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铜表法》

作者:古罗马 来源:中华法律文化网 发布时间:2020-11-21 21:55:37 点击数:
导读:《十二表法》

 第一表传唤 

一、原告传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应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愿外,不必用有篷盖的车辆。 
四、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应为具有同等财力的人;如为贫民,则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 
六、如当事人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由长官(magistratus)审理。 
七、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长官应即判到庭的一方胜诉。 
八、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 
九、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 

第二表 审理 

一、诉讼标的在一千阿斯(As,罗马铜币名,约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标的不满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此人家产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 Jndex)、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审判涉及外国人(hoste)……,则应延期审讯。
三、凡需要人证的,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日,到庭作证。 
四、即使是盗窃案件,亦可进行和解。 

第三表 执行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 
二、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三、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带或脚镣,但重量最多为十五磅,愿减轻者听便。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得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者听便。 
五、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 Tiber)外的外国或杀死之。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第四表 家长权 

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 
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将其逐出。 
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一、除维斯塔( Vesta)贞女外,妇女终身受监护。 
二、在族亲(agnatio)监护下的妇女,其所有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不适用时效的规定;但妇女转让其物时,曾取得监护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三、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四、死者未立遗嘱;又无当然继承人(herees sui),其遗产由最近的族亲继承。 
五、如无族亲时,由宗亲(genhies)继承。 
六、遗嘱未指定监护人时,由族亲为法定监护人。 
七、精神病人(Friosus)因无保佐人时,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族亲保护之;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 
浪费人(prodigus)不得管理其财产,应由其族亲为他的保佐人。 
八、获释奴(libertus)未立遗嘱而死亡时,如无当然继承人,其遗产归恩主所有。 
九、被继承人的债权和债务,由各继承人按其应继分的比例分配之。 
十、遗产的分割,按遗产分析诉处理。 
十一、以遗嘱解放奴隶而以支付一定金额给继承人为条件的,则该奴隶在付足金额后,即取得自由;如该奴隶已被转让,则在付给让受人以该金额后,亦即取得自由。 

第六表所有权和占有 

一、凡依现金借贷”(nexum)要式买卖”(mancipium)的方式缔结契约的,其所用的语言即为当事人的法律。 
二、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之责;缔结上述契约后又否认的,处以双倍于标的的罚金。 
三、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四、妻不愿依一年使用时效而缔结有夫权婚姻的,则应每年连续外宿三夜以中断时效的完成。 
五、外国人永远不能因使用而取得罗马市民财产的所有权。 
六、于诉讼进行中,在长官前对物的所有权有争议时,应裁定该物归事实上的占有者,或认为合适的人暂行占有。 
有关自由身份之诉,应裁定由主张该人为自由人的一方占有所争的对象。 
七、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移转。 
八、凡依要式卖买拟诉弃权”(ceessio in jure)***的方式转让物品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九、凡以他人的木材建筑房屋或支搭葡萄架的,木料所有人不得擅自拆毁而取回其木料。 
十、但在上述情况下,可对改用他人木料者,提起赔偿双倍于木料价金之诉。 
十一、在木料和建筑物已分离,或作葡萄架的柱子已从地中拔出后,则原 
所有人有权取回。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 

一、建筑物的周围应用二尺半宽的空地,以便通行。 
二、凡在自己的土地和邻地之间筑篱笆的,不得越过自己土地的界限;筑围墙的应留空地一尺;挖沟的应留和沟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应留空地六尺;栽种橄榄树和无花果树的,应留空地九尺;其他树木留五尺。 
三、有关园子……祖产……谷仓……的规定(原文有缺漏)。, 
四、相邻田地之间,应留空地五尺,以便通行和犁地,该空地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五、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 
六、在他人土地上有通行权的,其道路宽度,直向为八尺,转弯处为十六尺。 
七、如供役地人未将道路保持在可供通行的状态时,则有通行权者得把运货车通过他认为适宜的地方。 
八、用人为的方法变更自然水流,以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害时,受害人得诉诸赔偿。 
九、树枝越界的,应修剪至离地十五尺,使树阴不至影响邻地;如树木因风吹倾斜于邻地,邻地所有人亦可诉诸处理; 
十、橡树的果实落于邻地时,得入邻地拾取之。 


第八表 私犯 

一、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二、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形体” (原文为memberum rupsit) 
三、折断自由人一骨的,处300阿斯的罚金;如被害人为奴隶,处150阿斯的罚金。 
四、对人施行其他强暴行为的,处25阿斯的罚金。 
五、对他人的偶然侵害,应负赔偿责任。 
六、牲畜损害他人的,由其所有人负赔偿责任,或将该牲畜交与被害人。 
七、让自己的牲畜在他人田中吃食,应负赔偿责任;但如他人的果实落在自己的田中而被牲畜吃掉的,则不需负责。
八、不得以蛊术损害他人的庄稼;不得擅自把一地的庄稼移置他地…… 
九、在夜间窃取耕地的庄稼或放牧的,如为适婚人,则处死以祭谷神;如为未适婚人,则由长官酌情鞭打,并处以赔偿双倍于损害的罚金。 
十、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如为过失,则责令赔偿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从轻处罚。 
十一、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以25阿斯的罚金。 
十二、夜间行窃,如当场被杀,应视将其杀死为合法。 
十三、白日行窃,除用武器拒捕外,不得杀之。 
十四、现行窃盗被捕,处笞刑后交被窃者处理;如为奴隶,处笞刑后投塔尔佩欧(Tarpeio)岩下摔死。如为未适婚人,由长官酌处笞刑,并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正式搜查赃物时,搜查人应赤身光体,仅以亚麻布围腰,双手捧一盘。凡以正式方式在窃贼家搜出赃物的,以现行盗窃罪论处;如以非正式方式搜出或在他处查获的,则处盗窃者三倍于脏物的罚金。 
十六、对非现行盗窃提起的诉讼,仅得处盗窃者两倍于赃物的罚金。 
十七、对盗窃的物件,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十八、利息不得超过一分( uncia),超过的,处高利贷者四倍于超过额的罚金。 
十九、受寄人不忠实的,处以双倍于所致损害的罚金。 
二十、监护人不忠实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请撤换;其侵吞受监护人财产的,处以双倍于该财产的罚金。 
二十一、恩主诈骗被保护人( clientes)的,应作祭神的牺牲品”(原文为sacer esto) 
二十二、法律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亦不得请他人为之作证。 
二十三、作伪证的,投于塔尔佩欧岩下摔死。 
二十四、杀人者处死刑;过失致人于死的,应以公羊一只祭神,以代本人。 
二十五、施魔法或以毒药杀人的,处死刑。 
二十六、夜间在城市举行扰乱治安的集会的,处死刑。 
二十七、士兵或其他社团的成员,得订立其组织的章程,但以不违背法律为限。 

第九表 公法. 

一、不得为任何个人的利益,制定特别的法律。 
二、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国籍的判决,是专属百人团大会(Comitia Cenuriata)的权力。 
三、经长官委任的承审员或仲裁员,在执行职务中收受贿赂的,处死刑。 
四、执行死刑时由刑事事务官监场。对一切刑事判决不服的,有权上诉。 
五、凡煽动敌人反对自己的国家,或把市民献给敌人的,处死刑。 
六、任何人非经审判,不得处死刑。 

第十表 宗教法 

一、不得在市区内埋葬或焚化尸体。 
二、对丧事不宜过份铺张……,火葬用的木柴,不得用斧削光。 
三、埋葬或火化时,死者的丧衣以三件为限,紫色的以一件为限,奏乐的人以十名为限。 
四、出丧时,妇女不得抓面毁容,也不得无节制地嚎哭。 
五、不得收集死者的骸骨为之举行葬礼,但死于战场或异邦的,不在此限。 
六、禁止:对奴隶的尸体用香料防腐;举行丧事宴会、奢侈地洒圣水、长行列的花环、用香炉焚香。 
七、如果死者本人或其奴隶和马,因受奖而获得的花环,则在丧礼期间,准死者或其亲属佩戴。 
八、不得为一人举行二次丧礼,亦不得为他备置两付棺木。 
九、死者不得有金饰随葬,但如牙齿是用金镶的,准其随同火化或埋葬。 
十、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在离其房屋六十尺以内进行火葬或挖造坟墓。 
十一、墓地及坟墓周围的余地,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补充 

一、平民和贵族,不得通婚。 

第十二表 后五表的补充 

一、,对购买牲畜供祭神之用而不付价金,或出租牲畜将租金供祭神之需而租用人不付租金的,则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 
二、家属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应负赔偿责任,或将其 
交被害人处理。 
三、凡以不诚实的方法取得物的占有的,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处理之,如占有人败诉,应返还所得孽息的双倍 
四、系争物不得作为祭品,违者处该物价款双倍的罚金. 
五、前后制定的法律有冲突时,后法取消前法。 


附注释


第一表 传唤 

一、原告传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扭押同行。 
二、如被告托辞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之。 
三、如被告因疾病或年老不能出庭,原告应提供交通工具,但除自愿外,不必用有篷盖的车辆** 
四、如诉讼当事人为富有者,则担保其按时出庭的保证人,应为具有同等财力的人***;如为贫民,则任何人都可充任。 
五、如当事人双方能自行和解的,则讼争即认为解决。 
六、如当事人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由长官(magistratus)****审理。 
七、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长官应即判到庭的一方胜诉。 
八、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 
九、保证人应担保诉讼当事人于受审时按时出庭。 


注释: 


*:
按当时习惯法,原告应于诉讼日(dies fostus)在公共场所,用规定的语言,通知被告出庭。古罗马把每年分为诉讼日、非诉讼日(即库里亚、森都里亚大会开会日、祭日和节日都不进行诉讼)和混合日(即在大会不开会时,也可以进行诉讼)(参阅吉法尔《罗马法要论》第86页及E.泊蒂《罗马法原论》增订第五版第656
**:
本条末段原文为si noletarceram ne sternito有译为被告若不愿意,则可不必提供篷车 
***:
古代罗马.每五年进行一次户口调查(census),把全体居民不分贵族和平民,一律按财产的多少分为六个等级作为服兵役的标准:最初以土地划分,拥有土地二十优格 (jugera每优格亚约合二十五公亩)以上的为第一级,十五优格以上的为第二级,十优格亚以上的为第三级.五优格以上的为第四级,不满五优格的为第五级,无地或基本无地的为第六级,后改用货币计算,同时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其最低财产额为:第一等级十万阿斯(As,罗马的一种铜币,最初是以牛羊为标志的铜块),第二级七万五千阿斯,第三级五万阿斯,第四级二万五千阿斯,李维《罗马史》载,第五级为一万一千阿斯,但同时代的第奥尼修斯《古代罗马史》则称仍系前级的半数,即一万二千五百阿斯,第六级为贫民(参阅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46147页,J.奥尔特托朗《罗马法制史》增订第九版第59页及注一F.蒂耳芒第44
****
:古罗马的高级官吏都兼理司法,最初magistratus仅指王Rex或执政官,后陆续增设监察官、财务官等均可称为magistratus(英文Magistracies) 案:BC360年以后始设专职大法官,处理罗马城内外人民诉讼事务。 


第二表 审理 

一、诉讼标的在一千阿斯(As,罗马铜币名,约金衡制一磅)以上的,交誓金*500阿斯。标的不满一千阿斯的,交誓金50阿斯,关于自由身份之诉,不论此人家产的多少,一律交50阿斯。 
二、审理之日,如遇承审员( Jndex)**、仲裁员或诉讼当事人患重病,或者审判涉及外国人(hoste)***……,则应延期审讯。 
三、凡需要人证的,应在证人的门前高声呼唤,通知他在第三个集市日,到庭作证**** 
四、即使是盗窃案件,亦可进行和解***** 


注释: 


*:
罗马古代常用宣誓来解决讼争。在王政时代,诉讼当事人视案件的大小,各献牛或羊给僧侣,诉败,即以其牛或羊祭神,以赎伪誓罪;共和时代,为简便起见,改用现金,由国库没收,称誓金;最后又改为决胜金,归胜诉者所有。(参阅帕罗特《罗马法要论》第49-50
**:
当时承审员由诉讼当事人在承审员名册中选定后,经长官任命。审理案件时为一人,其职权只限于审查事实的有无和是否,不能为折衷的解决。仲裁员实际上也是一种承审员,但审理案件应由三人合议,且其职权较一般承审员为大,在处理疆界的划分,遗产的分配等,有根据实际情况,斟酌权衡之权。(参阅屈克《罗马法制教程》订第2版第806-808
***:Hoste
在古代指和罗马订有条约的独立国家的人民,后来又指敌人和叛徒,因此,在本条有译为外国人的,认为由于当时交通不便,他们不能准时出庭,应允于延期;也有主张在当时很难设想,就已有市民和外国人在诉讼上的规定,因而译为叛徒的。 
****:
古罗马的家宅为供奉家神之处,外人非经家长同意,不得入内;否则,构成侵犯住宅罪。当时习惯每九日一市。
*****:
古代罗马把盗窃分为公益盗窃和私益盗窃,前者指盗窃公共财物,成公犯;后者为盗窃私人财物,属私犯。罗马人认为私犯是侵犯个人利益,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 

第三表 执行 

一、对于自己承认或经判决的债务,有三十日的法定宽限期。 
二、期满,债务人不还债的,债权人得拘捕之,押其到长官前,申请执行。 
三、此时如债务人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得将其押至家中拘留,系以皮带或脚镣,但重量最多为十五磅,愿减轻者听便。 
四、债务人在拘禁期间,得自备伙食,如无力自备,则债权人应每日供给谷物粉一磅,愿多给者听便。 
五、债权人得拘禁债务人六十日。在此期内,债务人仍可谋求和解;如不获和解,则债权人应连续在三个集市日将债务人牵至广场,并高声宣布所判定的金额。 
六、在第三次牵债务人至广场后,如仍无人代为清偿或保证,债权人得将债务人卖于台伯河( Tiber)*的外国或杀死之** 
七、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八、对叛徒的追诉,永远有效。 


注释: 


*
:依罗马古代习俗,罗马人不得为罗马人的奴隶,故此强调将债务人卖往河外的外国 
**
:债务奴役制于公元前325年为玻特利亚·拔比里亚法所废止,见R.莫尼埃《罗马法简明词典》,160 

第四表 家长权 

一、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 
二、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 
三、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该子即脱离家长权而获得解放。 
四、夫得向妻索回钥匙,令其随带自身物件,将其逐出。 
五、婴儿自父死后十个月内出生的,推定其为婚生子女。 


注释: 


*:
国内学者多译作杀之。罗马当时,家内事本由家长全权处理,政府不加干涉,但习俗以出生不具常人形体之怪胎,视为国家不祥之兆,故特规定应即杀之以除害。又《十二表法》律文严谨,文字洗练,本表第二条既已有家长得杀子女的规定,如本条为杀之,显无重复另立专条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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