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S协定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

作者:辛柏春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7-22 22:19:36 点击数:
导读:.TRIS协定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辛柏春摘要:TRIPS协定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了统一可执行的最低标准,打破了知识产权所固有的地域性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进程。但是,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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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S协定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

                                     辛柏春

摘要:TRIPS协定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了统一可执行的最低标准,打破了知识产权所固有的地域性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进程。但是,由于TRIPS协定规定的统一标准过 维护权利人利益,部分超出了发展中国家的能力范围,给国际贸易造成了新的障碍和壁垒。新的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因此,TRIPS协定对于国际贸易来说无疑是一把“双刃剑”。

关键词:WTO;TRIPS协定;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壁垒

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
009)01-0
0080-07

TRIPS协定(geeeetnrd-eaesetoItlllculrpryihs与贸易有关的ISArmnoTaeRltdApcsfneetaPoetRgt)即
《知识产权协定》,是WTO框架内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之一。TRIPS协定的影响面大于以往任何一个协议,
它标志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个协议必将成为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里程碑。[1]TIS以往的知识产权在世界贸易体系内建立一个规范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RP协定首开历史之先河,权国际条约都是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来专门负责,而WTO框架内的TRIPS协定却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旨在解决国际贸易领域内知识产权问题,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确立统一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这一点来讲,TRIPS协定打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为国际贸易特别是知识产权贸易的自由发展开拓了渠道。但是,对于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该标准又超
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而发达国家坚持TRIPS协定,严格要求发展中国家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否则就限制不符合标准的国家的产品进口到发达国家。由此看来,TRIPS协定在很大程度上又限制了国际贸易
的自由化发展,为国际贸易设置了新的障碍和壁垒——知识产权壁垒。

一、知识产权壁垒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知识产权壁垒,是指由一国实施或支持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进口限制措施,
或者凭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滥用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其他措施。[2]知识产权壁垒
是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壁垒,它具有隐蔽性、歧视性和报复性等特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造成严重的
威胁,致使发展中国家遭受了严重的利益损失。TRIPS协定开篇便承认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其具体条款又给予权利人以过分的保护,而且对于能够促生知识产权壁垒的行为没有明确
的禁止,这些都进一步导致发达国家利用其建立的知识产权壁垒来掠夺巨额的贸易利益的结果。对此,英国知
识产权委员会的报告指出,世界经济竞技场在实行TIS协定之前就已经不平等,RPRP而TIS协定的出现更加深
了这种不平等。

TRIPS协定下知识产权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知识产权与国际标准相结合产生的贸易壁垒。传统的技术贸易壁垒表现为强制的或非强制的技术规定
及各种技术标准。标准的实质和核心就是技术体系中对应于技术的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本身就可能成为国际
贸易合作的障碍,特别是与知识产权相结合的国际技术标准表现为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的特点。高新技
术领域的发明人既享有对该发明的专利权,同时由于该领域公知技术的空白,他又可以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其对该项专利的垄断,发展中国家要达到相应的标准就需要
付出大量的成本,加之专利权使用费,高额的费用令发展中国家不堪重负,严重影响和限制了高新技术的流
通,形成国际贸易障碍。发达国家甚至利用其现有的高新技术专利将相关领域的发明均申请专利,构筑了强
大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的城墙,将发展中国家高新产品的研发宥于其中,一旦用到相关技术就会造成侵权,极大地限制了新产品的开发空间。因此可以看出,专利技术与技术标准相结合所产生的

杀伤力远远超出了传统的技术贸易壁垒。

国际标准化组织及一些工业化团体经常把一些标识注册成证明商标,如IS090000体系认证、绿色食品标志等
等,本身就代表了一定的技术标准,这些认证和标志已被普遍应用到现实的商品流通中,并且一些国家或企
业往往把具有某种认证和标识作为进口商品的必要条件。如果某专利产品同时具有已认证的标识或驰名商标
则该产品就受到了双重的权利保护,即使产品的专利权过期,商标权仍会延续,要使用该商标仍需付费。因
此,证明商标也成为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3]

(二)对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包括权利的国内用尽原则和权利的国际用尽原
则。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关系到国际贸易中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权利的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经权利
人或被许可人第一次售出后的知识产权所覆盖的产品,该产品之上的权利在国际范围内已告终结,产品的使
用、分销、转售、许诺销售,不受权利人的限制。权利的国际用尽原则是平行进口合法性的理论基础。而权
利的国内用尽原则,突出强调了地域性的权利用尽,也就是说权利人或被许可人第一次售出知识产权所覆盖
的商品后,其权利在一国地域内穷尽,但并不影响域外的权利效力。该理论禁止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许
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平行进口问题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
利益(多为发达国家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成为讨论的热点问题。发达国家认为,

平行进口可能导致采取低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所产生的低价知识产权商品回流到发达国家而严重损害其国家利
益及其权利人利益。但美国学者Frederick.M.Abbbot教授认为,倘若没有平行进口低价格产品所形成的竞争就会影响发达国家资源的有效定位。导致发达国家许可发展中国家实

施其专有技术或者开办工厂的因素很多,这种技术许可对发达国家也是有利的,不会仅仅因为担心有关产品
回流到发达国家而受到影响。[4]而发展中国家作为知识产权的输入者,试图寻求更有利的引入知识产权成
果的途径,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行为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使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
家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冲突尖锐。说到底平行进口是由国际价格差造成的,即产品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存在不同
的销售价格,导致价格差的产生存在着很多的因素,包括:(1)不同国家和地区因不同的历史传统、风俗习
惯等决定某一产品在该区域是否有市场需求,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购买力;(2)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原料成本
和劳动力成本存在很大差距,导致同一商品存在不同的制造和销售成本;(3)各国政策措施也会影响产品的
价格,如政府可以对某种行业提供政府补贴间接降低产品价格,或者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发布限制令,
强行限制某种商品的销售价格。价格差是不可调和的,同时是由市场经济决定的。因此,商品在市场的作用
下基于趋利性的需要,由低价位的国家向高价位国家流动。虽然国际贸易自由化鼓励商品的自由流动,但权
利人为了维护其利益必然尽力阻止知识产权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自由流动,平行进口问题由此备受关注。

目前,关于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问题仍存在争论,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也不同。TRIPS协定对此问题也采取了
回避的态度,因此各国有权依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适用平行进口的规定。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禁
止平行进口就有可能形成国际贸易壁垒。

(三)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部分属于私权,民法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作出了限
制,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人正当权利以维护其利益,对其作出限制以
保证公众利益。如果权利人超出合法的权利范围,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则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显然知识产权
的滥用会加强权利人的独占垄断地位,不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对国际贸易自由化产生负面影响。

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

1.搭售。即权利人强迫知识产权产品的购买者在购买该产品的同时,必须购买附带的其他产品,而不论此
附带产品是不是购买者所需要的或其愿意接受的。此种不合理的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涉及到知
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构成了权利的滥用,其结果在著名的“微软垄断案”中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2.联合经营。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将某一领域的知识产权集中起来形成一个享有知识产权的集团,它们内部
可以互相使用知识产权,集体授予他人使用许可。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行业垄断性质,限制行业内的竞争也
限制了被许可人自由选择适用某一知识产权的权利,从而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
3.歧视定价。在知识产权贸易中销售商对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消费者实行与成本无关的差别价格销售行为。例如,微软Widw98元,0Onos8
中文版本在我国的销售价格是1999而在美国仅19美元;ffice97中文专业版在我国销售价为8760元,而在美
国仅3000美元。微软给中国电脑企业OEM的预装软件定价为690元,而给IBM的不到10美元。[5]

4.网络著作权的滥用。按各国传统的著作权法,公众可因科研、教学、个人研究的需要而使用受著作权保
护的客体。但是,在互联网上许多应为大众知悉的信息被网络商及版权人封锁起来,如一些应当公开为公众
服务的商业信息、报刊、已发表文章、法律法规、国内外法院判决的案例被汇编成数据库而受到特殊保护,
此种信息垄断会妨碍著作权客体的交流及商务活动的展开。[6]
(四)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贸易对象具有选择性。如果说世界上大部分的知识产权、高新技术都掌握在发达
国家手中,还不如说世界上超过80%的知识产权均被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控制着。这些跨国公司并不急于将
手中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投入使用,一次性地收取专利使用费,而是申请注册了多个专利试图垄断整个行业利
益,限制他人在此领域的技术创新,长此以往以维持行业内的垄断地位,为其带来攫之不尽的垄断利润。为
了有助于国际技术转让而申请国际专利只是极少一部分,绝大部分专利权的获准都是具有战略防御意义的,
或者意在掌握这项技术产品进口权的贸易利益,或者是为了控制战略的研究要道。[7]

由于大部分跨国公司都抱有这样的目的,使得大量的知识产权没有在现实中得以运用,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
的发展。跨国公司倾向于向其分公司或子公司转移技术,以扩大其垄断地位,或者将其手中的专利作为交换
对象,换取其他科技实力雄厚的公司所拥有的对其有用的技术。由此可见,跨国公司在“认真”地挑选其技
术贸易对象时,主要的标准就是与该对象的贸易可以扩大或增强自己的垄断利益。
至于发展中国家想要获得某项专利许可,要么拥有可用来交换的高新技术成果,要么就得接受由跨国公司开
出的天价授权许可使用费。跨国公司费尽心机地抢占高新技术发展空间的制高点,对发展中国家在该领域的
自主研发形成了包围圈,使得本来起步较晚的发展中国家的高新技术产业更加举步维艰,也进一步限制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五)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措施。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强烈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通过一系列国内法措施强迫他国接受其保护知识产权的高标准。如美国国内法“特别301条款”和“3337条款”,通过这些规定,美国随时准备对其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不利的国家发起责难,限制相关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在今天的经济和科技发展的条件下,强国对于弱国的“掠夺”,将更多地通过出售知识产权和体现了知识产权的产品而进行。[8]

二、TRIPS协定对知识产权壁垒的促进作用

毫无疑问,TRIPS协定建立了世界范围内的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规范市场秩序、解决矛盾冲突等方面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与此同时,TRIPS协定对所有成方(对最不发达的国家所作出的特殊规定除外)适用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而不论成员方的现实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为何种程度,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确实带来很多现实困难。发达国家凭借TIS协RP定来实现其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强迫发展中国家接受由他们制定的规则要求。因此,RPTIS协定在客观上促进了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形成。
(一)RP使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受到置疑。如前所述,TIS协定对权利用尽原则未作规定,平行进口直接关系到一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及权利人利益,知识产权贸易在整个国际贸易领域所占比重越大,这个问题就越受到关注,因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成为各国争论的焦点,成为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早在乌圭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已经认识到了如果大幅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使权利人在各国均平行享有权利而不受知识产权产品销售或授予许可的影响,那么很有可能会阻碍国际自由贸易,形成知识产权壁垒,采用知识产权国际用尽原则是防止该壁垒产生的有效途径。可想而知,该主张遭到发达国家的强烈反对,由此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到头来,有关“权利用尽”问题的争论使谈判者们“筋疲力尽”了。[9]RP其第6条规定: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用于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利TIS协定最终选择了中立,“用尽问题。”TRIPS协定的这条规定意味着到目前为止,关于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属于各国国内法的问题,可由各国自行决定是否允许该行为。可以看到,TRIPS协定在协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自由贸易的流动性上作出了尝试,发达国家可以坚持适用知识产权的国内用尽原则,当然,发展中国家也具有选择适用权利的国际用尽原则的权利,承认平行进口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出发,我们希望TRIPS协定能够在其内容中对平行进口行为给予明确的肯定,但迫于发达国家施加的强大压力,这也许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了,既然这样,TRIPS协定的中立态度要好于对平行进口行为的禁止。不难看出,发达国家禁止平行进口行为必然会造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形成知识产权壁垒,所以TRP会从客观上促进知识产权壁垒的形成。

IS协定没有禁止发达国家的这一做法,
(二)RP协定过分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及对边境措施、TIS临时措施的规定造成了知识产权的滥用。TRIPS协定序言指出:“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然而,RP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TIS协定的具体内容却不像序言所描述的那样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与促进自由贸易并重,有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占据着主导地位。TRIPS协定在序言中明确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该论断构成了TRIPS协定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基础,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也就意味着“WTO成员有责任为权利人获得知识产权和行使其权利提供必要的法律环境和保障,但是国家没有义务主动干预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处置.. 。并且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是具体的特定主体的财产权,只有在法定的例外场合,才会允许不经过许可..

 

而对知识产权进行的使用。[11]公权”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在和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如何解决从TRIPS协定序言及总则部分似乎可以找到有关答案,序言中规定:“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体系潜在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总则第8条规定:(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虽然TRP但只是IS协定中提及基于公共利益各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不得不做出一点照顾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样子罢了.. 。因为在TIS对于能够对专”[12]RP协定的具体规定中,利人实施强制许可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苛刻的限制。TRIPS协定第31条规定:如果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而就专利的内容进行其他使用(“其他使用”,系指除第30条允许之外的使用,还包括政府使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使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1)对这类使用的(官方)授权应各案酌处。..
(2)只有在使用前,意图使用之人已经努力向权利持有人要求依合理的商业条款及条件获得许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获成功,方可允许这类使用。一旦某成员进入国家紧急状态,或在其他特别紧急情况下,或在公共的非商业性场合,则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约束。但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状态下,应合理可行地尽快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的非商业使用场合,如果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合同人未经专利检索而知或有明显理由应知政府将使用或将为政府而使用某有效专利,则应立即通知权利持有人。..
(3)使用范围及期限均应局限于原先允许使用时的目的之内;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仅应进行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4)这类使用应系非专有使用。..
(5)这类使用不得转让,除非与从事使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并转让。..
(6)任何这类使用的授权,均应主要为供应授权之成员域内市场之需。..
(7)在适当保护被授权使用人之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不复存在,又很难再发生,则应中止该使用的授权。主管当局应有权主动要求审查导致授权的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8)在顾及有关授权使用的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上述各种场合均应支付权利持有人使用费。..
(9)关于这种授权之决定的法律效力,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10)任何规范这类使用费的决定,均应接受司法审查,或接受该成员的显然更高级主管当局的其他独立审查。..
(11)如果有关使用系经司法或行政程序业已确定为反竞争行为的救济方才允许的使用,则成员无义务适用上述(2)款及(6)款所定的条件。确定这类情况的使用费额度时,可考虑纠正反竞争行为的需要。一旦导致授权的情况可能再发生,主管当局即应有权拒绝中止该授权。比较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TRIPS协定中考虑公共利益的条款显得过于笼统无力。而通过第31条对强制许可条件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想对某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是非常困难的。以对药品的强制许可为例,首先,发展中国家想要对某一药品实施强制许可,为病人提供廉价药品完全是出于对公共健康的合理考虑,但这并不一定符合TRIPS协定第31条所规定的条件,除非认定该药品用于治疗与艾滋病、结核病、疟疾以及与其他传染病有关的危机构成了国家紧急状况或其他极为紧急的情况,否则仍无法对该药品实施强制许可。其次,基于第31条(6)款的规定,强制许可所生产的药品应当主要是用于供应被授予强制许可使用药品的成员国国内市场,而现实情况是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来说,它们的制药能力是有限的,甚至根本没有能力制造特效药品,那么不管是对谁授予强制许可,对这些国家来说也就没有本质的区别,国内的公共健康状况也不会得到根本的改变,既不能自己制造,又不能从获得强制许可的国家进口;既支付不起高额的专利许可费,又无处获得廉价的药品。再次,即使某一发展中国家有相应的制药能力,该国家也正处于紧急状态由此获得了强制许可,根据第31条(8)款的规定,必须向权利人支付“足够”的报酬,那么多少又是“足够”呢?这个标准又应该由谁来制定?想必由权利人所提出的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不会是一个小数目。试想,如果发展中
国家有能力支付给权利人“足够”的报酬的话,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努力争取强制许可呢?与其说是..
TRP协定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13]TISS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此,RP规定的强制许可
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在由TRP协定担当裁判、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和以公共健康为代表的公权所展开的斗争中,显然,TIS协定把胜利判给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但是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哲学的角度去分析,知识产权作为法律所创设出来的一种权利,从诞生那天起,就担负着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加快人类文明脚步的使命,也说是说,它的根本目的还是增进社会公众利益,更加充分地表现和保护人权。如果权利人行使其权利而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话,就不仅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而且还完全背离了知识产权产生的初衷。.. TRP协定第3章的第3节和第4节规定了成员国依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对进口的商品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的活动发生,赋予了成员国的海关扣押进口商品的权
利。虽然第50条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或担保,但司法机关当然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况且还存在权利人恶意申请临时措施或海关扣押的情况,一旦这些措施被滥用,对出口商将造成巨
大的损失,也必然构成贸易壁垒。

(三)TRIPS协定对限制竞争行为规定过于笼统,导致跨国公司易形成知识产权垄断地位。TRIPS
协定第二部分专门用一节来规定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其第40条规定如下:..

(1)全体成员一致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
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
(2)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阻止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具体说明在特定场合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
用,从而在有关市场对竞争有消极影响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在与本协定的
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这类活动
包括诸如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证。..
(3)如果任何一成员有理由认为作为另一成员之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人正从事违反前一成
员的有涉本节内容之法规的活动,同时前一成员又希望不损害任何合法活动,也不妨碍各方成员作终局
决定的充分自由,又能保证对其域内法规的遵守,则后一成员应当根据前一成员的要求而与之协商。在
符合其域内法律,并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以使要求协商的成员予以保密的前提下,被要求协商的成员应
对协商给予充分的、真诚的考虑,并提供合适的机会,并应提供与所协商之问题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
秘密信息,以及该成员能得到的其他信息,以示合作。..
(4)如果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被指控违反另一成员的有涉本节内容的法律与条例,因而在另一成
员境内被诉,则前一成员应依照本条第3款之相同条件,根据后一成员的要求,提供与之协商的机会。
通过分析该条规定不难看出:首先、TRIPS协定所要控制的行为是以“限制竞争”为限,以行为妨碍
正常竞争机制为必要前提。如果该行为仅仅影响了技术输入国的经济或社会友展则不被禁止。其次,..
TRIPS协定明确规定了特定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对竞争构成限制,也就是说特定情况下起到了限制竞争
作用的行为,是否应被禁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行。再次,TRIPS协定只是简单地列举了三种滥用知
识产权的行为,而被发达国家国内法认为典型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却没包括在内,如美国Sherman法案第..
1条规定的本身违法行为有:限定价格、瓜分市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欧盟反垄断法“黑色清单”所
列的限制性行为包括:限制定价、限制同业竞争、限制销售、分割市场等。最后,TRIPS协定没有规定如
何控制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由此,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在知识产权上的垄断地位进行知识产权的“内部化”或“选择性”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境内滥用知识产权,制约发展中国家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并最终可能导致二者经济差距拉大,阻碍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S协定仅仅部分地实现了其序言提出的目标。该协定从增强所有WTO成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从而鼓励知识产权本身在全世界的更自由流动来说是“成功”的,但是从不仅没有避免由知识产权产生的贸易壁垒,反而为增强这种壁垒提供了手段的意义上说是失败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虽然TPIRS协定第7条、第8条及第40条的规定与T S协定中具体的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规PIR定相比要笼统得多,但是它从原则上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予以规定,这是在它之前的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条约所不及的,因此,不得不说TRSPI协定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里程碑,它所取得的绩也是发展中国家坚持不懈努力的结果。T 知识产权不至成为限制贸易的障碍”的宗旨,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发生了偏离,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PIRS协定虽然本着“减少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至少确保发达国家在WTO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其利益被优先考虑。T S协定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争PIR取正当利益留有空间,根据169和第..2条的规定,对条约内容的解释应当按照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加以理解、作出解释。《多哈宣言》的产生《关于解释条约和法律的维也纳公约》就证实了这一点,其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协定的每一条均应当协议所表达的意图进行解释,特别是根据该协议规定的目标和原则予以理解。作为对T S协定的必要补充,它强调的对TPIRS协定的每一条的解释原则,其意义和影响范围已不局限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利用这些原则和规则,规避TPIS协定中的不利条款,进而削弱知识产权壁垒,以谋求国际贸易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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