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作者:杨红社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0-6-2 17:15:58 点击数:
导读:陕西省歧山县人民法院益店法庭自今年4月以来,认真开展了百日调解竞赛活动,想方设法提高案件调撤率,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维护辖区的和谐和稳定。截至5月10日,共审结案件29件,其中:调解结案20件,裁撤结案3件,判决…

    陕西省歧山县人民法院益店法庭自今年4月以来,认真开展了百日调解竞赛活动,想方设法提高案件调撤率,努力做到案结事了,维护辖区的和谐和稳定。截至5月10日,共审结案件29件,其中:调解结案20件,裁撤结案3件,判决结案6件,调撤率为79.3%,超过了院党组规定的75%的基本要求,调解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开端。

 

    主要作法

 

    一、思想上重视调解 树立为民解忧的观念

 

    调解能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为群众办实事,愿不愿调解,实际上就是愿不愿为老百姓办实事,为此要首先教育干警要树立为民解忧的群众观念,从思想深处摈弃不愿调的错误思想,树立调解优先的理念。

 

    二、方法上创新调解 坚持多措并举的策略

 

    益店法庭的审判人员认真研究每个案件的调解思路和方法,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并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判的各个环节。如对离婚案件采取“冷处理法”,让当事人双方情绪冷静后再调解,成功率较高;赔偿案件主要采取“换位思考法”;教育当事人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设身处地的为对方着想,达到冰释前嫌,握手言和。“三养”案件采取“亲情感化法”,通过亲情感化双方,让其自觉解决纠纷。债务案件采取“利益平衡法”,在平等保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寻找解决纠纷平衡点,促成双方和解。侵权案件采取“案例说服法”,通过宣讲以往审结案例,让当事人知法懂法守法,在法律规定内行使权利,主动承担侵权责任,了解纠纷。为了做好调解,他们还采取了送达调,庭前调,庭审调,庭后调,宣判前调等形式,尽量将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全过程。

 

    三、机制上完善调解 构建多元调解途径

 

     1. 完善诉调对接制度,建立大调解格局。他们以乡镇法庭工作站为平台,积极与辖区乡镇的司法所、派出所、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工作,通过指导人民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等方式,在调解案件纠纷中形成良性互动,共同携手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2. 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熟悉社情民意,他们给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更有利于审判公开,很大程度能够促使案件得以顺利调解。

 

    3. 邀请社会贤达参与调解。每个案发地的村组,都有群众威望很高、说话办事公道正派,善于调解民间纠纷的“能人”、“和事老”,将案件交给他们调解,双方当事人都熟悉放心,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4. 巧借说情者回头做工作调解。为案件说情者一般多为其亲戚或熟人,只要向他们讲清法律规定,利用他们回头做当事人的工作,常常会使案件峰回路转,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最终多数案件会得到调解。

 

    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优先的观念树立的仍然不够牢固

 

    一是“不愿调”。有些审判人员做了一两次调解工作遇到阻力就很快放弃调解,立即考虑判决结案,缺乏耐心和信心,将许多本能调解的案件以判了之;

 

    二是“敷衍调”。对当事人因不懂法蛮不讲理、恶意中伤审判人员的一些案件不能认真调解,而是将调解当成走形式,过程序。

 

    三是“不敢调”。面对一些心术不正、诉讼动机不良、喜欢拿捏审判人员谈话漏洞、斤斤计较的当事人,有些审判人员不敢迎难而上,用法律威严折服他们,促使他们转变态度主动请求调解,而是直接选择判决。  

 

    二、调解人员的素质水平仍然参差不齐法庭的办案人员有些是在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资深法官,有些是进院不久刚取得审判资格、缺乏审判经验的年轻法官,有些是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选调的从未涉及法律事务的年轻书记员,他们的文凭有些是法律专业,有些不是,也没有经过法律专业培训,不熟悉调解的方法和技巧,因此在民事案件调解中发挥出的水平自然高低不同,悬殊较大,存在“不会调”的现象。另外由于从事法律职业的时间长短,调解的方法和技巧掌握的熟练程度,各自的职业良知和责任感、使命感方面的较大差别,也影响了调解人员水平和素质。  

 

    三、诉调对接多元调解机制仍不健全虽然他们以乡镇法庭工作站为平台,尝试进行诉调对接,但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一边热,一边凉”的现象。尽管他们主动与乡镇司法所、调委会联系工作,委托、邀请其对个别案件予以调解,但多数对此敷衍推诿并不重视,由于各乡镇没有成立专门的协调机构,确定专门的协调人员,此项工作不但无法正常开展,而且容易让一些人产生“法院案件处理不了找他们帮忙的错觉”,从一定程度影响了案件的调解工作。  

 

    四、调判结合的时机把握的仍然不够恰当对于有些案件他们做了几次调解工作后感到调解无望就轻易放弃,结果下判后经过判后释法答疑促成了执行和解,这说明调解放弃的过早;有些案件由于对一方当事人伪装的诚意没有提前识透而一味的坚持调解,结果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导致调解最终失败仍然下判,还因此造成了案件审限的过份迟延。由此可见正确把握调判结合的时机比较困难,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  

 

    对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尽管法庭的审判人员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调解率并未达到预期的目标,这主要在于还存在一些原因和因素直接影响着案件调解率。主要是:  

 

    一、受理案件的数量

 

    受理的案件数量较少时,审判人员可以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组织调解,但受理案件数量较多时在人员不增加的前提下,每个案件的调解时间和精力肯定会因此而减少。所以,案件的调解率也因此会降低。如果用调解率来衡量调解水平和业绩,应该基于相同的案件受理数作为前提来比较才算公平公正。  

 

    二、受理案件的类型

 

    对于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如宣告死亡、宣告失踪、选民资格、指定监护人、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票据纠纷等自然不能调解;一方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感情尚未破裂需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因保险公司一方不同意调解而不能进入调解程序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受理数量直接影响着调解率的高低。  

 

    三、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及文化素养

 

    一个案件能否得到调解,一个主要方面因素还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法律知识和文化素养。法律知识掌握较多、文化素养较高的当事人多数能够听懂法官的释法和调解疏导,果断对调解方案做出正确判断,及时达成调解协议;相反,法律知识贫乏、文化素养较低的当事人往往会固执己见,对调解方案做出错误的判断,致使案件最终调解失败。所以,在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城镇地区与文化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偏远地区的当事人对调解的接受程度就有明显差距,案件调解率出现高低差别在所难免。  

 

    四、法官的调解经验和法律素养

 

    虽然法官在案件调解中主要充当引导者、协调者,而不是裁判者,但是法官对案件的法律规定和是非责任必须胸有成竹,一目了然。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否则会导致调解失败和显失公平。另外法官调解时要通过与双方当事人谈心,准确把握当事人的想法和心态,因势利导做工作,对于不同类型案件、不同类型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调解经验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养成,需要长期的积累和总结。因此,法官在调解经验和法律素养上的差别也是影响案件调解率的重要因素。

 

    今后的对策和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调解优先的理念要通过学习和教育统一干警思想,从构建和谐、服务大局、司法为民、案结事了的角度,使每个人从思想上真正树立调解优先的观念,树立真正为老百姓办实事解决纠纷的观念,克服实际中存在的“不愿调”、“不敢调”、“不会调”、“敷衍调”的不正常现象,把调解优先的理念真正落到实处,落实到每个案件的办理中,通过调解方式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  

    二、进一步提升调解人员的调解能力一是建议对从事民事审判时间较短的年轻同志要统一进行一次调解技能方面的专门培训,二是由庭内调解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传帮带,调解重大案件让他们全程参与学习,以便他们尽快掌握调解的方法和技巧,适应调解工作的需要。三是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方法和技巧的指导,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协助做好调解工作。建议每年要对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至少进行一次调解知识和技能的专门培训。  

 

    三、进一步探索诉调对接多元调解机制根据目前诉调对接“一边热一边凉”的现状,建议:一是由法院领导向县政法委专题汇报,争取由政法委出面统一协调,成立由法院、司法局、公安局及各乡镇为成员单位,政法委牵头领导、专人负责的多元调解矛盾纠纷协调办公室,在各乡镇成立多元调解矛盾纠纷协调中心,由党委书记任主任,法庭庭长、司法所所长、派出所所长及各村、社区调委会主任为成员,具体负责诉调对接协调,并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例会,研究解决诉调对接中出现的问题,对于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的纠纷可上报由政法委下设的多元矛盾调解办公室协调。二是建议将各司法所所长、派出所所长、各调委会主任由院里统一发聘任书,邀请他们担任特邀调解员,负责委托调解案件的调解工作,并按月支付50——100元的固定报酬,调解成功的案件每件按照人民陪审员的标准发给报酬,年底对表现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利用这种激励机制吸引和鼓励他们做好诉调对接工作。  

    四、进一步探索调盼结合的最佳时机要继续坚持调解优先,从不轻易下判的原则,每个案件都要尽到百分之百的努力,决不轻言放弃;但也要根据案件的实际出发,堵决久调不决,严重超审限调解的现象,发现失去调解可能,立即下判,不把“迟到的公正”带给当事人,极力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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