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关问题

作者:王发 来源:中华法务网 发布时间:2015-12-9 12:40:42 点击数:
导读: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的被害人则包括公…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理论上 ,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广义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 。本文所指被害人是狭义意义上的被害人。

本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如美国的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使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具有更大的影响力。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加强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但是,各国都仍然严格限制被害人控诉权的行使,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只是强化被害人拥有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谨慎地不把被害人当事人化。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察
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差异是很大的。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 .这个时期,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到了中世纪,国家改变了对犯罪的看法,认为犯罪本质上是对国家的危害,而不仅仅是私人间的纷争;为此,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的镇压。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但早期并不排斥被害人自诉,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来国家为了强化追究犯罪的主动权,逐渐实行控诉与审判分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起诉,形成了公诉制度。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诉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诉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扩大其受案范围。日本、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英国1985年通过《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规定由检察机关全面负责对犯罪的追诉权。还有一些允许被害人自诉的国家,对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是作了严格的限定。另一方面,则是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刑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如美国的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使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具有更大的影响力。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加强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但是,各国都仍然严格限制被害人控诉权的行使,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只是强化被害人拥有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谨慎地不把被害人当事人化。
通过上述对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从总体趋势上看,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是逐步衰弱的。古代奴隶制社会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发动权和主导权,在中世纪时丧失了对刑事诉讼的主导权,在近现代则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角色,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影响力呈逐步缩小的趋势。尽管近年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有所提高,但主要是体现在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和损害赔偿的保障上;对控诉权,国家还是紧紧抓在国家专门的公诉机关手里。
(二)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逐步衰弱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控诉权的丧失或削弱,国家追诉权的加强甚至形成垄断。国家行使控诉权在现今仍然被认为是控制犯罪的良好制度。因此,主张被害人拥有完全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是不合历史潮流和现实的。
(三)被害人有关权利被漠视的重要原因则是犯罪被认为最主要是对国家、社会的侵害,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是第二位的。“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3]”。认为被害人的利益是能为国家所代表的。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这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一定的纠正。一些国家已经着力于提高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了。
二、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比较考察
为了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现状有更加明确和相对完整的了解,还有必要对各国的具体情况加以考察。
各国关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和控诉权的规定状况。世界各国中明文规定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的,只有我国、俄罗斯少数几个国家。大陆法系各国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的国家,被害人一般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法定权利,但通常限定在轻微的犯罪案件,或者在公诉机关不加干涉的情况下,被害人拥有辅助起诉权。个别国家还赋予私人起诉对公诉以一定制约。但公诉机关实际上还是控制了对刑事案件控诉权。在英美法系各国,被害人一般是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禁止私自提起诉讼[4]。
各国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的规定状况。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是近年来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极其重要内容,具体表现为下列几个方面:(一)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害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辅佐人或者让律师代理;审判时有权出庭;有权发问、提问、申请查证以及抗议审判长的命令;有权申请法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回避等。其他如我国、法国、日本、俄罗斯等也有类似的规定。(二)确认或者加强保障被害人获知诉讼信息的权利。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逮捕、起诉以及在审判过程中被释放等,都必须告知被害人及其有关亲属。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查阅法庭案卷,有权被告知关于其权利、刑事司法程序和结果。(三)美国广泛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准备被害人影响陈述被规定为警方必须承担的职责,被害人影响陈述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扩大了被害人对判决的影响能力[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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