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VS浙江红苹果 三场官司十年论剑

  发布时间:2012-8-7 17:07:48 点击数:
导读: 2011年11月28日,中国北京市高级法院驳回苹果公司关于1984058号图形商标的异议主张,支持浙江红苹果关于1984058号图形商标取得一定知名权应予以注册的上诉主张成立。自此,这场长达十年之久的商标异议纠纷终于画上了…

   2011年11月28日,中国北京市高级法院驳回苹果公司关于1984058号图形商标的异议主张,支持浙江红苹果关于1984058号图形商标取得一定知名权应予以注册的上诉主张成立。自此,这场长达十年之久的商标异议纠纷终于画上了句号。浙江红苹果图形标志在第9类产品“闭路电视监视器”的商标注册正式进入公告领证程序。

  商标被指抄袭模仿 浙江红苹果坚定申诉

  2001年9月,浙江红苹果的前身杭州视博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984058号图形商标,产品为闭路电视监视器。2002年11月,该商标被获准注册,按程序进入公告期。意外地,在公告期内,这一商标引起了远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苹果公司的异议。

  苹果公司认为该图案与之早前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非常近似,认为这是抄袭摹仿,属于近似商标,请求商标局不予注册。“当时,浙江红苹果对苹果公司提出的异议感到比较突然和诧异。”浙江红苹果市场总监胡利军介绍,该图形商标的设计是公司法人王伟平在创建杭州视博电子有限公司时,请专门的广告设计公司设计的一个商标,整体为镂空、飘带状、立体形状的苹果皮图案,外观为一个完整的苹果,颜色鲜明有层次感,旋转的球形飘带象征摄像头工作时旋转的特点。红飘带还代表监控系统设备之间依靠网络纽带连接,因此自身显著性极强。

  “浙江红苹果商标的设计灵感主要来源于公司生产的矩阵、高速球和行业其他安防产品在整个安防系统中为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犹如苹果皮与苹果之间唇齿相依,相辅相成的关系。浙江红苹果商标的设计完全有一套自身的产品理念和服务理念。”胡利军介绍,商标中镂空的苹果皮形状,表明甘于以苹果皮的姿态,以开放的心态,在安防领域中甘当一片绿叶,积极发挥自己一个螺丝钉的作用。其次,以旋转的红飘带围成一个苹果形图形,旋转的球形飘带象征安防监控系统从前端到中心层层相关组成的纽带关系。循环旋转的造型寓意监控产品24小时循环不间断工作运行,实时监测现场,维护安全防范工作。

  因此在接到苹果公司异议通知后,2003年2月8日,浙江红苹果第一时间针对苹果公司的异议向商标局提交了补充材料进行异议申诉,认为浙江红苹果和苹果公司在产品涉及领域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异议答辩中,浙江红苹果认为苹果是自然界的一种水果,苹果的图形概念不是苹果公司所独创与专有的,浙江红苹果的设计与苹果公司的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异,不存在抄袭模仿,不是近似商标。

  三场官司 十年“持久战”

  2007年8月,商标局认为浙江红苹果图形商标与苹果公司的苹果图形商标未构成近似,苹果公司所称抄袭摹仿证据不足,最终核准了商标的注册。本以为这场官司会以浙江红苹果的胜出而告终,殊不知这场商标纠纷大戏的帏幕却远未落下。

  同年,苹果公司不服裁决,在规定时期内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要求撤消商标局做出的核准注册的裁定,并且着重声明苹果图形苹果公司先注册,为苹果公司独创设计,享有著作权,图形商标如果继续使用会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商评委受理后,虽然浙江红苹果积极进行了答辩,但在2010年5月,商标委以近似商标和类似产品为由进行认定,并做出了不予注册的裁定。

  “对于这样的结果,浙江红苹果自然不能认同,于是依法于2010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商评委的裁定,发回重审。”胡利军介绍,当时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正式开庭审理。然而天不遂人愿,2011年6月,法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商评委裁定的判决。

  2011年8月,浙江红苹果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最终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异议主张,支持浙江红苹果图形标志在第9类闭路电视监视器类的商标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表示:在本案中,引证商标(美国苹果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系在全世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制造商,经过多年的使用,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异议商标自2001924商标局收到注册申请开始到201054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8912号裁定为止,经历了近10年,其间浙江红苹果公司持续使用被异议商标,并获得了多项荣誉,例如在2004年获得知名品牌、在2005年获得杰出民族品牌、在2007年获得十大民族品牌、在20061月获得中国安防知名品牌等。此外,浙江红苹果公司在复审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的商标使用证据,其中包括诸多最终用户的证明。

    上述证据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虽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被异议商标已经通过大量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起到了商标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原审判决及第0891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及获得相关荣誉的证据未予足够考虑,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浙江红苹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取得一定知名度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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