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某市建委行政诉讼案
案情介绍:1994年9月某经贸公司持某市计委文件和某市设计院的《征地平面规划图》,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10月市政府批复将该宗土地出让给该公司,作为综合市场项目的建设用地。12月市土地局和经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年限50年,自颁发土地使用证之时起计算,公司交出让费6万元。1996年3月市政府向经贸公司颁发国用(1996)字第临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期为2年。其后,经贸公司投资建设。
1997年3月市政府行文批示同意市工商局在新华街兴建饮食一条街。9月,市工商局在包括经贸公司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工建设。9月市建委为市工商局颁发了建(97)规许字第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月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贸公司认为市建委为市工商局颁证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侵犯了经贸公司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10月经贸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建委。市法院追加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庭审时,原告诉称被告颁证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辨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三人意见与被告相同。一审法院11月做出行政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经贸公司的起诉。
代理意见:经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委托本律师代理二审上诉。代理人认为:1.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用”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能用裁定形式驳回起诉。2.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3,对当事人的解释,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应当严格依照该<<<<<><<>意见>>之规定。
审判结果:1999年1月1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月该院做出终局行政裁定,认为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对《<<><>意见》第35条规定的理解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裁定撤消原裁定;二、发回重审。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点,一、二审法院进行了确认和肯定,此不多谈;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一二审法院仅审查了程序性问题,对此未进行审理,今后再谈;三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一根据《意见》第29条规定,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二被告颁发两证给第三人时,原告并不知道,致使原告逾期三个月起诉,出现这种情形,为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和诉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条应当适用《意见》第35条的规定,按一年的起诉期限处理。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007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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