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信任为本

作者:范谅明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发布时间:2009-3-18 18:00:15 点击数:
导读:连环委托,经济受损    A公司产品主要出口国外,本身一直无出口产品经营权,也未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注册登记,A公司的产品出口长期委托他人办理出口报关手续。2002年上半年,A公司将一批产品委托B(香港居…

            连环委托,经济受损
  
  A公司产品主要出口国外,本身一直无出口产品经营权,也未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注册登记,A公司的产品出口长期委托他人办理出口报关手续。2002年上半年,A公司将一批产品委托B(香港居民,在内地无固定住所)办理出口报关手续,B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又将A公司的出口货物委托C公司(有进出口产品经营权的外资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C公司接受B的委托后,又将这批货物交由其出资与另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D厂来办理出口报关手续。D厂在接受C公司的委托后即将该批产品以自己的名义向位于E地的海关申报出口,D申报时骗关,海关查验时发现,并将这批货物予以查扣,同时查封D厂。尔后,C公司和D厂虽曾出面协调解决此事,但终因D厂的违法行为导致这批货物受损。A公司不但货物本身没有着落,而且因这批货物未按期出口送至外方订货人手中,而被外方公司追索巨额赔偿。
  A公司遭受这一巨大损失后,当即要求B赔偿自己的损失,理由是:A公司只委托了B去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没有任何需要转委托的紧急情况存在,之所以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完全是由B擅自转委托造成的,所以B应该依法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B则认为自己不具备报关员资格,所以只能委托具有资格的C公司办理,C公司又擅自转交D厂办理,致使A公司的货物遭受了重大损失。责任在C公司和D厂。
  C公司则认为,我公司并没有实际上为A公司的这批货物办理出口报关手续,而是转委托D厂办理,且此事B也知道,当时B也默许了,后来D厂的骗关行为是它的独立行为,我公司概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D厂则认为自己并不知道这是A公司的货物,而且申报单据与实际货品不符是由于报关员的工作失误引起,E地海关就此认定我厂有走私等违法行为,查扣查封,是没有道理的。我厂并没有与A公司发生任何关系,A公司无权向我要求赔偿损失。
  位处E地的海关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D厂采取不如实申报货物品种及数量的非法手段,企图蒙混过关,以牟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对D厂作出相应的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他们的说法看似都有道理,看来A公司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是那么容易,且A公司、C公司、D厂、E地均分属不同的辖区,B又属香港居民,在内地无固定住所,A公司要提起诉讼,被告是谁及向何地法院起诉都是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谁是被告
  
  首先要对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A公司与B之间、B与C公司之间以及C公司与D厂之间都是一种委托合同的关系。委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条件。第二,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处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务。除法律规定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亲自完成的涉及人身关系的事务外,都可以委托他人去完成。第三,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本案因A公司基于对B的信任而委托B办理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所引起。A公司的产品出口国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A公司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海关申报货物出口,但是由于A公司一直以来都未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注册登记,所以不能自行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委托行为并没有过错。但是,根据同一规定,有资格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人只有两种:一是已经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过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本身,二是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而且必须由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从事报关业务。而本案中的B并没有此资格,因而他不具备直接从事报关的民事行为能力,只好将这一报关事项转委托给C公司。从这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A公司是委托人,B是受托人,C公司则是次受托人。
  由于B将A公司的委托转委托给C公司时得到了A公司的同意,所以作为受托人的B只在其对次受托人C公司的选任和指示有过失时,才对次受托人C公司在处理受托事务时造成委托人A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以外,本案还存在着第二层法律关系。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作为第一层法律关系中的次受托人C公司在未经委托人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再次转委托给了D厂,此时,A公司仍是委托人,C公司则转变成了受托人,而D厂则是次受托人。由于受托人C公司将这一报关行为转委托给次受托人D厂时,没有得到A公司的同意,所以在这一层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C公司就必须对转委托的第三人也即次受托人的D厂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仅限于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上。
  综上所述,B在对第三人也即次受托人的C公司的选任和指示上并无过失,而C公司在转委托D厂办理这批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时,未得到A公司的同意,所以C公司应该对D厂在出口报关时造成A公司损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A公司应该把C公司和D厂作为共同被告,并把B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C公司或D厂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个案例,商家一定要提醒自己,“小心驶得万年船”,需要委托他人办理某些特定的事情时,一定要事先考查接受委托的人或组织是否具有办理这件事情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格,同时尽量委托我们信得过的人或组织去办,否则,只会给我们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不该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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