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

作者:不详 来源:书库 发布时间:2012-11-22 17:19:16 点击数:
导读: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实践中,存在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即“合理”原则(ruleofreason,又称“理性”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perseillegal,又称“当然违法”原则)。两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和执法机构分析反托拉斯案件…

在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的实践中,存在着两个基本的原则,即“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又称“理性”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per se illegal,又称“当然违法”原则)。两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和执法机构分析反托拉斯案件的基本工具,因此是了解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两个必须掌握的概念或分析工具。本章首先介绍两个基本原则的由来和发展,其次概括介绍两个基本原则的应用和它们之间的关系,最后介绍美国反托拉斯行政执法机构在分析横向协议案件中是如何具体应用两个基本原则的。

 

第一节

合理原则和本身违法原则的由来与发展

 

美国《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旨在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不合法的。”这里,美国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例外情况。如果对此作极端的解释,会使大部分商业社会陷入困境,因为企业之间签订合同不可避免地要对贸易作出限制,没有限制的合同是没有执行力的。

但是,在《谢尔曼法》通过的最初几年中,法院严格遵守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例如,18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跨密苏里运输协会”一案的判决就体现了这个特点。该案中,18个铁路运输公司控制了密西西比河以西的铁路运输,它们创立了一个协会,以设定运费率。美国反托拉斯主管机构根据《谢尔曼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协会并禁止将来出现类似行为。被告辩解说,《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一如普通法的原则。但法院拒绝了这一辩解,认为《谢尔曼法》禁止“限制贸易的 所有合同”,这就意味着所有具有此类性质的合同均在禁止之列。在以后的几个案件中,例如“安第斯顿管道和钢铁公司”案以及“联合运输协会案”等,法院均坚持了这个观点。

最高法院终于在1911年的“新泽西标准石油”案中改变了观点。本案中,几个企业签订了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并控制石油及其制品的运输。它们把营业的管理权交给了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作为把管理权交给“标准石油”的回报,它们得到信托证书。最高法院判决该信托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法院禁止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行使投票权或控制其37个子公司,禁止个人和法人达成类似的联合。大法官怀特(White)认为,《谢尔曼法》旨在促进自由市场和自由竞争,国会之所以通过这部法律,是因为担心通过不正当地限制竞争过程而提高价格。但是,国会只是禁止“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不合理地”图谋垄断。“标准石油”案件明显违反了《谢尔曼法》,因此用不着进行深入分析就可以判定标准石油公司所设计的信托的违法性质。“标准石油”案是一个划时代的判例,它奠定了影响深远的“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的基础。直到现在,该原则仍然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并为世界各国的竞争法或反垄断法广泛接受。

根据合理原则,法院必须考察一个合同、联合或共谋是妨碍还是促进了《谢尔曼法》的目的。这种分析对法院来说无疑是一个极其繁重的任务,同时也使诉讼变得旷日费时。在长期积累经验的基础上,法院发现,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其反竞争后果如此明显,以致不必对案件事实和竞争效果进行穷尽一切的分析。只要发现某种事实或行为存在,即可判定其违法,这就形成了与“合理原则”相对的另一个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当法院发现案件事实清楚地具有违法性质时,即应用本身违法原则,不再对其竞争后果进行分析。就被告而言,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本身违法”,则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行为的合理性或必要性。例如,如果被告声称固定价格对于避免“恶性”割喉竞争是必要的,或者说其有利于竞争,或者说其价格是合理的,法院都不会接受。如果案件

事实表明违法性质不太明显,则法院应用合理原则,对具体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进行分析,判断该行为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贸易。

 

第二节

两个基本原则的应用和它们之间的关系

 

一、法院对于本身违法原则的应用

一般而言,在横向协议中,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在纵向协议中,固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也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行为被认为本质上是反竞争的,几乎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经济上的好处。

在所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中,固定价格协议是最常见的。多数固定价格案件涉及设定最低价格的协议,也就是说,签订协议的各方不允许在所设定的价格以下销售商品。这种固定最低价格的协议使消费者对于同样的产品不得不支付较高的价格。偶尔也有设定最高价格的协议。设定最高价格一般情况下对于消费者是有利的,因为消费者可以享受到低价格的好处。但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如果所设定的最高价格低于成本,就成了掠夺性定价,可以被用来排除竞争对手,以提高协议各方的垄断水平;人为设定的低价格有可能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等。因此,设定最高转售价格一般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因为本身违法原则排斥考虑案件的具体经济因素和效果,所以法院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时候是相当谨慎的。该原则仅适用于经过长期实践被证明确实严重损害竞争,而且没有或具有很少经济好处的行为。对于没有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的案件,许多法院更加倾向于适用合理原则,而拒绝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应当注意,一般而言,美国司法部只有对于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衡量的行为才有可能提起刑事诉讼。

二、法院对于合理原则的应用

对于不是显然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法院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尽管合理原则早已成为反托拉斯法理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该原则的具体含义仍然不是很清楚明确的。美国最高法院1918年对芝加哥谷物交易所一案的判决对此作了经典的但也是一般性的表述:“合法性的真正标准是:所强加的限制仅仅是调节、也许因此促进了竞争,还是压制甚或消除了竞争?要确定这一点,法院通常必须考虑下列问题:受到限制的商业领域所特有的一些情况,限制前后的状况,限制的性质、效果、现实性或可能性,限制的历史,认为存在的恶果,采取特别补救的理由,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都是有关的事实。”也就是说,在对限制竞争的状况进行分析时,要考虑到以上诸多因素。法院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应用这些原则的指导,也没有指出以上这些因素孰轻孰重。这给较低层次的法院适用这一原则带来很大的不便和不确定性。

在应用合理原则的时候,传统上,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并要具体考察限制所带来的反竞争后果和促进竞争的后果。在进行分析的时候,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因为只有界定了相关市场的范围,才能衡量竞争在多大程度上受到影响。界定相关市场之后,法院将考察被告是否有“市场势力”(market power),即把价格提高到高于竞争水平之上的能力。一般而言,是否具有市场势力是衡量协议是否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先决条件。如果企业根本没有市场势力,则其协议对市场竞争不可能产生影响。如果被告具备市场势力,接下来就要考察限制的性质,看其是否通过创立、增加或保护这种势力或提供了行使此种势力的便利条件而损害竞争。限制的目的也与合理性分析相关,如法院在芝加哥谷物交易所案中指出的那样:“对意图的了解可以帮助法院解释事实以及预测后果。”

在进行分析的时候,不仅要考察限制竞争协议的反竞争效果,也要考察其可能促进竞争的方面。例如在纵向非价格限制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某些对品牌内竞争(intra brand competition)的限制时常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inter brand competition)。例如,生产商A与零售商B签订了独家代理销售协议,在该地区内,只允许B经销A公司的产品,不允许其他代理商存在。B得到A公司的承诺后,会尽自己的努力,采取多种方式促销A公司的产品,其结果,不仅增加了自己的利润,也增加了A公司与其他同类产品生产商的竞争能力。如果没有这种独家代理协议,B很难有努力促销的积极性,因为他担心,当他的努力取得成效后,其他代理商会进入市场分享其利润。所以,独家代理协议虽然限制了其他代理商与B经销商的竞争,但却促进了A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竞争。在横向和纵向限制案件中,法院已经接受了诸如增加产量、产生经营效率、提供新产品、促进生产或服务质量、增加消费者的选择等辩护理由。但是,以限制行为能够获得更多利润或保护营业价值为理由进行抗辩通常不会得到承认。

应当指出,在应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法院所考虑的仅仅是协议是促进竞争还是限制竞争。一般而言,法院拒绝考虑除竞争外的其他诸如安全、公平等价值。促进竞争的就是合理的,反之就是不合理的,从而也就是违法的。反垄断行政主管机关的官员们同样强烈反对任何把竞争价值和其他经济或社会的价值相权衡的企图。他们不承认长期以来在这些目标之间的冲突。对竞争价值的强调也是美国反垄断法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主要区别之一。

《谢尔曼法》第一条规定:“任何旨在限制州际或与外国间贸易或商业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不合法的。”从文字上看,无论是什么类型的限制贸易协议,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才能被判定违反《谢尔曼法》第一条:(1)在两个或更多独立的实体之间存在着合同、联合或共谋;(2)它们影响了州与州之间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3)这些合同、联合或共谋的目的是限制贸易。单纯从字面上看,《谢尔曼法》第一条禁止任何 也就是所有 限制贸易的联合行为。这种解释显然太过宽泛,美国最高法院早就意识到:“每一个涉及贸易的合同,每一个对贸易的管制,都具有限制性。”因此,美国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又为第(3)项加上了一个限制条件,即合同、联合或共谋必须是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才是违法的,而合理地限制竞争则是不违法的。至于什么才算合理、什么才算不合理,在美国法院的论证和判决中是个大学问。

第一节

证明存在一个合同、联合或共谋

 

一、怎样才算是一个合同、联合或共谋

所谓合同、联合或共谋可以一个“共同行为”名之。共同行为显然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如果两个或更多的经营者签订了一份明确的限制竞争的合同,当然毫无疑问构成《谢尔曼法》第一条要求的共同行为。但是,该条要求的共同行为并不要求一定存在一份正式的合同。在过去半个多世纪里,美国法院曾在多种场合对什么构成《谢尔曼法》第一条要求的共同行为表达过意见。在美国烟草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把共同行为界定为:“存在于一个非法安排中的意向的联合,或一个共同的设计和理解,或想法的汇合。”随后的判决进一步明确:上述所谓“理解”可以是默示的,即使没有语言的交流也可以达成这种理解。正如某法院所言:“一个会意的眨眼可能比言辞表达的还要多。”所以,《谢尔曼法》第一条所称的“合同、联合或共谋”,是相当宽泛的,即只要构成一项协议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要件即可。

但是,如果仅有共同行为,而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合意”,就不能惩罚该共同行为。有时候,一致的定价可能是产品成本相似、竞争激烈或者是其他因素的结果。如果不分青红皂白惩罚所有共同行为,则无疑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不是惩罚反竞争行为,而是惩罚激烈的竞争!这显然是与反托拉斯法的目的相违背的。

由于反托拉斯法明确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所以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限制竞争协议并不是表现为明确的书面的合同,而是以隐蔽的、不见诸书面的约定表现出来。在这些案件中,这个协议(或约定)是否存在是需要证明的。是否存在一个协议可以用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例如一个包含协议的文件,记录与会者达成协议的会议记录,或者一个知道这个协议的人的证明。但也可以通过推论来证明,例如间接证据的集合,包括竞争者在实施某些行为之前开过会议的事实、电话记录以及发送信号 当一个公司意欲在一定幅度上提高其价格时告诉另外一个公司 的行为等。

[案例:州际巡演公司诉美国]

一、公司概况

本案上诉人是数个电影发行商。这些电影发行商从事跨州电影发行业,美国所有A级电影的75%都由它们来发行。德克萨斯以及其他许多州的电影院要想放映电影,必须首先向电影发行商提出申请。发行商接到申请后,即将这些申请发送到各自在纽约的办公室,由纽约办公室处理这些申请。

州际巡演公司(Interstate Circuir,Inc.)和德克萨斯统一影院公司(Texas Consolidated Theatres,Inc.)是关联公司。州际巡演公司在德克萨斯州的6个城市开办了43个放映头轮和次轮电影的电影院。除了休斯敦的一个电影院外,所有6个城市的其他头轮电影院都由州际巡演公司拥有。在绝大多

数影院中,对于较好的座位而言,一个成人的夜场门票是40美分以上。州际巡演公司在以上每一个城市也开办放映后几轮电影的影院,总数为22个。除了盖文斯敦(Galveston)外,也有其他公司开办的后几轮电影院存在,它们与州际巡演公司的头轮和后几轮影院相竞争。

德克萨斯统一剧院公司在德克萨斯和新墨西哥州的利奥大峡谷(Rio Grand Valley)以及其他地方的数个城市和市镇开办了66个头轮和后几轮电影院。在有些城市,它没有竞争对手;在6个较大的城市,它没有头轮影院的竞争者。在州际巡演公司开办影院的几个城市中,德克萨斯统一剧院公司没有开办影院。

二、案情

1934年7月11日,在与电影发行商的8个分支机构经理沟通之后,“州际”和“统一”的经理奥唐奈尔用州际巡演公司的信笺给每一个经理发了一封信,在每一封信上都列上了所有8个经理的名字。在这封信中,他提出,州际巡演公司同意以40美分以上的夜场门票在其A级或头轮影院放映发行商发行的电影,但发行商必须答应两个条件:第一,对于A级电影,发行商在销售给后几轮影院时,必须保证任何影院在任何时间,都不能以低于25美分(成人夜场门票)的价格放映;第二,对于以夜场门票40美分或更高价格放映的A级电影,发行商不能以所谓“双场”的形式与另一个电影搭配放映。这封信还提出,在利奥大峡谷区域(只涉及统一影院公司),对于在A级电影院以最高夜场门票35美分放映的影片,在向后几轮影院销售时,必须限制在25美分。

在写这些信的时候,在德克萨斯州由其他独立商人开办的后几轮影院放映的影片,夜场成人较好座位的门票通常低于25美分,绝大多数为15美分或更低。而且,这些影院通常在一周的某几天,或者对于不卖座的影片,提供双场电影。在许可合同中,发行商一般规定最低门票为10或15美分,其中三个发行商规定了限制双场影片的条款。但没有一个规定继续实行这些限制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新提出的限制与以往的合同条款有重要区别。

发行商的当地代理人没有权力签订奥唐奈尔提出的合同,于是将该合同转交给他们的总部。随后,州际巡演和统一影院的执行经理霍伯里泽尔和奥唐奈尔,与几个发行商的代理人举行了几次会议。地方分支机构的经理和德克萨斯州之外的一个或数个高级官员,代表各发行商参加了这些会议。在会议举行的过程中,每一个发行商都与州际巡演达成了协议,同意在1934 1935放映季节,对德克萨斯州的6个城市(奥斯汀和盖文斯敦除外) 州际巡演公司开办影院的地方 的后几轮影院实施所提议的两项限制。尽管只有两个发行商在与州际巡演签订的许可合同中含有这些限制条款,但有证据证明,所有的发行商都加入了该合同,其中4个发行商因为其他条款的磋商而耽搁了一段时间。在1934 1935放映季节,每一个发行商都执行了这些关于限制的协议,他们对德克萨斯4个城市的后几轮影院实施了限制。当诉讼发生的时候,所有的限制均有效。

但没有一个发行商答应奥唐奈尔所提出的附加的要求,即在统一影院公司开办影院的利奥大峡谷地区对后几轮影院进行限制。其中一个发行商,即派拉蒙公司(统一影院的关联公司),同意在德克萨斯和新墨西哥州的其他城市添加这些限制条款。

本案中,政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行商之间存在对后几轮影院进行限制的合同。原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论出存在这样的合同:州际巡演和统一影院提议的性质;提议的方式;发行商采取行动的高度统一性;发行商没有提请与州际巡演进行合同磋商的任何高级官员或参与正常商业过程的官员出庭作证,他们应该知道在发行商之间是否存在这样的合同。发行商不服该结论,认为他们没有证据支持,于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诉。

三、最高法院的判决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推论是正确的。

奥唐奈尔的信件把8个当地代表的名字全部列出,所以,每一个发行商从一开始就知道,其他发行商正在考虑所提议的限制。每一个发行商都清楚,他们之间存在激烈的竞争,如果在所涉及的地域内就所涉及的限制没有高度一致的行动,他们就会有大幅度丢掉市场的危险,就有在后几轮影院以及独立影院中间丧失商誉的危险。但如果有高度一致的行动,他们的利润就可能提高。因此,他们有采取共同行动的强烈的动机,有利用州际巡演和统一影院提议的强烈的动机。

确实,有一个发行商不同意在休斯敦实施限制,但这明显是因为它在该城市没有对任何后几轮影院授予许可。在休斯敦,该发行商自己的一个关联公司开办了一个头轮影院。在盖文斯敦和奥斯汀,该提议也被一致拒绝,一如在利奥大峡谷地区。我们可以推论,盖文斯敦之所以幸免,是因为在那个城市里没有后几轮影院与州际巡演相竞争。除了这些共同行动属于协商一致外,我们没有发现任何关于发行商一致行动的其他令人信服的解释。

在发行商之间存在协议的推论,也因为发行商没有要求那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否存在这样一个协议的官员出庭作证,而得到加强。如果要求这些官员出庭作证,那么他们的证词有可能对发行商不利。

尽管地区法院关于在发行商之间存在协议的判决有证据支持,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这种对后几轮影院强加限制条件的协议并非构成非法共谋的先决条件。发行商知道共同行动正在被考虑,并且他们被邀请参加,他们赞成这个计划,并且参加了这个计划,这些就足够了。

显然,一个非法共谋可能,并且时常没有共谋者同时进行的行动或者协议。即使没有预先的协议,如果竞争者接受加入一个计划的邀请,该计划如果得到实施,其必然结果是限制州际商业的,那么已经足够构成《谢尔曼法》规定的非法共谋了。

 

 

 

 

 

上一篇:原则、规则和法律推理 下一篇:政治改革与法治、法治国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