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先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作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时间:2009-7-10 14:00:14 点击数:
导读:北京盛世先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北京盛世先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

北京盛世先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诉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北京盛世先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秀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昕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
  
  原告北京盛世先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先锋公司)与被告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幻响神州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明,幻响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先锋公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我公司与幻响神州公司签订了一份《促销礼品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幻响神州公司完成我公司指定样式、质地和功能的可乐音箱模具,我公司支付开模费10万元,同时约定模具版权归我公司所有,如幻响神州公司违约将模具内容泄露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幻响神州公司在履行完合同后,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以其名义将模具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我公司发现后经与幻响神州公司交涉,其对违约行为予以书面承认,但拒不弥补和纠正。现该专利已于2008年10月15日获得批准并公告。我公司认为幻响神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幻响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幻响神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合同所涉的模具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不构成合同违约,其一双方仅约定模具的版权归盛世先锋公司所有,专利与版权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其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负有不得再将此模具提供给任何其它公司使用的义务,只有在违反该义务的情况下才应被视为严重违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能等同于“泄露给其它公司”,且我公司也从未将模具提供给其它公司使用。因此,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我公司没有从涉案采购合同中赚取任何利润。至于我公司出具的书面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对法律和事实的重大误解。鉴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另外,即使我公司构成违约,盛世先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综上,我公司认为盛世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盛世先锋公司(甲方)与幻响神州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可乐音箱工业模具”,型号为“可口可乐瓶盖+弧形瓶”,开模费10万元;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元素及样品进行工业模具开模,乙方提供的模具一旦被甲方采用并支付费用(包括订金),该模具的版权完全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再用此模具给任何其它公司使用,一旦乙方将已经隶属于甲方的产品模具泄露给其它公司,视为严重违约,乙方需赔偿甲方全部模具费用20倍金额;开模费用一次性付清,开模合格后,如甲方订购该产品数量达到5000个,乙方需将开模费全部返还甲方。
  
  签约前,盛世先锋公司和幻响神州公司曾于2007年4月共同到案外人处商谈采购合同事宜。之后,幻响神州公司将采购合同中所涉模具的设计转委托给该案外人,并于2007年5月24日与该案外人签订了产品委托设计合同。为此,盛世先锋公司还于2007年5月24日向幻响神州公司另行支付了设计费1万元。
  
  盛世先锋公司在确认了模具的设计后,于2007年8月14日向幻响神州公司支付了开模费10万元。
  
  2007年9月26日,幻响神州公司将上述模具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音频扩展器(可乐)”。该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08年10月15日获批准并公告。
  
  2008年6月2日,幻响神州公司发给盛世先锋公司一封函件。该函件中,幻响神州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我公司必须对该模具的外形及使用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该模具的一切资料泄漏,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贵公司全部模具费用的2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并表示愿意承担此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无条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现盛世先锋公司尚未使用涉案模具制作产品,且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模具的版权,也不再本案主张的30万元之外另行向对方要求退还已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专利受理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情况说明、进帐单、发票、产品设计委托合同、幻响神州公司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世先锋公司与幻响神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幻响神州公司不得将涉案模具提供给任何其它公司使用,一旦幻响神州公司将已经隶属于盛世先锋公司的产品模具泄漏给其它公司,视为严重违约,需赔偿盛世先锋公司全部模具费用20倍金额。现幻响神州公司将涉案模具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给盛世先锋公司的函件中认可其依约负有“对该模具的外形及使用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该模具的一切资料泄漏”的义务,同时确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幻响神州公司在函件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幻响神州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构成违约。
  
  幻响神州公司提出函件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申请专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现盛世先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金额3倍的违约金3万元,已在双方约定的20倍基础上进行了酌减。而且,盛世先锋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幻响神州公司退还已付的11万元款项。据此,本院认为盛世先锋公司按照合同金额3倍主张违约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幻响神州公司是否基于本案合同获利,不影响盛世先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违约金的主张。因此,对于幻响神州公司提出其没有获利,故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且盛世先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盛世先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订购产品的内容,但因盛世先锋公司实际并未订购产品,并表示不再使用涉案模具生产产品,故该条款实际已无需履行。幻响神州公司关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对盛世先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世先锋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三十万元。
  
  如果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薄 雯
上一篇:蒙特莎公司与费列罗公司、天津正元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下一篇:形象工厂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