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作者:顾新玲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发布时间:2009-9-8 12:26:06 点击数:
导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他证据的审核认定作了如下规定:  一、进口行为导致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认定  对于通过有关进口行为证明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情况,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有关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他证据的审核认定作了如下规定:

  一、进口行为导致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认定
  对于通过有关进口行为证明进口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情况,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有关进口行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进口产品已经办结海关手续,准予放行的,应当认为进口行为已经完成,海关放行日视为该进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公开日。在海关放行日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将报关日起的第八日视为海关放行日,但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海关实际放行日的除外。

  二、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形成的记载有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内容的书证,或者其他形式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专利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在判断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时,形成于专利公开前(含公开日)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形成于专利公开后的证据的证明力。

  三、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对案件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所需的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在提交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时,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在其案件审结后取走该物品。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取走物品的请求,合议组应当根据案件审查以及后续程序的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当事人取走物品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提交该物品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取走该物品。期满未取走的,或者在提交物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有权处置该物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无效宣告程序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无效宣告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没有进行口头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确认该承认的法律效力。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公知常识
  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五、公证文书
  一方当事人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时,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如果公证文书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则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者公证文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公证文书仅根据证人的陈述而得出证人陈述内容具有真实性的结论,则该公证文书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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