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但是该法条未区分禁止性规定与管理性(命令性)规定,可能导致违反管理性(命令性)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合法权益。按照民法原理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实践,仅其中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是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仅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规定”,相当于民法理论上的“禁止性规定”;所谓“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相当于“命令性规定”。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北京高院2009年第5期《北京商事审判》中,做出了指导: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进行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该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
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损害特别法保护的特定利益,该特定利益无法区分公私利益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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