案外人实体异议,也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0]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在制度功能设计上截然不同,不可能把本应由案外人实体异议解决的问题放到执行行为异议中去解决,反之亦然。至于此种情形下如何区分异议的标的,笔者认为,虽然诉讼标的的识别与案外人异议标的识别并不相同,但诉讼标的识别的相关理论,尤其是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维希建立在实体请求权基础上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罗森贝克的以基础事实和诉的声明为双重识别要素的“二分肢”说,[11]却能够给我们提供识别案外人异议标的的灵感。借鉴前述诉讼标的识别理论,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标的区分,可以采取基础权利+异议目的来判断,而非单纯从异议理由来识别。即只要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则其为案外人实体异议。除此以外的其他异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则纳入执行行为异议。


  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依据异议的区分。


  1.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依据异议的两个前提问题。一是案外人实体异议与申请再审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只要进入执行程序后,即使案外人的异议指向的是执行依据本身,也必须先经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后才能另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12]应当说,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的实质是要求废弃或者变更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是对原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除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外,其他程序无权置喙。而案外人实体异议则是由于执行程序的启动而产生的新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所以作出执行依据异议也可由执行机构审查的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不加区分把所有异议都同时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机构自然有识别不同类型异议标的的必要,进而为案外人指引正确的救济途径。简言之,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依据异议是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的充分条件,但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程序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而且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所提有关执行依据异议的审查,仅仅是也只能是程序审查,即在类别上审查其属于案外人实体异议还是执行依据异议。如果属于案外人实体异议则进入实体审查范围,而如果属于执行依据异议,即应当驳回异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


  二是案外人实体异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实践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渠道不畅的问题,建立了一项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13]将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排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之外的说法同样是错误的,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实质是以赋予案外人提起新诉的方式向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功能完全一致。[14]所以,案外人实体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同申请再审的关系相同,不得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而限制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


  2.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依据异议区分的具体问题。对此,《审监解释》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意图作出区分。该条第1款将进入再审程序的范围限定为:“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第二款将案外人实体异议解决的范围限定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从《审监解释》将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区分使用来看,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应当是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但到底什么是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该司法解释语焉不详,必须借鉴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进行区分。先看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从该司法解释的用语看,其和诉讼法学理论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15]不同,执行标的在概念上是指客观存在的物或者行为,其外延大于执行标的物,也就是说执行标的物包含在执行标的的范围之内。因此,从法律规定看,当排除执行标的表现为行为和权利时,执行标的与执行标的物的内涵与外延是相同的。学者亦持相同观点。[16]既然在逻辑上存在包含或者同一关系,当然也就难以达到区分的目的。实践中,案外人实体异议的内容无一例外均指向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或者权利,鲜有对行为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对特定物提出异议时,依照《审监解释》仍然难以区分何种情形应该通过再审程序,何种情形则通过案外人实体异议程序。笔者认为,如果把权利也理解为广义上的执行标的物的话,执行标的和执行标的物在此没有区分的必要,二者就是同一概念,即指具体的执行标的物。


  由此,其实区分执行依据异议和案外人实体异议程序并不复杂,关键在于案外人所提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否经执行依据判断确定。如案外人对执行依据已经确定交付的特定标的物提出异议,认为对该特定物拥有所有权,应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该基础权利未经执行依据确定,则应由案外人实体异议解决。例如,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乙向甲交付特定房产,而法院执行时,案外人丙已经买受该房产,就该房产主张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则属于案外人实体异议审查的范围。除此以外,从主体的范围上来看,能够提出案外人实体异议的主体也是大于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因为,能够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一定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上请求权的人,[17]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的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提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而能够提出案外人实体异议的案外人,除了物上请求权人之外,尚有一部分特殊债权人。


  审查案外人异议容易混淆的情形


  混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


  1.以案外人的权属已经确定为由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来审查。例如案例一:某中级法院执行的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一案,法院查封乙公司名下土地之后,案外人丙银行主张法院查封的土地已经在另案中抵债给丙银行,并有某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为凭。某中级法院遂以某区法院的抵债裁定已经生效,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无权审查该区法院的抵债裁定是否合法为由裁定丙银行的异议成立,并赋予当事人向某高级法院复议的权利。


  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关键就在于其基础权利是不是实体权利以及其目的是不是要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以及其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只是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可能会发生错误,例如,案外人所持另案判决仅仅是判令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关系向其交付特定标的物,在法律意义上仅仅是债权,但案外人误认为交付标的物的判决就是确权判决。再如,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标的物上享有抵押权,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案外人的所有权并不能阻止执行,但案外人认为只要其所有权存在便应当停止执行。因此,不能以案外人的权属异议是否实际成立作为区分案外人实体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标准。案外人实体权属是不是确定,是不是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是证据审查和实体认定的问题。案例一中,案外人所提异议显然属于实体异议的范畴,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错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问题,作为区分不同审查程序的标准。或许有的人会认为,在权利既定的情况下,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无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也无权审查另一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这种观点实际上将当事人的诉权与胜诉权混为一谈,因为法律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此种情形下把案外人的异议纳入执行行为异议,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因为无论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复议程序,都无权对另一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同一法院另案法律文书的对错进行审查。


  2.以当事人自主选择为由将案外人实体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有的法院基于异议竞合的错误认识,以案外人自主选择为由将案外人实体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例如案例二:某高级法院在办理甲公司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乙公司、担保人丙公司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丙公司名下的房产。案外人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法院错误查封某区法院已经确权给丙公司的房产,应当解除查封;丙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未经对乙公司穷尽执行措施即对丙公司财产予以执行,程序错误。经执行法院向丁公司释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之间的区别后,丁公司以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由某区法院确定为由,坚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亦对全部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因为,法院在相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必须告知当事人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还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权。案例二中,丁公司提出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其中,对法院的查封物主张所有权并要求排除执行是案外人实体异议,主张先执行抗辩的基础权利是程序权利。某高级法院对丁公司所提出的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应当分别立案,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裁定。该院虽注意到异议人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存在错误,并对两种程序的不同后果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但却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错误地对丁公司所提案外人实体异议的内容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剥夺了丁公司通过异议之诉进行终局救济的权利。


  混淆执行竞合和执行依据异议的界限。


  执行竞合是两个以上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对同一个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由于债权人的财产只能满足其中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从而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希望落空的情形。此类情形本质上是债权之间的冲突,本来应当是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受偿顺序的问题,但却容易被误认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冲突,从而对某一个执行依据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发现了以下3类情形:


  1.将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当做再审事由。例如案例三:某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房二卖”分别与乙、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丁、戊法院分别判决甲与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限期交付。丁法院在办理乙申请甲交付房屋一案中将甲名下房屋查封,丙持戊法院判决提出异议,丁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丙申请再审。


  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的竞合,除了原物的返还请求权之外,其他均为债权。此类情形,除符合《查封规定》第17条关于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消费者生存权保护的情形外,执行法院只需按照债权竞合的原则,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的顺序即可。案例三中,丁、戊法院均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交付义务并无错误,不应因此启动再审。


  2.将金钱债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的竞合作为再审事由。例如案例四:丙法院办理的甲申请执行乙交付买卖的房屋一案,执行中发现该房屋在甲诉乙的纠纷过程中被丙法院因丁诉乙借款纠纷另案保全,丁诉乙一案判决生效,后丙法院即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拍卖,甲申请丙法院对丁诉乙一案再审,丙法院对该案启动再审。物的交付请求权与金钱债权之间的竞合,在物的交付请求权同为债权的情况下,除非符合前述无过错买受人保护和消费者弱者保护的情形,亦应当遵循“查封优先,受偿优先”的原则确定受偿顺序。案例四中,丙法院仅因丁申请执行乙一案的执行的标的物,系甲申请执行乙另案的执行标的物,便对丁诉乙一案申请再审,属于错误将执行竞合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


  3.将金钱债权之间的竞合作为再审事由。例如案例五:甲银行诉借款人乙公司、担保人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丁法院终审判决甲银行对乙存于戊银行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享有质押权。执行中戊法院冻结该笔存款后,戌银行诉丙公司借款纠纷亦得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戌银行遂以甲银行对乙公司的该笔借款在判决之前已经受偿为由,向丁法院申请再审。丁法院遂以戌银行系甲银行诉乙公司和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对该案裁定再审。不同债权之间的竞合应当按照债权的受偿顺序先后受偿,如不存在优先债权,则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和申请破产。但另案一般债权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一般受偿权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再审主体。[18]案例五中,戌银行对丙公司的所有财产均可受偿,如丙公司名下的存款被执行,戌银行可再寻找其他财产进行执行,如果符合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件,也可在该诉中主张甲银行已经受偿不再列入分配主体。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对甲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担保物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再审。甲银行对丙公司的执行依据即使有错,也应当由抵押人丙公司申请再审。


  混淆案外人实体异议和执行竞合的界限。


  案例六:甲公司诉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甲公司申请丙中级法院对涉案房屋保全查封。尔后,案外人丁公司持某高级法院调解书以将涉案房屋确定向其交付为由向丙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乙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丁公司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将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位于丙市某区某路的房产过户登记到丁公司名下。丙法院审查后认为某高级法院调解书已确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丁公司,遂裁定异议成立并解除查封。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以及判令办理过户登记的判决并非确定物权,而是确定物之交付债权的执行依据,此类判决不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丁公司的异议应当以执行竞合处理。

 


【作者简介】
范向阳,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朱元清,单位为上海财经大学。


【注释】

[1]我国大陆地区学理上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异议统称为“案外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则将案外人的实体异议纳入第三人异议之诉解决。本文为了准确与执行行为异议相区分,将其称之为“案外人实体异议”。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141页。
[4]宫鸣、孙祥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期。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79-80页。
[6]韩波:“论执行异议之诉中‘利害关系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7]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93页。
[8]章武生、金殿军:“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研究”,载《执行实务与新类型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54页。
[9]邓世军、王宏斌:“民事执行程序中两种异议制度的辨析---兼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禁止竞合”,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10]陈娴灵:《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36页。
[1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11-220页。
[12]吴兆祥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3期。
[1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81页。
[14]吴兆祥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3期。
[15]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0页。
[16]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版,第151页。
[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83页。
[1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第268-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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