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美国商标法上 还有一种商标使用标准。"商标使用"体现在美国的成文法中。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第32(1)要求对那些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业性用于商品和服务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或者广告并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人科以责任;第43(a)对那些将他人的未注册标志商业性用于商品、服务或者商品容器上并导致消费者混淆的行为人科以责任。按此,若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个是被告必须将涉案标志用于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另一个是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商业性的 [11]。除此之外,兰哈姆法第45条还明确对"商业性使用"进行了界定,这说明,如果被告的行为构作为一个标志(use as a mark)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上,就构成了"商标使用",应该构成侵权。与此相应,如果一个被告自己没有商业上使用一个标志,则只有他在故意引诱他人如此使用时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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