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二元模式及引伸

作者: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 赵海燕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发布时间:2014-6-23 11:46:34 点击数:
导读:关键词:全部责任,二元归责模式,区分规定内容提要: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的"责"乃全部责任,决定了我国归责原则必然采用二元归责模式,本文具体从理论、实践、国内外立法等方面阐述分析我国采用二元归责…

 

关键词: 全部责任,二元归责模式,区分规定

内容提要: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的"责"乃全部责任,决定了我国归责原则必然采用二元归责模式,本文具体从理论、实践、国内外立法等方面阐述分析我国采用二元归责模式是理性选择,认为理论界应将研究重点转移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的具体内容上。同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探讨了完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和措施。

随着侵权法对侵权责任的扩大规定,学界再次把焦点对准了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模式的选择探讨上。我国学界由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中的"责"一直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和全部责任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侵权归责原则的认识分歧,形成了建立"过错责任体系"和"二元责任体系"的两种不同主张。从表面上看它们的立论前提不同、结论不一,但从其涉及的实际内容看并无差别。正如殊途同归论所说尽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在基本概念、适用方式上有很大的不同,但其适用的结果基本上是一致的,即最终都使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使无过错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1]由此看似乎争论我国到底采用哪种侵权归责原则模式意义不大。但作为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明确知识产权的二元归责原则有利于理论界求大同存小异,把研究重点集中到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归责原则中亟待解决的具体问题上去。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的"责"乃全部责任

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是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的,而与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无关。 [2]因此,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应当限于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追本溯源,这一观点是正确合理的,因为中国现代民法建立在大陆法系之上,而大陆法系现代意义上的侵权法又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非常有限,其核心是对主观有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所指民事责任就是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民法通则》使用的民事责任与它本身的含义不是很一致,中国法所适用的情境下,民事责任的内涵非常广。 [3]这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之一是学界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问题产生了诸多分歧。目前,在立法中广义的民事责任观点无疑占居上风,无论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以及知识产权专项法都将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责"扩大化。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有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以上规定的民事责任范围很广均指全部责任。2012年的《侵权法》第6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15条指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见侵权法中的侵权责任与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一样属于全部责任。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以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为依据,其中"责"也指全部之责。如《著作权法》第47、 48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商标法第60条规定:有本法第57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起诉是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的也是民事责任即全部责任。专利法第63条所指的民事责任也是如此。

二、二元归责模式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理性选择

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中的"责"乃全部责任,决定了我国必须也只能采用二元归责体系,下面从以下方面加以阐述:

首先,二元归责模式在理论上占有优势。理论界虽然一直存在过错责任和二元责任之争,但是二元归责论已在民法通则、侵权法以及知识产权特别法中全面贯彻和采用的现实表明了二元归责论的明显理论优势,而过错论只作为二元论的一个方面存在。如果过错论坚持认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应当限于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实际中采用势必要修改《民法通则》、《侵权法》及知识产权专项法的有关规定,这样各法改动大而实际内容变化并不大(不同归责原则适用的前提无根本分歧)。所以理论界根据现有的立法框架确定广义的民事责任比较理性和现实。

其次,二元归责模式在实践上始终运行。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并施。国内司法部门普遍的观点是针对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好莱坞八大电影公司诉影像大世界等案。在影像案中,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即我国没有引进过盗版的LD,更没有公映过。而且,国家版权局在1993年曾发布过通知,针对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备忘录,要求销售有关版权制品的,应在同年10月15日前取得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但是,某音像大世界仍然销售了涉案盗版的LD。基于此,法院推定音像大世界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而对于制止侵权,执法人员首先确认的是侵权事实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或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显然这里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我国在实践中采用的是二元归责论。

第三,二元归责模式在立法上被普遍遵循。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及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这里显然采用了两种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责任作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未列入特殊规定,则其应采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而该法第7、34、35、24条确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的第34、35规定了替代原则,在替代责任制度下,由于责任人和有过错的行为人之间存在雇佣等特定关系。所以责任人对侵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需承担责任。第24条的公平责任可以理解成无过错责任的特例。该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对双方都是无过错责任。由此看我国侵权法实际上也已构建了过错和无过错的二元模式。知识产权特别法中也都涉及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如过错责任有著作权法第47条第4、5款,著作权法第53条;商标法第57条的第3、4、5款和第64条第2款;专利法的第70条;TRIPs协定第44第1款,第45条第1款。同时特别法中也有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如著作权法的第47条(除4、5款)、48条;商标法的第57条的1、2款;专利法第60条及其实施细则第84条;TRIPs协定的第45条第2款等。

在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中,过错及无过错原则也都有体现,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兼有过错和无过错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5、6条规定,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 条、第21-24条均为过错在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24为无过错责任,第26、28条为过错责任,第30条兼有过错和无过错责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0、33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其中第30条特殊情况下可推出无过错责任。

第四,二元归责模式在国际上已属惯例。理论界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究竟采用何种知识产权归责原则在认识上并不一致。有人认为这些国家采用了以过错责任为主兼有其它原则。 [5]有的则认为美、英、法、德等发达国家都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例外。 [6]这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侵权归责的多元化。如果仅总结为单一的归责原则是不符合各国立法现状的。如有学者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及1857年的《商标法》、1957年的《文学艺术产权》认为法国知识产权采用了过错责任,但有学者则从该国1995年的《版权法》却认为其采用了极端的无过错责任。又如有人认为美国版权法第502条a款第28编第1498条表明美国采用了过错原则。 [7]而有人却认为许多美国知识产权法学家曾指出,在知识产权领域"要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并不需要证明其有错","只有在间接侵权情况下,过错的有无才与判决有关。" [8]也就是说,无论侵权人主观有无故意或过失,只要发生侵权事实,侵权便成立。显然这是美国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依据。通过以上事实说明国外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普遍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相反其采用了二元归责原则,只是它们针对不同的情形区分归责原则而已。

综上所述,同时采用过错及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国内外立法、我国司法和理论界的共识,建立二元归责模式符合国情,有理论和实践基础。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家斯奇巴尼教授2005年在人民大学讲座时虽然认为我国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已突破其赔偿责任的本意,但在回答提问"如何评价我国学者提出的人格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时却大度的说:"对权利的保护方法又进行了扩张,扩张到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了,这是一种非常好的思路。……对于选择的方式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最主要的是,法学家应该站在一定高度地运用法学思维方式以及对社会观念的把握,来选择一种能够适合自己国家国情并能够合理解决问题的方案。" [9]所以笔者认为,如果二元模式能解决实际问题,就没有必要花大代价转变成过错责任模式,至少在经济学上这种改变是不经济和低效率的。

三、我国二元归责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尽管在我国构建知识产权二元归责模式无论在理论、实践及立法中都有强大的支持,但不可回避的是该模式目前比较粗糙,构建中还需要不断完善内容和细节。

(一)构建平衡的二元归责模式

很多赞同二元归责模式的学者大多主张有偏重的二元模式,即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或者反过来。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均衡的二元归责模式。首先《民法通则》应遵循平衡二元论,因为《民法通则》认为侵权责任中的"责"是全部责任,而全部责任在《民法通则》中被列了十条,其中九个排除类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一个赔偿类责任(应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双方的比例是九比一,以此推理我国民法应以无过错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当然也不能简单的以责任类型数量多寡而确定归责的主与辅,毕竟在维权方面,赔偿损失能更为有效的发挥作用。由此笔者认为至少应以均衡的二元归责论来构建模式而不要强调谁主谁辅。否则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导致《民法通则》自相矛盾,通则一方面以排除类责任为主(采用无过错责任),一方面又以过错责任为主,这与多元化的责任类型不协调,也不合逻辑。二是造成不必要的误解,以为我国民事责任中的责实质以赔偿责任为主,其他责任都是陪衬,而实际上民法通则是明显的全部责任。

其次,知识产权专项法也应采用平衡的二元归责模式。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性质的界定上适用无过错原则,特别情况适用过错原则,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特殊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TRIPs第45条第2款就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规定,我国作为其缔约国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该条原则)。在此方面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但在专项法的立法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

(二)完善二元归责中的具体内容

目前国内外知识产权立法的共同点是根据不同的责任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具体为停止侵害、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及间接侵权采用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对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根据这一立法共性,我国一般法及特别法大都未作为区分规定,需要修改、补缺和完善。

首先,应在一般法中加以区分规定。《民法通则》没有区别规定。该法第106条第2、 3规定,公民、法人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十项),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十项)。这就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都需要主观有过错,特殊情况下无过错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惯例与实际。该条可改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承担赔偿损失之外的民事责任。从而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归责原则应明确区分,由此形成统领知识产权侵权二元归责模式的一般性指导规定。此外,我国侵权法也没有区分规定,该法第6条、第15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八项责任,显然侵权法没有对两类不同的责任区分规定,使所有侵权责任都以过错为前提,应比照前面《民法通则》的改进意见进行修改。

其次,应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加以区分规定。知识产权特别法中没有区分规定,最典型的是著作权法第47、 48、 53条等,由于没有区分规定,致使法学界对其归责原则的认识分歧对立。如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47条、48条列举了具体加害行为,并没有追究行为人是否有 "过错",因此说,我国的著作权法实质上奉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在立法上也是有充分体现,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7、 48条……。 [10]还有学者总结:目前大多数学者也根据《著作权法》第47、 48条认为过错责任是侵害知识产权赔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11]不难看出学者们认为第47条是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其中的赔偿损害,而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则是针对47条所指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于法规不区分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害的主观状态,导致人们根据自己的观点运用47条中对己有利的部分。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47条表面上对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描述无区分即无过错,实质上是针对不同主观状态承担不同民事责任。如第一句概况中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里的根据情况是主观情况还是客观情况表示不明,至少也可认为是主观情况。而主观情况无非是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所以根据概况中的表述,第47条可以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但47条并非到此为止,它又具体列举了11种加害行为,每种行为将具体的主观状态作了规定,如第4、 5项规定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这里是明显的主观过错侵权。第7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行为,第11项规定了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两项主观状态不明,所以均可理解为过错和无过错情形都有即无过错。其余6项的规定其主观状态都是未经许可行使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有人推出未经许可说明主观有过错,但实际未必都是如此。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其主观状态未必有过错。如某人作品被盗,侵权人以自己名义与出版社签订合同出版作品,出版社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表了其作品,但其主观并没有过错,所以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主观不一定都有过错,也可能是无过错。综上所述47条中除第4、5款是主观有过错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任,其余都是无论主观有无过错均承担停、消、赔、赔责任。由此分析,该条是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但无论哪种归责原则都存在未区分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害的缺陷。建议对著作权法第47条修改为:侵权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人并非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则可免除损害赔偿,但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将后面罗列的十一种情况删除。这样可以在明确原则的情况下给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否则由于原则存在缺陷,后面再耗费笔墨补充说明依然会引起歧义,著作权法第47条的争论就是例证之一。2012年3月10日,国家版权局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68条虽然取消了著作权法第47条中的具体侵权行为,可避免产生理解歧义,但该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显然仍然对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没有区分主观状态。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条过错推定原则的规定,过错是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本条款成了有过错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范围很广,即使缩小到民事责任范围里也包括停止侵权类责任和赔偿损失类责任,其中停止侵权不必过问主观状态,只有赔偿损失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本条款显然也未根据两种不同情形区分归责原则,成了只要推定有过错就需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换言之如果没有过错就不必承担上述责任。该条不仅不加区分将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赔偿损害以外,而且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观归结为只有过错才承担,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和国际惯例。建议该条将最后的法律责任应改为赔偿损失责任为宜。

商标法第52、53条也存在类似问题,学界争论也较大,主张该条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都有。该法第57条列举了5种侵权行为,第60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例,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并未明确主观状态,可理解为无过错责任。但该条又列举了7种具体侵权行为,分析可知其中第3、4、5、6项是主观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而第1, 7项是无论主观有无过错都承担侵权责任。第2项可分别情况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根据第52、 53条规定结合起来可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侵权人主观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解释是侵权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论哪种理解该条都存在未区分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害来确定归责原则的问题。建议将两条合并规定,具体修改同著作权法第47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有侵权行为说明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亦可能无过错,令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是应该的,但赔偿损失的责任只能是主观有错才承担。建议修改为:侵权人侵犯布图设计权利人权利的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如故意或过失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专利法》第60条,其实施细则第84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3、24条也存在类似问题,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如果说知识产权专项法未根据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分别规定归责原则,那么专项法对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根本没有涉及,更谈不上区分主观状态了,因此,应当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的否认前者或后者。 [12]我国知识产权专项法应增加这一内容。

第三,司法解释中有区分规定但需要完善。虽然特别法未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归责原则,但高院及基层法院却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对这些规定可以适当完善后上升为法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4条提到了网络服务者与其他直接侵权人的共同侵权问题,但该条还存在两个缺憾。一是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主观状态未作区分,根据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直接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该条的前提是间接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直接侵权人主观上故意侵权。结果是他们都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这样直接侵权人只有故意才承担侵权责任,采用了过错责任,这与各国对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的一般做法有出入,即没有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不同主观状态。二是仅对网络服务者的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条件,而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重大过失参与侵权、帮助侵权排除在侵权责任的范围之外。这与各国版权法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明确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13]即应采用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非仅主观"故意"的表述。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吸收了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以上两个遗憾依然存在。根据草案69条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过错,但是直接侵权与网络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却是一样的,也是主观有过错。还是没有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主观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该条就赔偿和停止侵权的主观状态分别做了规定,主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法理,但又规定出版者无过错的停止侵权、返还侵权利润的责任,该规定存在瑕疵。因为规定了主观无过错便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利润的责任,那么主观有过错是否承担上述责任法规未提。事实上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利润的责任是不问主观状态的。所以该规定没有必要强调主观有无过错。建议修改为: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出版者有侵权行为的应停止侵权并返还侵权利润。

第四,增加特别法中无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其特殊情况,可减轻权利人在举证责任上的负担以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然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却没有规定其例外情况。笔者认为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确定知识产权无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45条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该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侵权人主观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特殊规定。而从我国《侵权法》第24条的规定可看出侵权人即使其主观没有过错也应在某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国际公约有相似之处,都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情况。

这种特殊规定是为了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但事实上确实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而侵权人自己又获利颇丰的情况下,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要求侵权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增加这一规定可避免适用无过错责任时的"一刀切"作法,也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总体趋势。当然该例外原则在适用中要设定严格的条件,首先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其次是损害的大小;最后考虑有无其他救济方式、当事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其他一些特殊因素。

第五,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过程中的抗辩事由的规定。过错责任中侵权人有抗辩权利,较为一致的观点是将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等事由认定为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抗辩制度确立关系到当事人是否通过抗辩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能完善二元归责中的过错归责制度。规定抗辩事由时原则上也应区分停止侵权和损赔损失,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主观状态。

注释:

[1]徐白力:《殊途同归-析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之争》,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2]姚欢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3]斯奇巴尼:《在人大法学院听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60页。

[4]罗东川:《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精选》,专利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130页。

[5]邹晓红:《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立法模式》,载《工业技术经济》2008年第8期。

[6]刘筠筠、熊英:《知识产权法热点难点问题》,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7]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集)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64页。

[8]同前引 [6]。

[9]同前引 [3],第171页。

[10]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2期。

[11]张玉敏:《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

[12]郑成思:《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13]艾亮:《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之归责原则的探讨》,载《河北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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