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 (2001)法释字第21号司法解释(3)?

作者:蒋志培 来源:中华法务网 发布时间:2015-3-5 16:45:37 点击数:
导读:【条文】第三条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释义】本条是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是…

【条文】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是否能够申请司法复审问题的规定。 

      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取消了专利授权前的异议制,改其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以方便公众向专利局反映授权中的明显失误。但由于撤销程序与无效程序有重合之处,1992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又规定了在已经提出的撤销请求尚未作出决定之前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在实践中产生了撤销程序对无效程序的阻塞,两种程序之间存在干扰,导致流程冗长,又发生撤销程序被恶意利用妨碍专利权人利用无效程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际案例。所以,为简化流程,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因程序重复设置导致专利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新修订的专利法取消了撤销程序。 

2001年6月25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以下简称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第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7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请求,依照修改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仍为终局决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自2001年7月1日起,任何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撤销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为了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相衔接,本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是考虑到撤销请求审查决定和复审决定是依照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作出的,根据专利法当时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审决定是终局决定,法律未赋予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因此,新专利法施行后,当事人对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并不意味着撤销请求复审决定的当事人在7月1日后得不到司法救济。前述专利行政部门颁布的过渡办法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不会因新旧专利法的实施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公平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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