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律师”重新定义的立法建议书(律师法征文)

作者:王科峰 来源:中国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8-05-19 22:05:45 点击数:
导读: 备受律师界关注的《律师法》修改,已进入紧锣密鼓阶段,最后有待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一锤定音。笔者以为,修改此法,关乎每一位律师的切身利益,关乎中国律师行业的兴衰,关乎律师制度、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

  备受律师界关注的《律师法》修改,已进入紧锣密鼓阶段,最后有待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一锤定音。笔者以为,修改此法,关乎每一位律师的切身利益,关乎中国律师行业的兴衰,关乎律师制度、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改革、完善与文明、进步。作为律师界的普通一员,主动以院外方式参与这一伟大的历史进程,责无旁贷,义不容辞,光荣而神圣。笔者想借助《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这一平台、阵地,不揣陋见,以期通过《律师法》的修改,进行律师制度的创新,借此推进司法改革,加快中国法治进程。

  笔者建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资格和执业证书,根据委托、指定或法律授权,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法律职业者。律师的使命是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建议立法作此修改的理由说明如下:

  一、综合说明

  中国的律师制度移植于西方,受日本影响也很大,是舶来品。它产生于清末变法修律时期,即1906年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律师是西方民主制度的产物,同时被喻为民主制度的基石,被主要资本主义文明各国宪法和专门法规定和确认。律师又是法律的产物,法制的产物,这一点不同于社会上其他职业的产生、来源。

  中文的律师,与英文的 lawyer,日文的辩护士,是同一个意思。然而,英文的lawyer还有法律人的广义。英美法系的lawyer可以分为trial lawyer, office-practice lawyer, house counsel等。Lawyer在英语中有各种称谓,如attorney, counselor, solicitor, advocate, barrister等。由此可见,律师并非单一角色的职业,而是有多种功用和属性的复合体。

  因为律师、律师制度是现代各国通行的法律职业、法律制度(尤其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对律师的定义,应当采用全球标准,率先与国际接轨。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把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定位于司法的独立人员①或者法庭的高级职员(an officer of the court)。这是因为律师不仅为案件的当事人服务,而且要为律师作为代表的法律制度服务。1990年国际社会通过的《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1条规定,“作为维护正义的根本代言人,律师在任何时候都应当维护该职业的荣誉和尊严。”律师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重要的角色,并且满足每一个重要的需要。

  二、分项说明

(一)、关于增加“法律资格”的表述,基于以下考虑:我国现行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已经统一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通过考试合格人员,由国家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确认和巩固这一司法改革成果,并推进这一改革,形成统一的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打下同一资格基础,体现法律的专业性和职业的专门性,很有必要添加这一表述。并进而为今后修改《法官法》的法官定义和《检察官法》的检察官定义作示范或铺垫,尽快实现“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

  (二)、改“律师执业证书”为“执业证书”的理由主要是为避免犯逻辑上的循环定义错误,此为技术处理。

  (三)、用“根据委托、指定或法律授权”取代“为社会”的理由是:1、更准确地体现律师执业的特点之一,行使权利的被动性和消极性②,表明律师办理业务的起点。2、“社会”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术语,律师的服务对象具有个别性、特定性,法律上被称为委托人或当事人(有时委托人与当事人并不一致),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委托、服务对象既有国内法的主体,也有国际法的主体。如果将来立法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服务对象也可能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群体。也就是说,将来律师工作的起点,可能会有三种形式,委托,指定,立法授权。3、省去委托人等主体的表述,可以显现立法的包容性和涵摄性,体现立法的技术性。

  (四)、增加“帮助”一语,更能体现律师的专业性和专家职责,体现律师对弱势群体或个体的人文关怀。附带引证《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4条的规定:“在帮助穷人和其他劣势群体以便他们能够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请求律师帮助等方面,应当给予特别关注。”

  (五)、用“法律职业者”取代“执业人员”,更规范、更科学。采“法律职业者”专有名词,强调了法律的专业性和职业的专门性,以及法律机构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对从事法律职业的主体的知识结构、价值追求的一体化,走向法律职业的一体化,具有导向性。

  (六)、增加一句“律师的使命是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既移植和改良了日本《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又突出了法律职业的伦理性。以追求法的价值实现为己任,由个案公正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规定,对于律师、律师行业来说,表明国家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每个个体利益(其集合就是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的特殊要求。律师是负有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特殊使命的,对人类、对民族、对每一个个体负有特殊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律师之外的个人或组织来讲,有助于对律师的正确认知,有助于克服对律师的傲慢与偏见,从而提升律师的法律地位、政治地位、社会地位,以便于律师在维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与政府和其他机构合作以促进正义和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后,关于“律师”的新定义,从逻辑学来看其建构,“律师”(主项)作为种概念,其临近属是“法律职业者”,种差是“依法……服务和帮助的”。附加“律师的使命……”,是对律师内涵的进一步限定和对其特殊性的进一步规定。两句结合,抽象概括了律师的内涵和外延,揭示了律师的本质属性——法律性,较好地描述和刻画了中国律师的形象。

  附注:①陈瑞华:《律师的使命》
     ②详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一条

   本文最初发表在《中国律师网》20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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