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诉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律检索 发布时间:2011-5-26 13:45:19 点击数:
导读: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诉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镇商外初字第7号  原告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一丁目12番10…

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诉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镇商外初字第7号



  原告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一丁目12番10号。
  法定代表人铃木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飞,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鹏,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奥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铃木商务公司)诉被告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镇江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铃木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玉崧、周飞,被告镇江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鹏、胡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商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日、2007年3月9日签订了两份货物订购单。根据订单约定,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23日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总计日元4142590元(折合人民币308664.38元),经交涉未果,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日元4142590元(折合人民币308664.38元,以2010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日元汇率即100日元=7.4510元人民币计算)及利息29225.87元人民币(利息自2007年4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江华星公司辩称:镇江华星公司受上海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铃茂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涉案货物,订单形式上是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实际购买方是上海铃茂公司。在订立购货合同时,原告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宇野大作先生向被告出具连带保证书,明确告知上海铃茂公司是原告的合作伙伴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业务的委托方,原告承诺承担与上海铃茂公司交易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上海铃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订立购货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上海铃茂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上海铃茂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权利。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铃木商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3月2日的采购单(订单号:ZSG07SZK04)及翻译件各一份、2007年3月9日采购单(订单号:ZSG07SZK05)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化学制品3002千克、货值2042590日元及1500千克,货值2100000日元。
  2、2007年3月16日联运提单(提单号:029670310503、T7030031601)及翻译件各一份、2007年3月23日联运提单(提单号:029670310503、T7030175601)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07年3月16日发票(发票号:07-0314)及翻译件各一份、2007年3月23日发票(发票号:07-0328)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4、2009年7月23日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镇江华星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在购货合同的形式上被告镇江华星公司是购买方,但被告是上海铃茂公司的代理商,实际购买方应是上海铃茂公司。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镇江华星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1日原告的海外部长兼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宇野大作先生出具的连带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道被告是作为上海铃茂公司的代理商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原告承诺因此而发生的一切经济问题对被告不追究任何责任。
  2、原告申请设立上海办事处的工商资料,包括2001年6月25日的任命书、2001年6月27日的申请书、2004年5月24日的申请书、2007年3月16日的免职令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驻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宇野大作,由其负责在上海的进出口业务联系,其授权期限为2001年6月25日至2007年3月16日。
  3、2006年3月2日、2006年3月9日被告镇江华星公司与上海铃茂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编号:LM0704FZJ、LM0705FZJ),以及申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各两份(海关编号:220120071017093652、220120071017093653)。证明被告镇江华星公司代理上海铃茂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是上海铃茂公司。
  4、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宇野大作先生的证言。证明宇野大作先生原担任原告铃木商务公司的海外部长,2001年6月25日至2007年3月16日任原告驻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负责在中国大陆的进出口业务联系。原告于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主要向中国客户推销其产品。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由于原告在中国不能直接从事人民币的贸易,该公司董事长铃木肇社长及宇野大作先生通过对具有外贸代理权的镇江华星公司考察,由被告镇江华星公司作为代理商进行进出口业务。之后,宇野大作先生代表原告与被告商谈业务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书面担保,宇野大作先生便出具了连带保证书。另证明,涉案合同是宇野大作先生任原告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期间所发生的业务。
  原告铃木商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原、被告双方发生货款争议后才向原告披露其代理人身份的,连带保证书是宇野大作先生于2003年出具的,涉案买卖合同是2007年签订的,时间跨度长,其中涉及披露合作伙伴上海铃茂公司及承担货款回收的连带责任等事项没有合法的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驻上海办事处只是负责公司业务联络工作,公司并未授权宇野大作先生代表公司处理经营业务及出具连带保证书,被告与上海铃茂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与涉案合同无关联性,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4宇野大作先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宇野大作先生并未参与签订涉案合同,其出具连带保证书及证明其代表原告与被告洽谈业务不可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得到证人宇野大作先生证言的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只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铃木商务公司是一家日本公司,主要从事电子、化工等产品的生产。为了开拓中国市场,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2001年7月20日铃木商务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上海代表处,期限三年,2004年5月24日申请延期三年,业务范围:从事公司电子、化工等产品进出口的业务联系。2001年6月25日该公司任命宇野大作先生为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代表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上海代表处的一切事务,2007年3月16日该公司解除了宇野大作先生的职务。
  2003年,铃木商务公司为在中国大陆从事贸易,找到具有外贸代理权的被告镇江华星公司,通过对其考察,由其作为中间商从事原告的进出口业务。在商谈业务时,镇江华星公司要求铃木商务公司出具书面保证函,2003年4月1日,宇野大作先生以公司的名义向镇江华星公司出具连带保证书,内容为:“本公司委托贵公司进行贸易进出口代理业务,如果中国的进口代理委托方是本公司的合作伙伴上海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将承担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而发生一切经济问题本公司将不对贵公司追究任何责任。”
  2006年3月2日、2006年3月9日,镇江华星公司(甲方)与上海铃茂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进口代理协议,上海铃茂公司委托镇江华星公司从原告公司进口电解电容化学制品分别为3002千克、1500千克,货物价值分别为2042590日元、2100000日元,并约定:受乙方委托,甲方和外方铃木科技商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得到乙方的认可,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不负责任,乙方应保证所委托进口货物的真实性;货物到港后,甲方负责通关、商检、畅通码头、出库等工作,及时将货物交付乙方,关税、增值税及报关运输费用在报关前乙方汇入甲方帐户;乙方付给甲方的代理费用为合同总金额的4.0%。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向外方付汇。
  2007年3月2日、2007年3月9日,镇江华星公司与铃木商务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镇江华星公司向铃木商务公司购买电解电容化学制品共两笔,分别为3002千克,货值2042590日元及1500千克,货值2100000日元。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23日分别从日本横滨港装船,交货地点为中国上海。货物到达目的地后,铃木商务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23日向镇江华星公司开具了发票并约定提单日后14天内以现金电汇付款。由于镇江华星公司未付款,2009年7月23日,铃木商务公司委托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向镇江华星公司发律师函进行催款。因镇江华星公司拒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所依据的日元兑付人民币的汇率,以2010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00日元=7.4510元人民币计算,迟延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镇江华星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铃木商务公司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国法人与日本法人之间,属于涉外合同关系,因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对发生纠纷后适用准据法未作约定,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国实体法作为审理本案准据法,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镇江华星公司是否负有向原告铃木商务公司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华星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其不负有向原告铃木商务公司的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宇野大作先生是原告驻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在其被原告公司免职前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在上海及华东地区的贸易事项,虽然原告公司对其出具连带保证书未作书面授权,但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过程中,宇野大作先生均以原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镇江华星公司从事业务商谈,其代表公司出具连带保证书作出的承诺,被告镇江华星公司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宇野大作先生能够代表原告。因此,宇野大作先生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其在任职期间代表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2、从宇野大作先生代表公司出具的连带保证书及其证言看,在订立涉案合同时,原告明知上海铃茂公司是其合作伙伴,被告镇江华星公司只是上海铃茂公司的进口代理商。另涉案合同之前的交易,上海铃茂公司与原告的交易也是通过被告镇江华星公司作为代理商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货款亦是由上海铃茂公司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汇入镇江华星公司,然后由镇江华星公司向原告铃木商务公司付汇的。因此,涉案合同应直接约束上海铃茂公司与原告,原告无权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3、从被告镇江华星公司与上海铃茂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看,被告镇江华星公司只收取合同总金额的4%作为代理费,并约定被告镇江华星公司收到上海铃茂公司的货款后向原告铃木商务公司付款,现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铃茂公司已经向镇江华星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且原告在连带保证书中明确写明了如果中国的进口代理委托方是其合作伙伴上海铃茂公司,其将承担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依法订立的生效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由原告铃木商务公司与被告镇江华星公司签订,但原告铃木商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镇江华星公司只是上海铃茂公司的进口代理商,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只约束原告铃木商务公司和被告镇江华星公司前,涉案合同直接约束上海铃茂公司与原告铃木商务公司。原告铃木商务公司应直接向上海铃茂公司主张货款。因此,原告铃木商务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镇江华星公司给付涉案合同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原告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何建生
代理审判员  谢荣根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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