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单位作证的看法

作者:周琴娜 来源: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2-11-17 15:40:40 点击数:
导读:一、单位是否为适格证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我…
一、单位是否为适格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我国证人主体范围包括单位。但是证人必须是“能够感知,且已经感知,并能够使他人知道其感知内容的人”[1],即证人出庭应当具有感知、记忆、认识、辨别、表述等功能,而单位显然不具有这些。
横观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亦并无关于单位作为证人的规定,证人仅仅是指自然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证人系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人,性质上应以自然人始有可能,法人或非法人之团体不得为证人。”[2]毕玉谦博士亦明确认为单位不能够作为证人,“证人必须是能够独立的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并不具备这种能力,它也必然借助特定的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从而得出有关事实的印象和感受。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广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3]
笔者亦认为证人证言的主体不应包括单位,即单位不是适格的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此规定实际上隐含着作证的主体仅仅是自然人,排除了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有感觉器官,才能“亲自感知”案件事实,单位作为拟制人格,不具有“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据此,单位无法出庭作证。
二、如何判断“单位证明”的证据类型
  既然单位并非适格的??人,那么如何来判断其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类型,又该适用怎样的证据规则判断其证明力?笔者以为应根据“单位证明”的不同内容作出不同处理。
   (1)若“单位证明”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如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吊销、注销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等,经对方质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若“单位证明”属单位提供的与个人主观感受无关的客观情况陈述,如单位为其职员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该类证据应附带原始的工资表、收入名册等,性质属于书证,应适用书证的一般质证规则判断其效力;
   (3)若名为“单位证明”,实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自然人感知的案件情况陈述,其实质属证人证言。鉴于单位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情感反映和感知功能,单位不具证明能力,其盖章仅视作对证人身份的认可和证实。对于该类证明,应由相应自然人证人到庭作证,否则会影响到其证明力。
   (4)若书面证明是单位对待证事实所表达的看法、意见或评价的,该证明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法院不应将之采纳为证据。   但是具有行业管理性质或专业知识的单位,根据审理要求出具的判断、评价性证明,可以作为法院断案的参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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