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诉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时间:2011-5-27 14:03:32 点击数:
导读: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诉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吉…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诉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吉见干雄,董事长/专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新贵,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虎。
  
  被告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高碑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建华。
  
  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孟乔,执行董事。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原告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简称东风本田公司)诉被告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河北新凯公司)、被告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高碑店新凯公司)、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升百利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答辩期间,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做出(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做出(2005)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北新凯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还债申请,该院于2008年1月9日裁定指定河北新凯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本院依法通知河北新凯公司破产清算组代表该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张守志,原告东风本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张守志,被告河北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高碑店新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才、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升百利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田株式会社、原告东风本田公司诉称,本田株式会社是ZL01302609.7号“后保险杠”、ZL01302610.0号“前保险杠”、ZL01356908.2号“前格栅”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东风本田汽车公司是三项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生产的,河北新凯公司、鑫升百利公司销售的HXK6491E汽车(下称涉案汽车)以及该车上装配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侵犯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由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生产,由河北新凯公司、鑫升百利公司销售的涉案汽车的前保险杠、后保险杠以及前格栅的外观设计落入本田株式会社所拥有的ZL01302609.7、ZL01302610.0、ZL01356908.2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涉案汽车以及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前格栅,判令河北新凯公司、鑫升百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河北新凯公司限期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关于涉案汽车的公告;4、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以及鑫升百利公司在《汽车之友》杂志和《人民日报》上向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赔礼道歉;5、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销毁制造侵权车辆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6、河北新凯公司以及高碑店新凯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7、本案诉讼费由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鑫升百利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河北新凯公司辩称,涉案汽车是该公司生产的,但是其上装配的前、后保险杠以及前格栅是由其他企业生产的,故不应承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责任。
  
  被告高碑店新凯公司辩称,涉案汽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不应承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责任。
  
  被告鑫升百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本田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见附图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302609.7,专利权人是本田株式会社。
  
  同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见附图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8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302610.0,专利权人是本田株式会社。
  
  2001年11月21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前格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见附图3),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10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356908.2,专利权人是本田株式会社。
  
  以上三项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04年6月18日,本田株式会社向东风本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东风本田公司是三项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实施期限为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间。
  
  2004年5月31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联汽车市场X区621号处购得涉案汽车两辆,价格为每辆105 800元。鑫升百利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张,编号为No.0248908和No.0248910。该代理人取得河北新凯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各一张、《维护保养使用说明书》各一本、《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各一页、《汽车用户手册(电子版)光盘》各一张、河北田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田野公司)的《底盘合格证》各一张。所购涉案汽车挡风玻璃上贴有“高碑店市新凯公司”字样的不干胶标签。
  
  高碑店新凯公司提交了两张由江苏省丹阳市坤华汽配有限公司(简称坤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于2004年7月6日开具、编号为No.0079827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CRV前保险杠、后保险杠各100只,单价为299元人民币,购货单位为高碑店新凯公司。另一张于2004年6月7日开具、编号为No.1033920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载明CRV中网,即汽车前格栅100只,单价为136元人民币,购货单位为高碑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称自坤华公司购得上述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后,再销售给河北新凯公司安装于涉案汽车。
  
  河北新凯公司提交一张坤华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开具、编号为No.070342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是河北新凯公司。发票载明:新凯6491前杠、后杠各30只,单价为299元人民币,新凯6491中网30只,单价为136元人民币。
  
  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认可安装于涉案汽车的前、后保险杠、前格栅不是由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制造,但主张是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委托定制的。
  
  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主张按照购买的两辆涉案汽车上的车架号(VIN代码)LAT1202T13X120067和LAT1202T13X120073,应当认定HXK6491E汽车的生产量至少为 120 213辆,至少售出构成侵权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各120 213件。为此,田野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系国家发改委汽车公告内的整车制造企业,拥有底盘生产资格,所生产的底盘产品主要为保定长城汽车公司、保定天马汽车、大迪汽车、新凯汽车等多个厂家提供底盘,关于车架号LAT1202T13X120067和LAT1202T13X120073号码说明如下:一、该号码前三位LAT代表我公司的世界厂商识别代码。二、四至九位号码1202T1表示底盘型号。三、第十位号码3表示生产年份。四、第十一位X表示厂家编号。五、第十二位至第十七位120067和120073代表生产车架的顺序号,并不代表厂家的整车产量,因为我厂生产的该底盘型号为多个厂家配套。”
  
  另查,河北新凯公司取得国家发改委批准的汽车生产企业资质,而高碑店新凯公司未取得国家发改委批准的汽车生产企业资质。
  
  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认可涉案汽车上安装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见附图1′、2′、3′)使用了与三项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8年3月18日,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于北京瑞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新凯特约维修站购买了用于涉案汽车的中网及前、后保险杠各一件,价格分别为380元、680元、680元。
  
  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用的单据。
  
  以上事实有ZL01302609.7号“后保险杠”、ZL01302610.0号“前保险杠”、ZL01356908.2号“前格栅”等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05752号、05753号、07840号、11774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京证字第11598号《公证书》,坤华公司出具的发票,田野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是三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东风本田公司是三项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主张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本田株式会社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涉案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产品均是安装于涉案汽车上的零部件。根据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使用手册等证据可以确认涉案汽车由河北新凯公司制造并销售。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主张高碑店新凯公司也是涉案汽车制造者的依据是在涉案汽车挡风玻璃上贴有“高碑店市新凯公司”的不干胶标签,高碑店新凯公司认为该名称与其不完全相符,不足以认定其是制造者,该公司也没有生产整车的资质。对此,本院认为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认定高碑店新凯公司是涉案汽车的制造者,也不能认定高碑店新凯公司销售涉案汽车的事实。
  
  河北新凯公司提供了向案外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其上注明了产品的型号“新凯6491”,即涉案汽车的型号,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河北新凯公司委托他人定制,专门用于组装涉案汽车的,因此,河北新凯公司的行为属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河北新凯公司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汽车以整车的形式进行销售,亦构成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高碑店新凯公司向汽车零部件生产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再销售给河北新凯公司,用于河北新凯公司组装涉案汽车,因此,高碑店新凯公司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产品与三项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未经权利人许可,因此,侵犯了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就三项涉案专利权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鑫升百利公司销售了安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汽车,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责任。
  
  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主张以涉案汽车的车架号确定河北新凯公司生产涉案汽车的数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未能提供其制造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利润。本院将结合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产品价格、侵权持续时间、本田株式会社与东风本田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涉案汽车整体未构成侵权,因此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关于判令河北新凯公司限期撤销《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关于涉案汽车的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不涉及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故本田株式会社、东风本田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未直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请求判令河北新凯公司、高碑店新凯公司销毁制造侵权车辆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亦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01302609.7、ZL01302610.0、ZL0135690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产品;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ZL01302609.7、ZL01302610.0、ZL0135690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前、后保险杠及前格栅产品;
  
  二、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七十万元;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驳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一万零一十元,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由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万五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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