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XX摩托车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的法律分析意见

作者:王科峰 张妍 来源:中华调查网 发布时间:2010-3-16 16:00:54 点击数:
导读:一、案情简介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XX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2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

 

    一、案情简介

   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XX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于2002618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约定XX公司分期、于20021112向工行支行偿还下欠款项96万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时履行,工行支行有权按全部下欠款项申请执行。

XX公司到期未偿还下欠款项,工行支行于20021220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要求XX公司偿还工行支行所有下欠款项。

2003622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XX公司分期、于2004620还清下欠款项以及积欠利息,XX公司以其办公楼及部分建材生产设备作为以上还款的抵押担保,并保证在2003625前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以上如有一项违约,视同全部违约,工行支行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自愿以其办公楼抵偿工行支行贷款30万元,乙方违约,甲方可单方自行过户。乙方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可用30万元现金赎回上述房产。

2003929该县人民政府依上述《和解协议》以及其《补充协议》,为工行支行颁发了约定之房屋的“X房管字第00348号《房屋所有权证》”。

XX公司到未期按《和解协议》之约定偿还下欠款项,故工行支行于20031230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

 

二、案中生案

 

工行支行虽然取得了《和解协议》约定之抵偿房屋的产权证明,但是依双方约定,该房屋只能抵偿30万元的欠款,本案的执行程序远没有结束。然而案件却在2008年再生一澜。

2008年案外人某公司对上述房产提出权属要求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为该县人民政府向工行支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工行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8作出判决,驳回工行支行上诉,维持原判。XX公司用以抵偿工行支行30万元欠款的办公楼的过户手续,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

 

三、案情分析

 

20066月,工行支行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9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科峰、张万成律师接受债权人该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本案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2007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统一规定为二年。本案的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形成于2002年,适用当时的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工行支行两次申请强制执行都是在申请期间之内的合法行为。而该县政府于20039月的房屋过户手续实际上并非依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而是依据工行支行与XX公司的和解协议而为之。因此至工行支行200312月第二次申请了强制执行之时,案件标的一部分已经执行完毕,而另一部分(除去房屋抵价款之后的66万元)至今尚未执行完毕。

虽然2007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但是通观本案的基本案情,虽然第一次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使执行时效中断,但是债权人工行支行已在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本案进行至今,实际上不存在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恢复执行之问题,执行程序尚未进行完毕,理应继续执行。

但是案外人某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以及该诉讼撤销房产登记的结果对本案的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涉案房产因过户已被撤销,已经无法实现当事人以该房产抵偿30万债权之约定,因此XX公司理应继续偿还债权人(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全部债务96万元,原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目前,XX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该房产过户被撤销后,不能直接用来抵偿其对案外人某公司的债务,应当将该房产依法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由某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XX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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