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区别

作者:王峰 来源:中华法务网 发布时间:2012-10-9 17:05:38 点击数:
导读:1982年10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最早建立了“申诉”这一制度,1989年4月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照搬了这一规定,而稍后一点制定的民诉法又取消了这一概念,将原来当事人的申诉,改成申请再审。为什么要这样修改呢?“当…

1982年10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最早建立了“申诉”这一制度,1989年4月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照搬了这一规定,而稍后一点制定的民诉法又取消了这一概念,将原来当事人的申诉,改成申请再审。

为什么要这样修改呢?“当事人的申诉问题在修改过程中,两头意见很大,老百姓反映现在申诉无门,申诉难,申诉到法院后层层转,不给处理,花了许多钱,最后又没有解决问题。法院同志反映,现在申诉没完没了,叫做‘四无限’即申诉的时间没有限制、次数没有限制、申诉的级别法院没有限制、案件的种类没有限制。这‘四无限’给法院带来很大压力。”①这就是当时要取消申诉制度的原因。

“申诉”是我国宪法中首先使用的一个概念,是作为我国公民一项政治权利、民主权利而进行的规定。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作为子法的诉讼程序法,难以对申诉的类别、内容、审级、期间等作出具体规定,因为申诉作为一种宪法上的民主权利,是不能由子法任意加以限制和剥夺的,只要当事人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有关行为有错,就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八十年代末,就出现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状况。因而在对试行的民诉法修改时,“有些专家提出干脆确立再审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法院就应再审,不应再叫申诉了。现在修改成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况,法院就应当再审。这是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来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诉,如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还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规定哪些情况必须再审,比较原则。现在明确规定了再审的条件,使人们一看就清楚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再审,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要申请再审,申请了也要驳回。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也是劳民伤财的一些申诉。对于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请,法院应当再审,也就是能集中力量来纠正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


   将当事人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实际上就是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我国诉讼程序中的再审程序制度。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一、二审是一般的诉讼程序,而再审也是一个诉讼程序,但它是一个特别的诉讼程序。宪法上的申诉权,是民主权利,申请再审权是一项诉讼权利,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并不是剥夺和限制这一民主权利。任何民主权利最终都要依靠法律予以保障。只有具体落实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得到有效保障。但法律上的权利不可能是无限制的,无条件的,尤其具体化为诉讼法上的诉权,更应该严格程序化。这一修改,绝对是朝着科学合理的方向进了一大步。当然,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仍然有诸多缺陷,近几年许多专家学者对此提出了许多中肯的意见。而行政诉讼法却仍然停留在关于“申诉”的规定上,至今未予以修改,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从建立到现在已有十余年,现在,行政案件申诉无门、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状况亦凸显出来。这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诉讼权利问题, 涉及到法院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问题,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这里还涉及到行政权的诸多方面,涉及到诉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权的关系。对此不予以重视,问题和矛盾较之民事诉讼,更为严重。
                                                    201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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