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上海华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上海高级法院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11-6-17 19:46:29 点击数:
导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某市。负责人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某市。

负责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华源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958号2818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集团公司)、被告上海华源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生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源集团公司的管辖异议。华源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63号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04年7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向案外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股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均同),华源集团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华源生命公司为上述债务中的3,195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上述合同到期后,因债务人华源股份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源集团公司对华源股份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113,334,989.61元(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提供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二、被告华源生命公司对上述债务中3,195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责任;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债务人华源股份公司归还了部分欠款为由,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华源集团公司对华源股份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94,166,195.73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7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提供的房屋承担抵押责任。

被告华源集团公司、华源生命公司均辩称:对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全部事实、欠付的本息金额均无异议,仅认为诉讼期间华源股份公司交付的股份折价金额应由法院确定单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7月19日,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华源股份公司签订《兴业银行基本授信合同》(编号Z04100),约定授信最高额度为1亿元。同日,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被告华源集团公司签订《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源集团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18日止的全部债务(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主债务1亿元为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2004年11月3日,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华源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源集团公司为华源股份公司和案外人上海华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家纺公司)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的债务(含利息、罚息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债务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1,250万元。2005年12月26日,华源集团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普200507045771)载明,房地产权证号为市1998100380绿色(外),余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36,783,462元,抵押房产为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101~104、108~112、1601、1603、1604、1606~1608、1610~1618、1701、1704、1706~1708、1710~1716、1718、1804、1806~1808、1810~1818、1901、1903、1904、1906~1908、1910~1918、2001、2003、2004、2006~2008、?2010~2016?、2018、2101、2103、2104、2106~2108、2110~2116、2118、2201、2203、2204、2206~2208、2210、2211、2213~2218、2301、2303、2304、2306~2308、2310~2314、2316、2318、2401、2403、2404/2407、2408/2411、2412、2413、2415~2418、2516室和十三层、十五层、三层东半部(东厅)、4层、5层、车库、顶库房、库房(合计19,582.02平方米)。双方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载明,上述余额抵押中的?66,783,462?元为华源家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7,000万元为华源股份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因为其他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05年1月5日、同月26日、4月6日、5月17日、6月1日、6月24日,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华源股份公司分别签订六份《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贷款总计金额1亿元,年利率均为6.138%,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均为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均按约向华源股份公司发放了贷款。

四、2005年9月6日,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华源生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源生命公司为华源股份公司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的债务(含利息、罚息)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限额为4,770万元。同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普200507037046)载明,房地产权证号为市2001007382(绿色),余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1,950,000元,抵押房产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2501、2503、2504/07、2508/11、2512、2513、2901/2903、2904/2907、2908/2911、2912/2915、2916/2918、3001/3003、3004/3007、?3008/3011?、3012/3015、3016/3018、3101/3103、3104/3107、?3108/3111?、3112/3115、3116/3118、32层,合计4,520.31平方米。另,因为其他债务提供抵押,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2005年12月,兴业银行虹口支行曾以电话方式向华源集团公司主张保证责任。2007年7月11日,兴业银行虹口支行致函华源集团公司,要求延长保证期间两年。华源集团公司回函表示同意。

六、截至2008年9月27日,华源股份公司欠付本金1亿元,利息、罚息为11,771,686.99元。

七、2008年9月30日,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诉争债权转让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将上述转让事项通知了两被告和华源股份公司。

八、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上海泰升富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华源股份公司破产重组予以审理。同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四(商)破字第2-5号民事裁定,批准华源股份公司重组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09年4月29日,华源股份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各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以“ST华源”股票停牌前一日的收盘价4.37元作为测算依据,普通债权人将按每100元债权受偿3.3股“ST华源”A股的标准进行分配清偿,剩余现金亦按比例分配清偿。同年9月27日,华源股份公司将其持有的“ST华源”股票3,744,630股(含限售流通股?1,729,723?股)过户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同年11月3日,华源股份公司向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归还本金1,241,458.16元。

九、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兴业银行北京分行、兴业银行上海支行均系其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营业执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因合同效力、保证期间、抵押权行使等问题可能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仍应依法予以判定,具体如下:

一、主体问题

原告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其与兴业银行虹口支行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无当,应予准许。

二、主债务问题

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华源股份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之情形,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兴业银行虹口支行发放贷款后,华源股份公司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息、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华源股份公司破产重组,故诉争债务在该日应当停止计息。就华源股份公司截至2008年9月27日欠付本息金额,现各方一致确认,本院可予认定。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对该日后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对华源股份公司于重组时所作给付的事实并无争议,惟对股票抵偿债务的金额意见不一。因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华源股份公司交付的股票应按重整计划,以每股4.37元抵充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无约定的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债权人与华源股份公司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故应按上述法定抵充顺序清偿债务。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自愿先抵充本金,且该抵充顺序对债务人、担保人有利,故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意见,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扣除华源股份公司重组期间清偿的债务后,华源股份公司尚欠付本金为82,394,508.74元,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1,771,686.99?元,合计94,166,195.73元。

三、华源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

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华源集团公司所签《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所列合同无效之情形,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华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就保证范围,诉争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债务产生期限和主债务最高限额两方面作出限定。诉争债务均产生于约定期限内,而且在2005年7月18日,全部主债务的余额亦未超过约定最高限额,故债权人有权就诉争债务要求华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就保证期间,诉争最高额保证合同虽有约定,但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于2007年7月11日发函要求对诉争全部债务继续提供连带保证,华源集团公司则回复表示同意延长保证期间两年。双方就保证期间、范围等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诉争全部债务签订了一份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新的保证合同,现兴业银行北京分行提起诉讼主张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华源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抵押权问题

兴业银行虹口支行与华源集团公司、华源生命公司所签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之情形,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时,有权行使抵押权。

诉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限至2011年11月2日。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因债务人华源股份公司破产重组,故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抵押权人的债权据此确定。

本案所涉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与抵押登记不一致时,抵押权的具体内容应以抵押登记为准。所以,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登记的136,783,462元限额内行使抵押权。而且因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明确,该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华源家纺公司债务?66,783,462?元和本案债务7,000万元,故抵押权人应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记载,在7,000万元限额内行使本案抵押权。同理,对华源生命公司的抵押权,亦应在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31,950,000?元的范围行使。

又,根据抵押登记,诉争抵押权均为余额抵押,故债权人应根据抵押登记顺序行使抵押权。

综上,兴业银行北京分行有关抵押权行使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其要求对登记最高额以外的债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本息人民币94,166,195.73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可以与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的抵押物(具体抵押财产见附件一)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抵押权行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且必须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行使;

二、对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本息人民币94,166,195.73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华源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的抵押物(具体抵押财产见附件二)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华源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抵押权行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950,000元,且必须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行使;

三、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本息人民币?94,166,195.7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474.95元,由被告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华源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一: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单

座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101~104、108~112、1601、1603、1604、1606~1608、1610~1618、1701、1704、1706~1708、?1710~1716?、1718、1804、1806~1808、1810~1818、1901、1903、1904、1906~1908、1910~1918、2001、2003、2004、2006~2008、?2010~2016?、2018、2101、2103、2104、2106~2108、2110~2116、2118、2201、2203、2204、2206~2208、2210、2211、2213~2218、2301、2303、2304、2306~2308、2310~2314、2316、2318、2401、2403、2404/2407、2408/2411、2412、2413、2415~2418、2516室和十三层、十五层、三层东半部(东厅)、4层、5层、车库、顶库房、库房,合计19,582.02平方米。

附件二:被告上海华源生命科学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清单

座落于上海市中山北路1958号2501、2503、2504/07、2508/11、2512、2513、2901/2903、2904/2907、2908/2911、2912/2915、?2916/2918?、3001/3003、3004/3007、3008/3011、3012/3015、?3016/3018?、3101/3103、3104/3107、3108/3111、3112/3115、?3116/3118?、32层,合计4,520.31平方米。

                                                  审  判  长    史伟东

                                                  审  判  员    李一萌

                                                  代理审判员    董庶

                                                  书  记  员    乐静、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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