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诉法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作者:宋春雨 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6-2-18 19:55:22 点击数:
导读: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德国学者以刻度盘为例子对盖然性作出形象直观地描述:

  假定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将刻度盘两端之间分为4个等级:1%-24%为非常不可能,26%—49%为不太可能,51%—74%为大致可能,75%-99%为非常可能。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100%为绝对肯定,500/e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
  据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超过75%的,应当认定待证事实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通常表述为盖然性占优或盖然性权衡,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如果盖然性对等,亦即事实审理者无法做出判断,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败诉。盖然性占优或盖然性权衡,在美国通常表述为优势证据标准,它要求“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更令人相信……这一标准在确定哪一方在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上更有优势不做高度要求。一些评论家将这种证明标准表达为51%的概率,意即只要一方当事人证据的优势超过51%他就可以胜诉”。
  一般认为,《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对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但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理解。多数人认为,这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也有人认为这一条内容理解为优势证据标准的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该条规定在技术上存在不周延之处,未科学界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亦未采取典型的盖然性规则的表述。为此,《解释》第108条从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度要求出发,对证明标准的盖然性规则进行描述,明确规定了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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