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组与某某县人民政府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纠纷上诉案

作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检索 发布时间:2011-5-27 13:46:13 点击数:
导读: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组与某某县人民政府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冀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组。  负责人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

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组与某某县人民政府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冀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组。
  负责人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县某乡某村村民。
  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县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某某县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姜某某,组长。
  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村第三村民组因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一案,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邢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食品厂西侧。东至某某食品厂,南至某某公路,西至姜某某、姜某某杨树林地,北至三组土地。1988年第三人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姜某某,姜某某承包后种植了杨树。2004年6月1日某某村委会与某某村七组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某某签订了“关于七组庄西滩地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地点为某某村七组庄西,面积1.81亩。东至姜某某刺槐树,西至姜某某,姜某某杨树,南至公路界,北至某某村三组。用于杨某某建造加工厂。2009年4月,某某食品厂需在该厂西侧扩建,原告与第三人引起争议。2009年7月14日,某某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09年10月28日某某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某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1988年第三人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给姜某某,姜某某在此种植了杨树。2004年6月某某村村委会和第三人与杨某某签订了“关于七组庄西滩地经营管理权和使用权转让合同”。现争议地有姜某某砍伐后的树根,争议地西边是姜某某种植的杨树。原告对争议地及以西的杨树是姜某某所栽并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不否认。其称1989年3组村民姜某某就与姜某某因土地权属发生过纠纷,称包括现在杨某某果脯厂所占土地、第三人栽刺槐的荒滩都属于原告所有、争议地是荒滩、是“四固定”时固定给老三队、是老三队耕地一部分的理由,因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法处字(2009)17号《关于确定某某乡某某村第七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争议地在四固定时确定归老三队所有,有任职多年的老村干部予以证实,而一审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在1988年由第七村民组装标给本组村民姜某某栽植杨树,至纠纷发生时止,未与任何人产生争议。2009年4月县法制办会同县林业局、县国土资源局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将争议地确定归第七村民组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第七村民组答辩称,某某县人民政府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以原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杨某某果脯厂西侧。东至杨某某果脯厂,南至某某公路,西至姜某某、姜某某杨树林地,北至三组土地。2009年,杨某某果脯厂扩建需使用争议地,第三村民组与第七村民组对争议地权属产生争议。2009年7月14日,某某县人民政府针对该争议地作出《关于确定某某乡某某村第七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某法处字[2009]17号)。
  该决定认为,1988年,第七村民组将该地块装标给本组村民姜某某,装标费用27元,有七组收据为证。姜某某中标后在该地块内栽植杨树,一直经营管理至2009年4月份,未与任何人产生争议。2009年,杨某某果脯厂扩建需征用其西侧部分土地,即姜某某所承包的林地,面积约3亩(实际面积1.95亩),当事人第三村民组提出异议,认为对该地块有经营管理收益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地块确定属第七村民组所有。
  本院认为,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法处字[2009]1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某法处字[2009]17号处理决定仅认定了1988年姜某某种树及种树以后的相关事实,而对之前争议地的权属及实际利用状况未予认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据1988年姜某某种树及种树以后的相关事实将争议地确权归七组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县人民政府应对争议土地历史上的权属流转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综上,某法处字[2009]17号《关于确定某某乡某某村第七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10)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确定某某乡某某村第七村民组与第三村民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某法处字[2009]17号);
  三、责令某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某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平
                            代理审判员  王天剑
                             代理审判员  魏立超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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